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
游孟輝律師被 告 戊○○
己○○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卷內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偽造之乙○○○、丙○○○之署名各壹枚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一式二份)上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人欄偽造之乙○○○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偽造之丙○○○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卷內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偽造之乙○○○、丙○○○之署名各壹枚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一式二份)上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人欄偽造之乙○○○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偽造之丙○○○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為從事代書工作之人,與乙○○○、丙○○○二人分別為姊弟、兄妹之關係,渠等之父親楊阿兔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後,戊○○為圖得單獨繼承楊阿兔之全部遺產,竟與其女兒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向乙○○○、丙○○○謊稱為辦遺產稅事宜需要其二人之印章,使乙○○○、丙○○○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在戊○○位於桃園縣○○鎮○○路三四之一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予丁○○後,戊○○、丁○○隨即在上址,推由丁○○擅自以乙○○○、丙○○○二人之名義,盜蓋其二人之印章(各四枚共八枚)及偽造其二人之署押(各二枚共四枚),而製作乙○○○、丙○○○二人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為拋棄繼承意思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共一式二份;丁○○亦於同日在上址之房間擅自以乙○○○、丙○○○二人之名義,盜蓋其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共二枚)及偽造其二人之署押(各一枚共二枚),而製作乙○○○、丙○○○為拋棄繼承意思之民事聲請狀,丁○○即於同日持上開民事聲請狀檢附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一紙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乙○○○、丙○○○聲請拋棄繼承,另一紙繼承權拋棄證書則由戊○○留存,而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二人,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受理該拋棄繼承案件,經形式審查後察覺有異,而定期通知乙○○○、丙○○○二人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應訊並補正印鑑證明等資料,乙○○○、丙○○○二人收到該開庭通知後,始知上情,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陳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嗣戊○○與乙○○○、丙○○○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址設臺北市○○路○○○號九樓之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戊○○繼承其父母楊阿兔、楊葉足妹全部遺產之二分之一;乙○○○、丙○○○二人則分別繼承全部遺產四分之一,繼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人又在上址簽立和解書契約書,由戊○○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後,乙○○○即同意拋棄繼承,另戊○○給付丙○○○二百萬元,作為戊○○應於三個月內將丙○○○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丙○○○之履約保證金,乙○○○、丙○○○二人即在戊○○留存之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上分別補蓋用印文及署名,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檢附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等文件持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表示同意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同年月九日准予備查。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戊○○、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以自訴人乙○○○及丙○○○之名義撰寫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持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拋棄繼承之聲請,及事後與自訴人及丙○○○達成和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及丙○○○均有同意拋棄繼承,且事後自訴人也有拿到一百萬元,並沒有騙自訴人說要辦遺產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拋棄繼承是他們上一代商議的結果,那時他們三人都在場,自訴人及丙○○○確實有拿印章給伊說要拋棄繼承,所以伊才會在家裡的小房間寫該聲請書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並沒有騙自訴人及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與自訴人、丙○○○三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而其父親楊阿兔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去世,被告戊○○與自訴人、丙○○○三人均為其父親楊阿兔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戊○○及其女兒即被告丁○○在上揭時、地以自訴人乙○○○及丙○○○之名義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持向本院民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等情,業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歷歷,且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父親楊阿兔過世時候是否有拋棄繼承?)是戊○○要求我和自訴人拿私章去給他,先跟我說是要辦稅的問題,後來拿一張拋棄繼承書給我們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要我們拋棄繼承。那是在簽和解書之前。那是我爸爸過世後將近百日的時候。後來我就說不要,後來才會去談和解並簽和解書的問題」、「(本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民事卷中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聲請狀上丙○○○之簽名跟印章是否你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不是我自己簽名的。印章是放在戊○○那邊,那時還沒有要拋棄繼承。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的陳明狀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明確,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該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拋棄繼承權聲請書是我寫的。這拋棄繼承權聲請書是他們上一代商議的結果,我是下一代,寫的那時候他們三個人都在場,我那時候在學,我想學作代書。乙○○○、丙○○○二簽名是我簽的,因為她們眼睛不好,是○○○鎮○○路三四之一號家裡一個小房間寫的,章是她們二人交給我的...但應該是當天的日期。拋棄繼承證明書上楊阿兔、戊○○簽名這些是戊○○寫的,拋棄繼承聲明書上乙○○○、丙○○○是我寫的,是連同聲請狀一起寫的,因為當天要送法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及被告戊○○供稱:「對,那時候寫拋棄繼承的時候三個人都有在場,剛好丁○○在學我就叫她寫。拋棄繼承證明書上楊阿兔及戊○○簽名是我寫的,是當天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見上開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上乙○○○、丙○○○之署名均為被告丁○○所寫,印文為被告丁○○所蓋,均非自訴人及丙○○○所親筆簽名及蓋該用印文,若自訴人及丙○○○均同意拋棄繼承且當時均在現場,渠等又不是不會寫字或蓋印,此參以自訴人及丙○○○於事後與被告戊○○達成和解後,均在被告戊○○留存之另一份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親筆簽名及該用印文,可見自訴人及丙○○○並非不會簽名及蓋印,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小姑(即自訴人)也認識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可參,何以自訴人及丙○○○不親自在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簽名及蓋印?又拋棄繼承是關於遺產繼承之重大事情,被告戊○○任代書一職,當知悉其利害關係,若自訴人及丙○○○當時同意拋棄繼承,豈有不當場叫自訴人、丙○○○親自簽名蓋印之理?反推由被告丁○○代簽名及用印,可見被告戊○○、丁○○辯稱自訴人及丙○○○當時均有同意拋棄繼承云云,要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又自訴人及丙○○○接獲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之開庭通知時,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陳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並委任何威儀律師到庭陳稱:「簽名不是本人親簽,印章為真正,但當初聲請人之兄戊○○騙說需要聲請人印章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聲請人才交付印章,未料竟持該印章向鈞院拋棄繼承,事實上聲請人絕無拋棄繼承之意,也未向鈞院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卷第一五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面可證,若自訴人、丙○○○二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同意拋棄繼承,何以丙○○○同年六月十六日收到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開庭通知書後,於次日即與自訴人共同具狀陳明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足見自訴人、丙○○○得悉本院受理該拋棄繼承事件時極為詫異,顯非渠等事先知悉並同意該拋棄繼承之反應,益證自訴人、丙○○○確未同意拋棄繼承,自無可能在該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蓋用印文及署名。
(三)被告戊○○得知自訴人及丙○○○向本院民事庭陳明未拋棄繼承後,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在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內與自訴人及丙○○○達成和解,由被告戊○○繼承其父母楊阿兔、楊葉足妹全部遺產之二分之一;自訴人、丙○○○則分別繼承全部遺產四分之一,繼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人又在上址簽立和解書契約書,由被告戊○○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後,自訴人即同意拋棄繼承,另被告戊○○給付丙○○○二百萬元,作為被告戊○○應於三個月內將丙○○○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丙○○○之履約保證金,嗣自訴人、丙○○○二人即在被告戊○○留存之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上分別蓋用印文及署名,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檢附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等文件持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表示同意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同年月九日准予備查乙節,業據證人何威儀律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為何要寫這份和解書?)因為他們三人當時已經有一份狀紙向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已經有這個事實,怕會造成其他刑事問題,所以他們才找當事人協調」、「(如果沒有這份和解書會怎樣?)因為當時承辦法官問我們到底有沒有,要我們一個答覆,如果有的話會涉及刑事問題,如果沒有簽的話,那麼乙○○○、丙○○○就不會授權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六頁)明確,並有卷附和解書、和解書契約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民事卷案影本在卷可參。若自訴人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確實有拋棄繼承,並同意被告戊○○、丁○○在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代為簽名及蓋章,被告戊○○事後何必與自訴人及丙○○○達成和解,承認自訴人及丙○○○繼承其父親楊阿兔之遺產,再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及丙○○○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另參以三百萬元在八十二年間並非一筆小數目,若非被告戊○○心虛,為脫免刑事偽造文書之刑責,豈會同意以三百萬元之金額與自訴人、丙○○○達成和解?是被告戊○○、丁○○均辯稱自訴人、丙○○○二人均有同意拋棄繼承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偽造文書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戊○○、丁○○於偽造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並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即已成立本罪,自不因被告戊○○事後與自訴人、丙○○○達成和解而得解免其罪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未經自訴人、丙○○○二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自訴人、丙○○○之名義分別偽造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並由被告丁○○持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拋棄繼承之聲請,足見被告戊○○與丁○○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丁○○二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丁○○二人未經自訴人及丙○○○同意,竟推由被告丁○○擅自分別在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偽造自訴人、丙○○○二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嗣將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丙○○○,核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丁○○二人同時偽造自訴人、丙○○○二人之署名,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戊○○與丁○○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丁○○持上開偽造之民事聲請狀暨所附繼承權拋棄證書等文件向本院民事庭為拋棄繼承之備查,惟經本院民事庭認有疑義而通知自訴人、丙○○○到庭應訊並補正印鑑證明等文件,經自訴人、丙○○○提出陳報狀後,並未因被告戊○○、丁○○一提出上開聲請狀而准予備查,足見本院民事庭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戊○○、丁○○二人所為並無使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之情事,其等所為尚難認已成立詐欺未遂罪,自訴人認被告戊○○、丁○○上開所為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被告戊○○、丁○○上開所為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丁○○二人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獲得繼承全部遺產之利益、曾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被告丁○○基於親情而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並未獲得利益,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戊○○、丁○○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戊○○、丁○○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00號卷內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偽造之乙○○○、丙○○○之署名各一枚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上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人欄偽造之乙○○○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偽造之丙○○○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丁○○、己○○(被告己○○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丁○○在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更名登記切結書上偽造楊阿兔之印文及署名,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更名登記之聲請,將自訴人已故母親楊葉足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一一及二八八地號之土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變更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嗣又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偽造楊阿兔之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被告戊○○又持上開偽造之更名登記切結書,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將葉楊足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之所有權,以更名登記之違法方式登記在楊阿兔名下,復利用自訴人、丙○○○二人不生效力之拋棄繼承,將楊阿兔原有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上開更名登記取得之土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因認被告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四筆土地均係伊父親楊阿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伊母親楊葉足妹之名義購入,依據當時之民法規定,楊阿兔有權請求更名登記在自己名下,且伊是楊阿兔之獨子,被告己○○係楊阿兔之長孫,依據臺灣民間習慣,長孫另分與家產一部分,乃國人之習慣,贈與土地給被告己○○確是楊阿兔之本意及當時民間之習慣,且楊阿兔所申辦之上開更名、贈與登記手續,均在楊阿兔生前所辦理,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另二八六之二地號之使用區分為「墓地」,依據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該筆土地歸於被告戊○○所有,故伊依該和解書之約定辦理,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則辯稱:該更名登記切結書係依照伊阿公楊阿兔之意思整理出來,由伊所寫的,是楊阿兔交代伊辦理,那時楊阿兔仍在世,楊阿兔之印鑑證明是楊阿兔自己去辦的,伊並沒有幫楊阿兔去申請,伊確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經查: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一一及二八八地號之土地原為楊阿兔之妻楊葉足妹所有,嗣楊葉足妹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告戊○○及自訴人、丙○○○均為楊葉足妹之繼承人之一,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楊阿兔,由被告丁○○檢附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更名登記,將上開土地更名登記為楊阿兔所有
,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己○○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聲請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更名登記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贈與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訊據被告丁○○對於該更名登記切結書為其所寫及幫忙送件聲請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戊○○、丁○○共同偽造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並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辦理上開更名、贈與登記之聲請云云,僅係憑以上開辦理更名及贈與登記之書證為被告戊○○、丁○○二人所寫,認被告戊○○、丁○○二人有偽造楊阿兔之名義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楊阿兔之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且為碾米商店東,足見楊阿兔生前之智識程度不低,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去世,此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可見楊阿兔在辦理上開更名、贈與登記時仍在世,楊阿兔本人是否同意辦理上開更名及贈與登記,已無從查證,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楊萬增、丁○○未經楊阿兔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辦理更名及贈與登記之事證,是自難以自訴人之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楊萬增、丁○○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又楊阿兔及其妻楊葉足妹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及八分之五,其中楊葉足妹所有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被告戊○○以代位申請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更名登記上揭土地為權利人楊阿兔所有,並於同日將楊阿兔原有上開地號土地與更名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乙節,有卷附有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戊○○既自書「代位申請人」、「代理人」,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墓地」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簡便行文表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三六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戊○○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因前開拋棄繼承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如前所述,則觀之前開和解書第四條:「上開遺產中有墓地之該筆土地分歸戊○○所有」之約定,並參以丙○○○對被告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後,被告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一號審理中,證人何威儀律師在前開案件中證稱:「應該是指整筆土地。協調時,有談到土地上有祖墳的那筆地,為了方便祭拜,而祭拜事宜是獨子戊○○負責,所以分歸戊○○所有」等語(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案卷第六八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自訴人、丙○○○間曾協議上開地號土地歸由被告戊○○繼承,則被告戊○○嗣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以前揭被告丁○○所寫之更名登記切結書及本院前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書將上開地號土地以更名、繼承登記之方式登記為其所有,應無自訴人指稱之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戊○○辯稱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墓地」,其係根據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辦理等語,應非虛妄。至自訴人指稱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內所指之土地並無上開地號土地云云,然被告戊○○、丁○○並未偽造或變造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仍以該更名登記切結書為更名登記之聲請,雖受理登記之楊梅地政事務所未能詳查該切結書,而准予辦理更名登記,乃該地政機關在登記審查程序中失誤所致,顯與被告戊○○、丁○○是否有施用詐術無涉。
(三)至被告丁○○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對伊追加為被告提起自訴,距離自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達十年十月餘,依偽造文書罪十年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係以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丁○○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從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偽造更名登記聲請書至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偽造更名、繼承登記聲請書(應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丁○○為連續犯等語(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丁○○最後犯罪終了之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認被告丁○○所犯係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是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丁○○追加自訴為被告,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丁○○辯稱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被告戊○○、丁○○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出於自訴人臆測之詞,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丁○○犯罪,本應為被告戊○○、丁○○二人無罪之諭知,然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之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戊○○、丁○○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丁○○在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更名登記切結書上偽造楊阿兔之印文及署名,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更名登記之聲請,將自訴人已故母親楊葉足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一一及二八八地號之土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變更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嗣又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偽造楊阿兔之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因認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四筆土地均係伊祖父楊阿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伊祖母楊葉足妹之名義購入,依據當時之民法規定,楊阿兔有權請求更名登記在自己名下,且伊係楊阿兔之長孫,依據臺灣民間習慣,長孫另分與家產一部分,乃國人之習慣,贈與上開土地給伊確實是楊阿兔之意思,且楊阿兔所辦理上開更名、贈與登記,均在楊阿兔生前所辦理,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伊確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一一及二八八地號之土地原為楊阿兔之妻楊葉足妹所有,嗣楊葉足妹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告戊○○及自訴人、丙○○○均為楊葉足妹之繼承人之一,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楊阿兔,由被告丁○○檢附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更名登記,將上開土地更名登記為楊阿兔所有,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己○○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且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己○○與被告戊○○、丁○○共同偽造上開更名登記切結書,並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辦理上開更名、贈與登記之聲請云云,僅係憑以上開辦理更名及贈與登記之書證為被告戊○○、丁○○二人所寫,然楊阿兔之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且為碾米商店東,足見楊阿兔生前之智識程度不低,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去世,此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可見楊阿兔在辦理上開更名、贈與登記時仍在世,楊阿兔本人是否同意辦理上開更名及贈與登記,已無從查證,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己○○未經楊阿兔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辦理更名及贈與登記之事證,是自難以自訴人之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己○○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己○○固從事代書工作,並有卷附之名片可稽,然亦不能以被告己○○熟悉土地登記法令及程序為由,以此推論被告己○○參與偽造楊阿兔之名義而獲贈上開土地,是自訴人之上開指稱全係出於臆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以被告己○○係從事代書工作,自其祖父楊阿兔獲贈上開土地,及其與被告戊○○、丁○○為父子及姊弟關係等情,即遽以推認被告己○○與被告戊○○、丁○○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爰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