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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號

自 訴 人 丙○○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孫則芳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二人之先祖中貴智公之十三世創公支派、第八房貴信公之十四斯苞公支派,從福建省漳州府南靖縣渡海來台,即世居於桃園縣大溪,各房子孫為紀念各自之祖先分別置產建屋成立公號,如第七房於明治三十年(即民國前十五年)以大溪內柵段埔尾小段第一三四番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五一、二五二號房屋成立「祭祀公業簡送德」,同屬於第七房之後代亦於明治二十八年(即民國前十七年)以大溪內柵段埔尾小段第二一六番地及其上建號第七二號房屋成立「公號簡日盛」,第八房之十七世祖簡廷璜即原告之曾祖父亦於明治三十年(即民國前十五年)以大溪內柵段埔尾小段第一三三番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五三號房屋成立「公號簡昭成」,(註:簡昭成並非人名,仍係公號之名稱,與眾所周知坊見俗稱台灣首富林家之“林本源”亦非人名,而係林家後代所成立之公號相同,參附件一:林家花園),原告之祖先自簡廷璜以後,迄自訴人二人均世居上開第一三三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五三建號房屋內。㈡因原告之曾祖父簡廷璜於明治三十年成立「公號簡昭成」時,係以簡石為管理人,惟該簡石實為簡廷璜之養女(媳婦仔)簡石,並非被告甲○○○之養父簡石,況退萬步言之,即使管理人係被告蔡江秀琴之養父簡石,惟被告之養父簡石當時係因受僱於簡廷璜,是以其戶籍曾設於大溪內柵段埔尾第一百三十三番地,此觀被告之養父簡石其戶籍謄本上之職業為「日傭稼腦丁」,意即幫傭長工及幫忙製造樟腦之工人,再觀其戶籍自民國五年開始便寄留於宜蘭、台北等地,迄其民國四十二年死亡之前,均未再回到大溪,與其戶籍謄本所載職業「日傭稼腦丁」何處有工可做即遷居該處幫傭之性質,恰好相符,且被告之養父簡石之祖先,從未有人安葬於大溪,其與簡廷璜亦無任何親戚關係存在,在在可以證明縱使被告之養父為當時簡廷璜設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時之管理人,惟其管理權於其死亡時亦已消滅,其既非簡廷璜派下之子孫,故被告甲○○○亦與公號簡昭成毫無關係,甚為明確。㈢乃被告竟利用其養父簡石曾經設籍於「公號簡昭成」之產業即大溪內柵段埔尾小段第一三三地號,以及「公號簡昭成」之管理人登記為「簡石」之事實(事實上該管理人簡石亦極有可能為簡廷璜之養女簡石),謊稱「公號簡昭成」為其養父簡石於明治四十一年經商有成購置前開第一三三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五三號房屋為祭祀其祖先而設立,其養父簡石之後代目前僅有被告一人云云,並以該杜撰不實之事實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簡昭成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簡昭成沿革,顯係其因覬覦原告所世居之公號簡昭成之財產所杜撰,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再逐一說明如下:⒈查自訴人之曾祖父簡廷璜係早於民國前十五年即明治三十年即於第一三三地號土地上新建第二五三號房屋,並先以該房屋成立公號簡昭成,嗣於明治四十一年再將第一三三地號土地亦辦理登記為公號簡昭成所有,此不但有第二五三建號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登記原因:新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前十五年」可稽,亦有簡廷璜於民國前十五年即光緒二十三年歲次丁酉將房屋建成時,簡氏宗親簡連旺、簡送進所致贈簡廷璜之扁額可為明證,可見公號簡昭成確實係成立於民國前十五年即明治三十年,殆無可疑。然而簡石係明治000年出生,明治三十年時簡石年僅九歲,尚需他人照顧生活,焉有可能如被告所稱簡石經商有成購置房地祭祀祖先?更何況依戶籍謄本所載簡石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且職業為幫傭,亦與被告所稱之簡石係經商之人顯有出入,不足採信。⒉再查中國古人安土重遷、落葉歸根之傳統觀念極深,是以流離在外之子孫,縱使為了生活離鄉背景,惟於死後必設法安葬於祖墳或將靈位遷回祖先公堂接受後代供奉,惟查被告甲○○○之養父簡石之父母為簡招屘、劉氏,若公號簡昭成為簡石經商有成為祭祀祖先而成,則至少簡石之父母之墳墓應會遷葬回大溪老家,其父母之靈位亦應會供奉於該大溪內柵段埔尾第一三三番地之公堂內才是,否則豈不與其成立祭祀公業之目的相違?乃被告竟稱其係將祖先牌位供奉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養父及養父之父母之墳墓亦未葬於大溪,此顯與中國人之設立祭祀公業之習慣及目的均相違悖,可見被告之養父簡石根本並非大溪公業簡昭成之派下,否則簡石焉有自己設立祭祀公業,卻仍使自己父母之香火流落在公業所在之外之理?反觀自訴人之第十四世祖斯苞、十五世祖庸德及慎、十六世祖成堯及粉(簡廷璜之父、母)、第十七世祖廷璜及淡、第十八世祖振貴及森之牌位,均係供奉於原告所世居之建號第二五三號房屋即「昭成堂」之內,且彼等之墳墓亦均設於大溪,彼等先祖之墳墓上方均刻有「昭成」二字,與第一三三號房屋門前之「昭成堂」相同,且每年均有子孫祭拜清掃,顯見自訴人二人始為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實無庸置疑。⒊尤有甚者,被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向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時所提出之申報書載有:「公號簡昭成供奉所在地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祖先之香火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即供奉於○○鄉○○村○○路○○○巷○○弄○號」,同時所提出之公號簡昭成沿革亦載有:「簡石祖先含簡昭成之香火,尚供奉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惟查,上○○○鄉○○村○○路○○○巷○○弄○號係由原新興路三六六巷七十弄五號所改編,而三六六巷七十弄五號之門牌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編訂,且三六六巷七十弄五號之建物係民國七十年三月所新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又已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完全不相干之第三人王文安,上開房屋既係於七十年始建成,被告焉有可能於民國四十二年起即於上開房屋內供奉簡石香火?且八十年三月間上開房屋之產權已非被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年五月製作沿革書時所稱「目前尚於上開房屋供奉簡石香火」之說詞,亦顯為不實。⒋再查被告又於其所提出於大溪鎮公所之公號簡昭成沿革一文中稱:「公號簡昭成名義登記,以本人為管理人,並將土地收益做為祭拜祖先之費用」,依上開被告所述事實,被告應係一直對於第一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管理之行為才是;惟查,上開第一三三地號上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年鄰人李訓楊失火亦受波及,卻僅有原告等人對於失火人李訓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且損害賠償訴訟已經確定,若被告確實有管理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房地,又焉有可能對於失火之肇事者不聞不問?此亦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亦根本未管理公號簡昭成之產業,否則焉有對房屋被燒造成損害乙事置之不理?⒌末查,登記公號簡昭成之第一三三號土地及第二五三號建物,其所有權狀正本係由簡廷璜所保管,並再由後代子孫相傳,目前係由自訴人二人保管之中,此有所有權狀之影本可稽,若被告甲○○○如其所稱係公號簡昭成之惟一派下員,則如此重要之文件又如何會於原告持有中?此亦可證明原告二人始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綜上所述,被告甲○○○並非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其編造不實之申報書等資料,向大溪鎮公所申報請求發給派下證明,大溪鎮公所亦據其所提出不實之資料加以登載,並發給被告派下證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非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自訴人方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並提出系爭公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公號簡日盛、簡送德祭祀公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簡氏祖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媽牌照片、扁額照片、自訴人祖先墳墓照片、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及自訴人持有系爭公號簡昭成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所提簡廷璜戶籍謄本上記載,簡廷璜於明治四十一年六月六日原住桃園廳桃澗堡蕃仔藔庄六百二十七番地,明治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居桃園廳桃澗堡蕃仔藔庄五0二番地,明治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轉居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內柵二百三十六番地,大正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居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內柵百四十五番地,大正五年一月八日轉居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於大正六年三月六日死亡。足見簡廷璜係於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始居住於系爭公號簡昭成之土地上,而簡廷璜於明治三十年即民國十五年系爭祭祀公業房屋新建完成時並無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證明係設籍或居住於系爭祭祀公業簡昭成上開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又查自訴人所主張簡廷璜係於明治三十年設立公號簡昭成,而依系爭公號簡昭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由簡石於明治四十一年以管理人簡石之名義辦理登記,何以簡廷璜於明治三十年新設立時或明治四十一年登記時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管理人;再若以簡石為管理人之登記為錯誤,則簡廷璜於大正五年一月八日居住於系爭公號簡昭成土地上後,為何未至登記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此與常理大有違背。至自訴人所主張系爭公號簡昭成之管理人簡石,實係簡廷璜之養女簡石,並非被告之養父簡石乙節,惟查自訴人所主張管理人簡石即簡廷璜養女之人,係生於明治二十四年七月五日,於明治三十二年入戶為簡廷璜之「媳婦仔」,大正二年因出嫁而身份轉換為「養女」,並因

結婚而除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足見明治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簡石辦理保存登記時,上開養女簡石應隨其養父簡廷璜居住在桃園廳桃澗堡蕃仔藔庄六百二十七番地(詳前簡廷璜戶籍登記),核與日據時期系爭公號簡昭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人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叁叁番地簡石」不符,從而系爭公號簡昭成之管理人簡石,應非簡廷璜之養女簡石。參以簡廷璜生於明治三年,卒於大正六年,育有二子簡丹桂(明治000年生)及簡瑞鳳(明治000年生),簡廷璜之養女簡石生於明治二十四年,而被告之養父簡石為明治000年生,系爭公號簡昭成明治四十一年登記時,簡廷璜時年三十八歲,簡丹桂為十六歲、簡瑞鳳為三歲,簡廷璜之養女簡石為十七歲,被告之養父簡石為二十歲,若自訴人主張公號簡昭成係由簡廷璜所設立,明治四十一年登記時,簡廷璜自得以其本人或其長子簡丹桂名義為管理人辦理登記,並無委由被告養父簡石以管理人之名義登記為必要,或以其時年十七歲之養女簡石為管理人而登記之必要。且觀自訴人所主張其曾祖父簡廷璜於明治三十年成立公號簡昭成時,係以簡廷璜之養女簡石為管理人,然查該簡石於明治三十年時年僅六歲,如何管理公號簡昭成之產業,且該簡石係於明治三十二年始入戶為簡廷璜之媳婦仔,明治三十年尚未入白為簡廷璜之媳婦仔,此皆與常理有違,自訴人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再查自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公號簡昭成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惟持有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甚多,如讓與、繼承、信託、代管等,並不能以此遽認自訴人即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否則第三人取得系爭公號簡昭成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即可主張渠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號簡昭成於何時,由何人設立,設立目的為何,因何選任被告之養父「簡石」為管理人等,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等證據不能證明自訴人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自訴人既非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亦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決議,自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丁 坤

法 官 孫 惠 琳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