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己○○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全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土地,由全心公司負責出資興建名為「龍居鄉」地下二層、地上二層之大樓,並商訂將來土地、房屋產權分配比例為伊取得百分之五十八、全心公司取得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庚○○代表全心公司簽約,連帶保證廠商為世興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己○○為負責人,後全心公司更名為居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典公司),因居典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建築執照後,違法未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即擅自施工,且未依約定將伊在產權受分配比例範圍內列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經伊發函表示解除雙方合建契約,其後經雙方協商,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合意繼續合建,詎料居典公司財務狀況生變,無法繼續施工,嗣經伊解除合建契約,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伊收受購買前揭合建預售屋住戶之律師函,向伊詢問是否授權居典公司出售土地持分及有無收受承購人交付之土地價款時,才得知被告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偽簽伊之署名並偽刻伊之印章蓋用印文在「代辦貸款委託書」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右揭合建約定及其後協商併列伊為起造人等事實,有合建契約、建築執照、戊○○及王麗能律師事務所函、會議紀錄可按;㈡系爭工地停止施工後,伊有收受預售屋承購戶律師函質疑是否有授權居典公司出售土地持分及收受土地價款等情,有該律師函足憑;㈢居典公司在銷售預售屋時,確有在代辦貸款委託書受託人欄將伊之署名及印文並列其上,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可按;㈣伊並未授權被告二人就所分得房屋一併預售,亦未授權簽訂右揭代辦貸款委託書之事,有證人丙○○可證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庚○○代表全心公司與自訴人就右揭建地簽立合建契約,連帶保證廠商為
世興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己○○為負責人,其後全心公司變更為居典公司,居典公司有就該建地建物預先銷售,分別與乙○○等二十餘人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則為該契約之附件而一併簽立,其上受委託人欄確有將自訴人並列,而有其署名及印文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合建契約、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自訴人所陳報之預售屋承購戶申請調解名單等(見本院卷㈠第六至一三、二八至五八、二一三至二六三頁,卷㈡第九六頁)附卷可稽。
㈡自訴人雖指陳系爭工地停建後,伊收到預售屋承購戶之律師函,質問伊有無授
權居典公司出售土地持分及收受土地價款,伊才發現遭列名在右揭代辦貸款委託書受託人欄,而否認有授權居典公司簽立該委託書等語。然訊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之,辯稱:當初是自訴人兒子丙○○要求將其併列為受委託人,因為嗣後向銀行辦理貸款,相關款項也應該撥給自訴人,這樣對其較有保障,印章則是丙○○交給伊等使用的,並非未經授權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㈢自訴人雖以證人丙○○及預售屋承購戶乙○○之證述,來佐證其所指屬實。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在代辦貸款委託書上丁○○的章是否你交
給庚○○的?)不是、(簽訂合建契約的過程中,有無交付印章及證明文件給建商?)就是簽合約,各自收執之後,什麼都沒有交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與自訴人係父子關係,且其在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並未經具結,所述是否合於真實性,已非無疑。佐以其就是否參與合建契約簽立及其後與建商協議過程,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係陳稱:(合建契約是由你兒子負責?)不是,伊的兒子只是幫伊轉達意思給建商知道而已,證人丙○○則稱:伊只是轉達意思而已沒有決定權等語,然參以卷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二0至二三頁),證人丙○○均有代表自訴人參與,顯見證人丙○○決非僅是單純轉達自訴人意思與建商而已。則在被告二人供稱實際上參與合建約定及其後協議者,均為證人丙○○,且代辦貸款委託書上將地主列名,也是證人丙○○要求,並交付自訴人印章供其使用後,證人丙○○卻否認實際參與本合建案,則其前揭否認並交付印章給建商一事之證述,實難盡信。
⒉前揭預售屋承購戶之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至二七頁)雖有質疑自訴人是
否有授權居典公司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根據律師函的內容你們要求地主說明是否有授權建商辦理代辦貸款委託書?)這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所述,並無從證明代辦貸款委託書是否經自訴人授權。
㈣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是證人丙○○要求將自訴人並列在代辦貸款委託書受委託人欄,而由其交付自訴人印章一事,則有如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前揭預售屋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負
責在房子蓋好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因為伊的公司在居典公司附近所以伊經常過去,丙○○也經常過去居典公司,伊有聽到丙○○跟庚○○說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要列地主的名字,這樣對地主的權益才有保障、(委託辦理貸款的部分列上地主的名字是何人的主意?)是建商跟地主的協議,因為全部都用建商的名義時,所貸的錢都會被建商拿走,地主為了要保障才列上去的,就實務上一般委託統一銷售情況也都是如此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雖以:證人甲○○只是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未處理預售屋貸款,為何會恰巧聽到丙○○說代辦貸款委託書要列上地主的名字,且證人甲○○係與被告二人長期合作之土地代書,其證詞顯有偏頗云云而否認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然依證人甲○○前揭本院調查中所述,其係就親身見聞事項具結而為證述,自訴人所質疑部分,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均核屬臆測之詞,其空言否認證人甲○○證述真實性,自難憑採。
⒉參以卷附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委託乙方(即受託人)向金融機構代辦最高限
額抵押借款˙˙˙用以抵付未付之房屋及土地尾款˙˙第六條:甲方(即預售屋之承購戶)應於辦理對保手續之同時,向貸款機關簽立借據並開立同意書由貸款機關直接將銀行貸款金額撥入乙方指定帳戶,抵付價金」等語,及前揭承購戶有為此發存證信函,質疑自訴人是否有授權居典公司在其上蓋用印文、向承購戶所收取土地價款是否交付與自訴人等情,足認預售屋訂購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款項會核撥到受委任人所指定銀行帳戶內,此當屬有利於受委任人之事項。再佐以卷附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承購戶簽訂者均為居典公司,則居典公司當時既已獨自出名出售該建地之預售屋,而自訴人一再於本院調查中表示,未曾授權其預售等語,則居典公司大可僅列其為受託人,即可因此取得貸款銀行所核撥款項,實在無須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情況下,將其並列在受託人欄向下,而甘冒刑責風險之理。
⒊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工地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其內所附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切結書,確有自訴人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核與卷附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自訴人印文相符。而證人即該建案建築師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切結書)應該是建商交給伊的,在合建的情況,通常地主都會刻了一個專用印章給建商讓他去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自訴人雖以:依該切結書內容,切結對向應為起造人,伊並非起造人,自無切結之必要,且切結書日期在伊與全心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之前,況且,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切結書簽立時,居典公司根本不存在,如何能切結,而伊依合建契約所應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都是自己的印章,明顯與切結書印文不同,顯見前揭切結書係事後為申請建造為偽造云云。然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該切結書與自訴人時,其係先陳稱:(你有無因為合建交付所需的印章或是文件給建商?)伊沒有交過印章,他要向縣政府申請執照,伊有同意,所以伊有蓋印章,(提示切結書上面的丁○○印是不是你蓋的?)這麼久了伊不記得了,伊有同意他們申請等語,自訴代理人亦陳稱:一般伊等在委託申請書的時候,伊等通常會請他代刻印章,所以伊的自訴人才會沒有印象,所以切結書上面的印章應該是委託被告代刻的情況,依照經驗來看,他代刻之後也不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究竟該切結書上印文,是自訴人授權建商刻印使用,或係建商自行偽造印章使用,自訴人先後陳述顯然自相矛盾,則其嗣後改稱是建商為申請建照而偽刻印章云云,實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二人偽造其名義與預售屋承購戶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之事,除自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而被告二人所辯是地主為了將來核撥貸款要有保障,由地主之子丙○○要求列名其上,並交付自訴人印章與其使用一事,則有如前述可堪信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法 官 許 泰 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