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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 訴 人 寅○○自訴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徐原本律師被 告 乙○○原名邱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乙○○(原名邱清城,以下均稱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商得寅○○同意後,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之一號、第二四七之二號、第二四七之三號、第二四七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一號、第三七九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五號、第三八一號、第三八二之一號、第三八二之二號、第二0八號等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寅○○名下,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乙○○因需款孔急,遂透過代書甲○○介紹,以上開十二筆土地供作擔保,向金主戊○○、己○○、子○○○、癸○○、丙○○、丁○○、庚○○及壬○○○(以陳桃名義借款)八人(下簡稱戊○○等八人),依序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共一千萬元。借款過程中,甲○○經乙○○帶領,查看上開十二筆土地時,發覺土地上設有巨型輸電塔,以現狀而言,恐難向戊○○等人如數借得款項。詎甲○○為期順利辦理本件借款,獲取佣金起見,竟心生不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帶同丙○○、己○○,前往新竹縣不詳地點之土地,佯指為乙○○欲供作借款擔保之土地,使不知情之戊○○等八名金主誤信該土地確有千餘萬元價值,而同意借款,並由甲○○預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上開十二筆土地,為戊○○等八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資為借款擔保。繼而甲○○慮及一旦戊○○等人借款後,如屆期乙○○無法還款,上開土地擔保勢必不足,其仲介本件借款,對金主戊○○等人而言,亦難脫責任,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寅○○佯稱:本件借款係乙○○本人借款,僅因寅○○為該十二筆土地之名義人,故需寅○○出面配合,辦理借款手續云云,迨寅○○質疑若以其名義貸款,屆時亦難脫清償借款之責任時,甲○○復向寅○○保證上開借款,決不致連累寅○○云云,並由乙○○出具「切結保證書」,內載略謂:「‧‧‧以上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有關債務問題一切與寅○○完全無關,有關法律問題完全由乙○○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保證書」等語,另由甲○○書立「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並在該表見證人欄處簽名,內載略謂:「立表人寅○○提後開清冊所載之不動產土地共計十二筆‧‧‧屆期本筆債務乙○○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之時,如經法院扣押、查封或拍賣,就其後開所載之範圍全部處分之,與本人其他財產無關(經乙○○立下切結書一份為憑),本人應邀呂代書為本案之見證人‧‧‧」等語,交予寅○○為執,而使寅○○誤信在借據上簽名,不過為借款之正常手續,不致為此需負返還借款之責,遂應允出名向戊○○等人借貸。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甲○○邀集乙○○、金主代表戊○○、丁○○二人,同至寅○○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二一鄰烏林四十一之六號住處,由寅○○、乙○○依序在八張借據上借款人欄、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表示向金主戊○○等八人借款之意後,交予戊○○、丁○○;戊○○二人見借貸手續已經齊備,遂依約如數貸予乙○○一千萬元款項。甲○○即以上開方式,詐欺戊○○等八名金主與寅○○:一方面使戊○○等八人高估上開十二筆土地之擔保價值,借出一千萬元;他方面則使寅○○背負一千萬元之債務,戊○○等人無端獲得寅○○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事後甲○○則從乙○○上開借款中,抽取約八十萬元佣金。嗣後乙○○果然無力還款,戊○○八人在強制執行上開十二筆土地後,因土地上設有輸電塔,以致拍賣時無人應買,債權未能獲償,遂轉而向本院訴請寅○○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略謂寅○○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後,寅○○始發覺受騙(民事訴訟部分經寅○○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刻經寅○○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當中,尚未確定)。

二、案經寅○○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查本件自訴人寅○○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其自訴狀上收狀戳附卷可稽。又本件借款時間雖因時日過久,當事人均不復記憶,且依卷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所載,借款時間係在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借據上記載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借款等語,稍有出入。然縱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間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計算,本件借款時間距本件自訴提起之時間,亦未逾十年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本件借款迄今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受乙○○委任,以乙○○所有,信託登記在寅○○名下之十二筆土地,為金主戊○○等八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再以自訴人寅○○名義向戊○○八人借款一千萬元,交由乙○○支用,而在寅○○質疑以其名義借款,將使其必須對貸款連帶負責時,復與乙○○分別出具「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向寅○○保證貸款純為乙○○個人事務,與寅○○無涉云云,而使寅○○在借據上借款人欄處簽名借款,惟嗣後乙○○無力還款,戊○○八人遂拍賣本件擔保之十二筆土地,然該十二筆土地上因設有輸電塔,拍賣時無人應買,以致戊○○等八人債權無法受償,戊○○等八人遂轉而訴請寅○○清償借款,雙方纏訟迄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當時完全按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指示辦理,借據在寅○○家裡簽的,寅○○也有親人在場,伊當時對借據和抵押權登記資料之內容,有在現場告知寅○○後,才由寅○○自己在借據上簽名用印,並未詐欺寅○○,至於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記載寅○○為借款人,是因為金主要求,而且寅○○不論是借款人或保證人,對寅○○的結果都一樣云云。經查:

(一)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商得寅○○同意後,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之一號、第二四七之二號、第二四七之三號、第二四七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一號、第三七九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五號、第三八一號、第三八二之一號、第三八二之二號、第二0八號等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寅○○名下,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間,乙○○因需款孔急,遂透過被告甲○○介紹,以上開十二筆土地作為擔保,向金主戊○○等八人依序分別貸款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共一千萬元。借款過程中,被告與乙○○向寅○○告稱:「借款雖係乙○○個人之事,然因寅○○為該十二筆土地之名義人,故需寅○○出面配合,辦理借款手續」云云,迨寅○○質疑若以其名義貸款,屆時彼亦難脫借款之責時,甲○○二人除向寅○○保證上開借款,決不致連累寅○○云云外,並由乙○○出具「切結保證書」,另由甲○○在「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見證人欄處簽名,內容均係略稱本件一千萬元借款為乙○○個人事務,與寅○○無關等語,交予寅○○為執,寅○○遂應允出名向戊○○等人借貸,並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寅○○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二一鄰烏林四十一之六號住處,由甲○○邀集乙○○、金主代表戊○○、丁○○二人到場,寅○○、乙○○則依序在八張借據上借款人欄、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表示向金主戊○○等八人借款之意後,交予戊○○、丁○○二人收執,而向戊○○等八人貸得一千萬元款項。詎嗣後乙○○無力還款,戊○○八人在強制執行上開十二筆土地後,因土地上設有輸電塔,拍賣時無人應買,債權未能獲償,遂轉而訴請寅○○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上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略謂寅○○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後,寅○○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經該院審理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刻經寅○○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當中,尚未確定。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與被告甲○○、乙○○分別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寅○○堂姪丑○○、金主戊○○、丁○○到庭證述借款當日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八月十四日筆錄),此外並有借據八張、抵押權登記資料、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寅○○與戊○○等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次查,同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拿土地向金主借錢時,他們有去看過土地,甲○○也有去過,我沒有帶金主去,我是帶甲○○去,他當然看到土地上有電塔,電線從那塊土地上穿過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證人即金主戊○○、丁○○到庭證稱:「我們借錢前,有去看過現場,但聽說不是那一塊,沒有看到高壓電塔,當天是呂代書及辛○○,借錢時還不認識乙○○」等語,證人即金主丙○○、己○○亦證稱:「(去看土地時我們兩個人有去),當天確實沒有看到台電的鐵塔,借錢之前沒看過寅○○、乙○○」等語,證人丙○○並補充稱:「辛○○是介紹人他有去,呂代書也有去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另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中間人辛○○亦到庭陳稱:(金主)癸○○是我弟弟,呂代書是我介紹,向癸○○八人借款,我記得借款人姓邱,我去看時,土地上沒有鐵塔,我沒有聽過寅○○,他沒有出面借款,土地我去看過一次,有己○○、丙○○、陳振通、黃順元和我,後來金主有去查封土地,查封錯了,地主有異議,而且他們查封的土地,也確實不是本來供擔保的土地,我確定(借錢時)去看的土地,就是後來去查封的土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上開證人所述,前後互核相符。且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結果,據覆本件十二筆土地上,有該公司一六一KV龍潭至新竹三四路#10鐵塔設置於二四七地號土地上,係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與乙○○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取得土地使用權迄今等語,有該營運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D桃供地字第九一一0—四八二三號函暨所附地籍圖、土地使用承諾書可考。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前借貸雙方之徵信過程,應係由乙○○帶領甲○○前往察看本件供作擔保之十二筆土地後,再由甲○○帶領金主丁○○、中間人辛○○等人前往;惟甲○○帶領金主等人查看的土地,並非乙○○供作擔保之土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在前者,提供保證之抵押人僅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負有限責任,後者則係以保證人之全體財產為總擔保,此即民間俗稱「物保」與「人保」之分野,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甲○○自承為輔仁大學地政系畢業,七十五年間起從事代書工作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本於其職業及學歷背景,對上開規定更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甲○○經寅○○明確要求,甚且已與乙○○出具「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向寅○○保證本件借款債務絕不致連累寅○○個人,竟仍以寅○○名義借款,以致寅○○果然背負本件借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此為其疏忽所致。不僅如此,金主戊○○等八人在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借錢之前沒有見過寅○○、乙○○,交錢時才看到,代書沒有告訴過我們要借錢的人是乙○○,不是寅○○,沒有看過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貸款明細表,甲○○也沒有說過有這二份文件存在」等語,證人癸○○並補充稱:「代書說寅○○要借錢,我們把錢給他就走了,至於他們之間如何分,我們不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設若以寅○○名義借款,僅係被告甲○○一時疏忽所致,何以戊○○等人對寅○○要求不受牽累一節,均不知情?佐以甲○○帶領戊○○等金主前往察看本件供擔保之十二筆土地時,卻將戊○○等人帶往新竹縣不知名之土地徵信,應係有意隱瞞乙○○之土地上設有輸電塔,影響土地價值之事實。並審酌本件借款一千萬元,即以被告甲○○陳稱:「抽百分之八‧‧‧」等語計算(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其間佣金亦有八十萬元,以借款時間為民國八十年觀之,酬勞不菲。足可認被告甲○○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舉動,均係有意為之,意在促成乙○○能順利貸得款項,俾能抽取佣金,並非偶然疏失。從而,被告甲○○一方面李代桃僵,使戊○○等人錯誤推估乙○○土地之價值,他方面則用「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釋寅○○之疑慮,使寅○○誤信在借據上簽名不過為借款之手續,當不致為此背負借款責任,遂使寅○○同意出名借款,戊○○等人亦同意借款,戊○○等人因此獲得寅○○無端對借款債務負責之利益,並為此借予乙○○一千萬元款項。被告甲○○有上開詐欺行為;其主觀上有為自己及金主戊○○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均堪認定。

(四)被告甲○○雖辯稱:「借據上要寅○○做借主是因為土地是他的名字,就算把他放在連帶債務人的位置,和借主的(法律責任)都一樣,要負全責,而且現場乙○○有說他本人不到半年就可以還清」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之:「何以真正借款人是乙○○,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寫寅○○是債務人」時,復答稱:「是應金主要求,也有經寅○○同意」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另辯稱:「被告為防乙○○或寅○○日後反悔不認帳,慎重起見,必須以其二人共同立借據,且被告當時已經將借據內容告知寅○○,而借據是固定的定型化契據,依作業習慣,必會要求寅○○簽名,則寅○○不論是在借主或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都必須負責,並無欺瞞寅○○之必要,‧‧‧乙○○係因借款而取得一千萬元,並非不法利益,而被告既願出具『明細表』給寅○○,可見心中坦然,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惟查,本件借據雖係定型化之契據,惟並非不可改動,則在借款之前,被告既已經寅○○明示不願為借款債務負責,對其上文字如何不予更動或修改,反且要求寅○○在借據上借主處簽名?不僅如此,寅○○雖係名義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之人,惟真正借款者為乙○○,寅○○本人並不願為借款債務負責一節,顯係本件借款之重要事項,則被告甲○○為何未將此事告知金主戊○○等人?至於寅○○在借據簽名,不論其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固均應負借款之責,然此係寅○○信賴被告與乙○○保證借款與其無涉,而在借據上簽名之當然結果;換言之,所謂被告施用詐術,係指其誘使寅○○在借據上簽名負責,並非寅○○以何種身份,在借據上簽名之問題。另查,證人即金主戊○○等八人均到庭證稱:「伊等不認識寅○○、乙○○,一切均交給代書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與被告甲○○所辯:「係金主要求寅○○簽名」云云,並不相符。況且,縱令戊○○等人果然要求寅○○簽名負責,則被告甲○○未告知寅○○,即遽令寅○○在借據上簽名,顯與前約有違,仍係施用詐術。至被告辯稱:「伊肯出具明細表給寅○○,可見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對照乙○○在本院陳稱:「我當時要選舉,生意也不好,所以要借二千萬元,土地後來有人要出三千萬元來買,我的土地不只這十二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被告甲○○或係信賴乙○○之償債能力,認為乙○○不致無力還款所致,此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併予敘明。末查,寅○○應係自願在借據上簽名負責,此如後述,然斟酌寅○○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借款當時為六十餘歲之老農,其事先已向乙○○、甲○○明示不願就乙○○之借款負責,更且取得甲○○二人出具之「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求自保,由其智識、能力及採取之防範措施而言,其此後信賴甲○○所述:「在借據上簽名不過為借款手續」云云,而在借據上簽名,實難苛責,仍應認定寅○○係陷於錯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非可採。

(五)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只有辦理對保,對寅○○要求免負借款責任一節,並不知情;『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並非伊所寫,是盧代書寫的」、「帶金主去看土地時,是帶錯地方」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惟查,本件貸款實係被告甲○○居中牽線經手,已經寅○○、乙○○及金主戊○○等人指明如前,被告且自承在「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見證人欄處簽名,是被告甲○○主導本件借款,已無疑義。再者,土地上設置輸電塔,意味該處地面已無法再予利用,當然影響土地之估定價值,此為不爭之理,而被告帶領金主等人前往察看之土地,其上並無輸電塔之設置,一望可知並非乙○○提供之土地,是被告對此明顯謬誤,如何諉為單純之錯誤所致?綜上,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至自訴人寅○○雖指稱略謂:「甲○○、乙○○二人先以將土地過戶還給乙○○為名,詐得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再以辦理減免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自訴人在空白紙上簽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已經簽名之空白紙張,偽造為八張借據」云云(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自訴狀),然為被告甲○○、乙○○所否認,均辯稱:「甲○○有告訴寅○○是伊借款,錢給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經查,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即金主戊○○、丁○○亦到庭證稱:「有簽借據,‧‧‧當天代書請寅○○提供資料,我們看證件都齊全後,才交給代書辦」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筆錄)。且查,本院檢視卷附八張借據結果,自訴人寅○○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均書寫在各借據上借款人處,並無斧鑿痕跡,亦可見自訴人當時確係在借據而非白紙上簽名。況且,自訴人當時已同意出名借款,僅要求確認該筆借款為乙○○個人事務,與其無關,並要求乙○○、甲○○切結負責一節,此如前述,則衡情被告甲○○、乙○○亦無必要,以空白紙張計誘自訴人簽名,再偽造借據之必要。是故,本件八張借據既係自訴人自己簽名無誤,當難謂為被告甲○○與乙○○所偽造。至證人即自訴人堂姪丑○○雖證稱:「(寅○○)只在空白的紙上簽名,上面沒有日期,日期、金額都空白,這八張(借據)我沒看到過‧‧‧」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丑○○與自訴人明知借款情事,並已要求被告甲○○書寫「抵押權設定貸款明細表」自保,乃依渠等所述,自訴人不在借據上簽名,卻在白紙上簽名,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自訴人及證人丑○○此部分所述,均係事後為求解免還款金主責任,故為推託之詞,亦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受乙○○委託辦理本件借款,對乙○○而言,甲○○並無違背其任務之情事,其所為應以詐欺論擬。核被告甲○○使金主戊○○八人錯誤推估本件擔保之土地價值,並誤信借款人為寅○○,而同意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向寅○○保證借款與黃某無關,使寅○○誤信在借據上簽名,為單純配合貸款之手續,而在借據上簽名負責之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使戊○○等八名金主受騙,決定借款予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貪圖厚酬,復自信乙○○有相當資力,還款過程不致出錯,竟罔顧職業倫理,使寅○○因而無端背負一千萬元債務,此後果然因乙○○無力還款,金主戊○○等人向寅○○求償,對寅○○損害之嚴重不言可喻,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借據確係寅○○親筆同意,並非被告甲○○、乙○○偽造,此如前述。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惟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初,將其所有之上開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寅○○名下,迨八十年十二月中旬,被告乙○○與共犯即代書甲○○,邀不知情之丑○○至自訴人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二一鄰烏林四十一之六號住處,以欲將上開土地過還被告乙○○為名,誘使自訴人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後,於數日後,又由甲○○出面,以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為名,誘使自訴人在十二張空白紙上簽名後,再於數日後,由被告乙○○、甲○○邀同丑○○至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誑稱:因乙○○急需現金周轉,而辦理土地過戶時間較長,緩不濟急,故欲先行借款,並由乙○○書立保證書,保證借款為乙○○個人事務,與自訴人無關。此後竟爾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訴人簽名之上開十二張空白紙張,偽造為借據後,持向金主戊○○等人借款共一千萬元。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及借據八張、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自訴人自始同意出名借款,僅要求確認借款為乙○○個人事務,並要求乙○○、甲○○二人切結示信後,自行在借據上簽名等情,已如前有罪理由一、(六)所示,是自訴人之指述顯有誇大不實,無法採信,被告乙○○所為,尚與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上開甲○○施用詐術之部分,應係甲○○個人所為,亦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與甲○○同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