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

自 訴 人 多園衛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麗雲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多園衛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園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向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購買價值近四千萬元之衛浴設備,供多家營造公司之工地使用,多園公司貨款除尾款一百九十萬員外,其餘貨款在交貨後,均已全數付清。被告國寶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在交貨後不久即陸續出現龜裂、漏水等嚴重瑕疵,為維護客戶安全及公司信譽,自訴人均曾要求被告國寶公司儘速維修,但被告國寶公司或拖延或不理,使自訴人之客戶不滿,更嚴重影響自訴人公司之信譽及商機。自訴人對被告國寶公司之處理態度不滿,但基於和氣生財,且擔心顧客在產品龜裂時,萬一受傷的不幸狀況發生,及被告國寶公司的承諾改善的條件下,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國寶公司簽妥協議書將尾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但被告國寶公司亦承諾百分之百負責維修。不料被告國寶公司再依協議書取得多園公司之付款後,仍不肯忠實履行契約,使自訴人在客戶信譽盡失,商譽遭嚴重打擊,自訴人已於二個月前對國寶公司發出存證信函,但國寶公司不僅毫無悔意,還惡意相向,置自訴人之商譽及客戶之安全於不顧。商譽為自訴人成長之重要命脈,被告以瑕疵品供貨及罔顧人命在先,又不依協議將貨品負責維修,因認被告國寶公司觸犯刑法詐欺及背信之罪云云。

二、本件茲分三部分說明:

(一)自訴人多園公司部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稱謂欄載明:「自訴人乙○○原告多園衛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惟本院查多園公司代表人為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庭訊問乙○○,係以公司為自訴人,抑或以乙○○為自訴人提起自訴,經乙○○表示,多園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要以多園公司為自訴人等語,本院即命乙○○補正自訴人公司資料,多園公司代表人並委任乙○○為自訴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國寶公司部分: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經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狀謂:「為被告國寶公司董事長周麗雲,以瑕疵品販售多園公司後,罔顧可能商人之事實,又不肯依約維修在後,其詐欺及背心之意圖至為明顯‧‧‧」,惟本院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自訴代理人乙○○表示,要對國寶公司提起自訴,是本件被告國寶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周麗雲部分:⑴又依自訴狀縱認自訴人係對以周麗雲為被告對之提起自訴,查自訴人提起自訴

,依前開自訴人所述,應屬被告周麗雲所屬國寶公司是否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縱有給付予不符品質標的物事實,亦僅屬一般民事糾紛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得當然可謂詐欺。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此外,自訴人復未提供其餘有關被告周麗雲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供本院調查,自無法僅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指訴,認定被告周麗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⑵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

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是縱以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周麗雲代表國寶公司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乃單純當事人之對向關係,被告周麗雲之行為亦不符背信之構成要件。

三、綜述,本件係自訴代理人乙○○代理自訴人多園公司對被告國寶公司提起自訴,而被告國寶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縱依自訴狀所載,係對周麗雲提起自訴,惟被告周麗雲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詐欺、背信之構成要件,已詳如前述。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白表示,自訴之對象為被告國寶公司,本院自無庸對周麗雲為判決。是以本件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