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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三十分許,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第五次業務檢討會議上公然誹謗自訴人「本案蔡員(指自訴人乙○○)....然而他卻到處亂告,甚至把整個案卷擅寄到本局外,進一步瞭解,原來此人早已惡名昭彰,告過很多高級長官及同仁,包括前任總局長也在他的威脅恐嚇之下,...這種人可以說是機關敗類,團體害蟲,人人都有義務摘除,以維機關正常的運作,如此的人物,比任何貪瀆案件對海關的影響更重大,他的行為已嚴重影響整個機關的和諧,整個機關的形象,他隨時可以興風作浪,小事變大事,類似這種人不知何以能存在海關多年而耀武揚威」等語。並作成會議記錄,傳送於海關同仁,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自訴人無非以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第五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真實者,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不罰,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自明。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O九號)。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聽同仁說自訴人有到處亂告,其就對同仁說要意見可以循程序反應,其是為了維護機關形象及運作而說,是善意的,且自訴人所為已造成機關形象及行政效率影響,使人人不敢負責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實在,自訴人也自承,無絕對惡意,且會議紀錄不對外發布,會議紀錄亦載對法律意見有不同意見可循正常程序反應,且被告係基於行政主官之職責,其目的在訓勉同仁必須依行政程序、倫理等依法處理承辦案件與法令見解之異同,不應四處濫行告狀,而影響機關形象、同仁之和諧及法令正確之適用為辯護。經查:

(一)自訴人所自訴之前揭會議內容係摘自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第五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第四點報告之(九),被告為前揭報告之動機為何,應遍觀第四點報告全文方知。其全文如下:本人要特別報告一個案件,此案件對整個海關的影響重大,所以要在此地把整件攤開來將其透明化,對此案件的報告,可分成幾點來說明:

1、一個機關內部對法令見解不同乃常有之事,尤其對於處分案件,究應從重或從輕,常仁智互見,而有不同的見解,這是任何機關都可能面臨的情形,而且是經常發生的,海關也不例外,主張處分從重的,不一定對,主張處分從輕的,也不一定有問題,只要大家對事不對人秉公處理,沒有任何與廠商勾結或收受賄賂等非法弊端發生,都是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的正常運作。當案子簽至某一階層作成決定,下屬單位或人員若仍覺得不合理,仍何循正常管道作適當反應,直到最後作成裁定,而這種爭論,在某種過程中原本是很單純的。

2、最近有一案件,諸位或已耳聞,即是新竹科學園區坤儀高科技公司案件,該公司因二樓樓板滲水影響營運,雖多次向科學園區管理局請求解決,迄無改善,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局新科支局申請將所有保稅物資以押款方式運出區至明新技術學院存放,因該公司未經管理同意及辦理完納應繳稅款手續,經該支局函復歉難同意.本局新科支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赴坤儀公司機動盤存時,發現該公司未經辦理通關手續,即將保稅儀器設備一二五項及原料三三三項移至明新技術學院。本案保稅物資後雖經全部繳納關稅,但本局新科支局仍循往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科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

3、本案新科支局的處理並非無理由,按新竹科學園區乃一高科技工業區,是我們經濟命脈所繫,且其進口設備原料稅率均非常低,園區事業基本上無私運之誘因,偶而因不懂手續,擅將區內物資運至區外,如該等物資並未出售,仍將運回區內,或運出物資仍在海關可以監控之情形下,則鮮少援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予以處分,以往新科支局有許多案例,甚至有上級長官之批示。而一個違規案件是否認定為私運,海關實務上都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以本案言,與該條規定是否相符,尚有待斟酌。

4、該支局分估股乙○○君(現任職稽查組倉庫課)認為前項處分太輕,簽稱坤儀公司擅將保稅物資運出保稅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當然蔡員也有他的見地,若純粹套用上述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而不考慮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對私運的釋示,他的看法也有其道理。

5、新科支局對於蔡員所簽具意見,再簽會法務室及緝案處理組,經過局本部學有專長且熟稔業務的單位主管客觀、詳細的研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函,決定以是否事先向管理處或海關申請作為是否「逃避檢查」的認定標準,分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三十五條處分,然而蔡員仍不服氣,繼續擴大事端。

6、本局認為以前新科支局的處理方式,與現在既有不同的法令見解,遂就適用法條疑義報請關稅總局釋疑。

7、根據關稅總局的核示及關稅總局部分主管的見解,新科支局即將本案改「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按私運從重處理。

8、以上結論本人都沒有意見,本人一向認為「事情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整個行政管理官司有一配套措施,並非主管機關決定是最後結果,廠商有異議時,可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最後打行政官司,假定我們被推翻的話,是否證明我們原來的論點是對的?所以在行政處理方面,誰對誰錯,很難下定論。非俟未來行政救濟程序完結,猶不知何種主張較為正確,只要在處理程序過程中是乾淨的,無私的,事情原本就是很單純的。

9、本案蔡員如一直循正常管道向上反應,則其行為無論如何強烈,仍應受肯定,然而他卻到處亂告,甚至把整個案卷擅寄到本局外,進一步瞭解,原來此人早已惡名昭彰,告過很多高級長官及同仁,包括前任總局長也在他的威脅恐嚇之下,現他在倉庫課仍經常誇耀他告過多少人。這種人可以說是機關敗類,團體害蟲,人人都有義務摘除,以維機關正常的運作,如此的人物,比任何貪瀆案件對海關的影響更重大,他的行為已嚴重影響整個機關的和諧,整個機關的形象,他隨時可以興風作浪,小事變大事,類似這種人不知何以能存在海關多年而耀武揚威。

1O、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已引起坤儀公司強烈反彈,

該公司勢必依行政程序救濟而對海關抗爭,最後如果海關失敗,而該公司提出國家損害賠償,此項賠償應由蔡員負責。

11、本人在此有幾個要求:A、請政風室、督察室對本案作澈底深入的瞭解,若有涉及任何弊端,則應嚴辦,若僅因內部見解不同,則應將整個事件詳細向上面陳報,蔡員目前的行為,是否涉及洩密?至於蔡員以往威脅長官之行為究竟是為公?抑或是為私?亦請一併調查,並將資料提供給人事室。B、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其中第三種不適任者為:「不守紀律者、誣控濫告、亂滋事端、態於工作者」,請人事根據政風、督察單位調查之結果,確實按前述處理要點處理。C、聽說本局類似的人員尚有一、二位,請各位主管一定要注意,不可姑息養奸,至於有些同仁喜歡影印與自己公務無關之報單、簽註,報單即商機,影印別人的報單即有洩密之嫌,以後若發現關員有此種行為,即應報告政風室,由政風室列管。

綜觀全文,被告之前揭報告之要點為:被告以其身為台北關稅局首長,對台北關稅局對於坤儀公司違規案件之處理情形,提出檢討,認為台北關稅局同仁對於法律適用發生爭論,其希望依平常管道處理,並單純化處理。惟該案經台北關稅局相關同仁討論後,再請示關稅總局所得之結論,自訴人仍不服,「仍到處亂告,甚至把整個案卷擅寄至本局外...」(此部分是否屬實,如後說明),被告覺事態嚴重,指示政風室及督察室作澈底深入瞭解,有弊端則嚴辦,若無弊端則查明自訴人之行逕是否涉嫌違法及其動機,並請人事室確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不適任人員處理要點處理,並將違規影印別人報單之同仁列管等情。顯見被告係以機關首長立場,對前揭坤儀案件進行情形,提出檢討報告,以利於機關往後之正常運作,其出發點可認係善意。

(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中自承「八十八年七月政風室告訴我不能辦局長,我才去找監察室,這是我主動檢舉...監察室是我主動打電話去請他查辦,我告訴他們坤儀案件有問題」。「(?有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向法務部政風司檢舉?)有,那是我請監察室調查但沒有下文後的事」,是自訴人既有向政風室、督察室及法務部政風司檢舉,則被告於會議報告時陳稱:被告到處告等語,應屬事實。至於自訴人是否如被告於前揭會議上所言係「亂」告,事關個人主觀判斷,尚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況自訴人於事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嫌貪瀆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前揭卷證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指陳被告所誹謗「自訴人到處亂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三)自訴人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庭時自承:「我將資料部分寄出,有經支局長同意...總局法制室主任」等語,另依台北關稅局政風室及督察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共同簽呈載「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蔡員將系案報關資料,寄予關稅總局法務室主任」、「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於系案協調會中自承渠在離開新科支局前影存三份,已將乙份送交立法委員林瑞圖(如附卷三錄音帶第一捲A面三分之一處)」此觀諸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自明,況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庭時自承「我在會議記錄上有講說我打算寄」等語。是被告於前揭會議上陳稱:「甚(誤載為其)至把整個案卷擅寄到本局外」等語,亦是事實。

(四)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與同事餐敘時,曾親口說「渠曾於服務基隆關稅局期間,多次找當時稅務司侯德基要求給予賠償,侯稅務司亦迴避與渠碰面,於三節期間至毛志偉稅務司住處站崗蒐集受禮情形..」,此觀諸前揭政風室與督察室之簽呈(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談話紀要(參見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證三)。被告雖於前揭會議中所言「進一步瞭解,原來此人早已惡名昭彰,告過許多高級長官及同仁,包括前任總局長也在他的威脅恐嚇之下」等語,與前揭簽呈所載雖略有不同,但既是「進一步瞭解」所知,內容有所歧異亦屬常情,是被告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被告雖於前揭會議上稱「這種人(指自訴人)可以說是機關敗類,團體害蟲等語」。惟觀諸前後文「被告到處亂告、...把整個案卷擅寄至本局外...,團體害蟲,人人有義務予以摘除,以維機關正常運作,...他的行為已嚴重影響整個機關和諧,整個機關形象,他隨時可以興風作浪,小事變大..」等情,可知,「敗類、害蟲」係被告就自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機關正常運作,所為之主觀認定,亦難認有誹謗及侮辱之故意。

(六)被告另辯稱:且自訴人所為已造成機關形象及行政效率影響,使人人不敢負責等語。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對於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者,動輒提出檢舉貪瀆,此行為,會令不想招惹無妄之災(重則訟累、輕則寫報告、遭調查)之公務員不敢表示自己之見解,進而於處理案件時會受到影響,公務員不敢勇於任事,機關之行政效率及處理事務之正確性必隨之受影響,此即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基於機關首長之立場,對於被告動輒對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者告訴檢舉之行為,予以指出及查處,以維機關之正常運作,其言論應屬符合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陳之被告前揭言論,可認係善意,且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依首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