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係駿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翰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天龍社區住戶且為上開設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駿翰公司未經天龍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出售天龍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登記於駿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名下,經管委會決議以自訴人甲○○代表社區住戶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乙○○應將所占用之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案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О號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審理中,乃被告乙○○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十三法庭開庭審理時,於公眾得出入之公開法庭內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自訴人稱「他一貫的習慣,我不用做事呀(國語),我就來這樣挖錢(台語),他以為他流氓大尾曾經殺過人(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現代民主社會之礎石,且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透過言論傳達除可就自我利害關係加以澄清及辨明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並可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據以形成公眾輿論及社會共識,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得彰顯,並具有教化作用。準此,所謂善意發表言論而基於自衛、自辯,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利益,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或縱事後證明與真相略有出入,仍應認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不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十三法庭開庭審理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返還共有物事件時,於接受承審法官訊問時在公開法庭內以「他一貫的習慣,我不用做事呀(國語),我就來這樣挖錢(台語),他以為他流氓大尾曾經殺過人(台語)」等語,指摘自訴人甲○○,此部分事實核與自訴人之指述、證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上開庭訊錄音帶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惟辯稱:被告僅係於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有感於遭被告無端興訟糾纏數年,且因曾參與九十年元月份之天龍社區住戶管理大會,遭不明人士毆打,復於訴訟中得知自訴人有殺人前科,故認被告不正當營生藉挑起訴訟欲向駿翰公司要錢,乃就自己親身之見聞向承審法官陳述,並無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虛偽之事之誹謗故意。經查: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惡意散佈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足以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闡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禦之權利,並確保當事人之言論自由,其在法庭上之陳述如與其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於嚴苛,否則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而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查: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係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公開審理時,對於承審法官之訊問所作之陳述,並未有其他散佈週知之舉動,雖於公開法庭不特定人可得入內旁聽,然當事人對簿公堂,有利害關係之兩造,焉有善言,情緒性之用詞在所難免,仍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次查,被告與駿翰公司因地下室停車位糾紛,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駿翰公司應賠償其七十七萬餘元之損失,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起訴;又於同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詐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被告乙○○無罪;復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乙○○偽造文書,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均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判決二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另雙方於九十年元月分在天龍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時,因彼此意見不合互有拉扯情事,亦分據兩造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另自訴人前曾於六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節,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雖其已接受法律制裁,然基於雙上纏訟多年恩怨,彼此心結日深,且因雙方立場不同,被告主觀上因此認為自訴人之心態係欲藉提起訴訟遂行其斂財目的,復因日前住戶大會之肢體衝突場面,遂向承審法官指述自訴人「他一貫的習慣,我不用做事呀(國語),我就來這樣挖錢(台語),他以為他流氓大尾曾經殺過人(台語)」等語,核其所陳,並非全然無因,且綜合其上開陳述意旨,其目的無非在向承審法官表達其內心感受及自訴人提起該件民事訴訟之動機、目的,以供法院參考,雖其所指摘之事項與該返還共有物事件之訟爭事實無實質上之關連性,且措辭亦顯不適當,然充其量亦僅得認定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以求獲得勝訴判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所指摘之事項未必與事實相符,然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