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自訴人甲○○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二鄰十五之三號住處邀約自訴人合夥從事飲料生意,自訴人遂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後被告又稱合夥解散,約定八十九年十月底將自訴人出資額返還,然被告屆期竟不履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雖曾與自訴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返還其合夥出資一百二十萬元,然屆期前已向自訴人要求延期清償,並獲自訴人同意,而上開出資亦業於九十年一月初返還等語,而徵諸自訴人亦自承被告確實曾要求延期返還出資,伊予同意,惟見被告所簽具之支票屆期不獲給付,一時失察,誤以為被告未如期返還出資,始提起本件自訴,現被告已返還出資,伊願撤回自訴等語在卷,互核相符,顯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純出於誤會,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