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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縣○○鄉○○○街○○巷二十一兼自 訴 人代 表 人 王金蘭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無罪部分(自訴人王金蘭自訴誹謗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無非以被告李傳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署名之公告內載有:「有關王金蘭等人非法集會,並且長期非法佔用全體住戶公共財產,社區管理基金,更長期以本社管理委員會名義自居,對外行文...」等文字,認該文字客觀上足以毀損自訴人王金蘭之名譽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自訴人所指之公告,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是經合法選任的主任委員,自訴人王金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撤銷主任委員職務後,並未移交公共財產,仍繼續以主任委員自居,而其向自訴人王金蘭請求移交,均遭拒絕。又被告曾以管委會名義辦活動,自訴人王金蘭均拒絕,不讓伊等使用公共設備,自訴人王金蘭未依法移交,就是佔用。因此,經過管委會討論,委

任張世炎律師,對自訴人王金蘭作追討,管委會討論公告的內容後,伊以主任委員的身分刊登並公布,並未誹謗自訴人王金蘭等語。

(三)經查:

1、本案被告辯稱自訴人甲○○○管理委員會依該社區住戶規約第四章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管委會由三十六位管理委員及六位監察委員組成。」,斯項規約內容,未依法變更之前,自應拘束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竟未依上開規定,選出規定之委員人數,而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五十六位,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推選自訴人王金蘭為主任管理委員,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移交銀行帳戶、印鑑、公設...等相關資料,有卷附之被告所提甲○○○住戶規約、第一、二屆主任委員職權移交事項及與自訴人各別所提出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因斯項大會決議,與上開規約內容有違,經社區住戶檢舉,桃園縣政府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先以桃縣工建(戊)字第三一八九號函,通知依原備查規約制訂之委員人數製作清冊該局備查未果,桃園縣政府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桃縣工建(戊)字第六○一二號函委員會補正名冊仍未補正,桃園縣政府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九八二○九號函通知:「貴社區未符規定擅自更改規約及增加管理委員人數,經通知補正仍未照辦,故撤銷第二屆管委會備查案。」。嗣該社區住戶以書面推選案外人朱明東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府王建字第二三七六七六號函知逕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旋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舉行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委員三十六人,監察委員六人,並於一月十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三二八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有卷附上開函文可稽,堪以採信。因此被告辯稱經全體住戶依法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應屬有據。

2、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當選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後,以社區主任管理員身分,向自訴人王金蘭請求移交社區公共基金及公共設施,但自訴人王金蘭於社區另行改選後,仍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多次召開管理委員會,迄今仍保管社區之公共基金及公共設施等物,而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一節,為自訴人王金蘭所自承(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王金蘭未依上開規定移交公共基金、公共設施等公共財產等情,應屬事實。又被告當選該社區第三屆主住管理委員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為舉辦甲○○○票選村名活動,與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前社區中控室,欲入內借用社區之擴音器材廣播,但自訴人王金蘭及其夫陳慶土(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往阻止,其夫陳慶土對被告以言語侮辱,並不讓被告使用一節,為自訴人王金蘭所自承,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雖自訴人王金蘭辯稱,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所以不准其使用云云,惟姑不論其不讓被告之使用原因為何,但被告以舉辦社區活動需要,以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使用社區之公用廣播設備,遭自訴人王金蘭拒絕一事,確為事實,並非出於被告之杜撰。而自訴人王金蘭未依法將公共財產移交予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及讓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使用公共設備,均事屬社區之公共事務,與私德無關。因此,被告以自訴人王金蘭未依法移交上述公共財產等,已屬非法佔用,刊登公告,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情事。

3、自訴人王金蘭在被告依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函令重新選任並當該社區主任管理委員後,仍以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召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元月份委員會、於九十年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社區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各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考,並為自訴人王金蘭所自承,是以自訴人王金蘭在被告當選社區主任委員後,仍以主任委員會身分召開會議,亦為事實。因此,被告於主觀上

認為自己始為合法之主任管理委員,對於自訴人王金蘭在其當選後,仍不斷以社區主任管理委員身分召開會議,已屬於非法集會,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四)綜合上述,被告於公告中所述之事項,均非出於杜撰,為真實之事項,且各該事項均屬關於社區之公共事務,非關於自訴人王金蘭之私德事項,是難認被告之公告行為已該當於加重誹謗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自訴人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自訴須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定;再依現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在民訴訴訟上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非依法登記之法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依法辦理法人之登記,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林清漢律師到庭陳明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訴部分,於法即有不合,應依上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曾 正 耀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