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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聲請人 即被 告 甲○○自 訴 人 乙○○○○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博弘自訴代理人 丙○○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押之電腦硬碟(內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壹台,應發還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將被告甲○○所有之電腦硬碟(內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一台予以扣押。茲聲請人即被告甲○○略以:現本案業已終結,請求依法返還扣押物電腦一部等語,聲請發還上開之電腦硬碟一台。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因自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故右揭扣押物顯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右揭扣押之電腦硬碟(內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一台,應發還聲請人甲○○,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