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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一一、一六一三、一六一四號土地,作為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丁○○。詎丁○○取得其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龍潭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二七二六之二號、八十一年五月廿三日期、面額為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一千萬元(第0000000號)、二千萬元(第0000000號)四張本金支票及同帳號、同年六月廿九日期、面額各為四十萬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後,竟不交付借款與伊,反將之委託第三人乙○○轉交予被告甲○○所指定第台北縣板橋市永豐證券公司之會計李小姐,因認案外人丁○○等人與被告,共同向其詐取財物。並提出證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函、支票影本六紙、支票存根四紙、自訴人於洪福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報告書、另案筆錄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戊○○與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相關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丁○○與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關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等判決,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戊○○財物,是戊○○與乙○○的土地糾紛,事隔九年,如果我有詐欺,他早就提出告訴了;乙○○與我合夥作股票,我不認識丁○○,我作股票時,戊○○經過朋友介紹,跟我買股票,我沒有跟他借過錢。約十年前,因為買股票,戊○○有交給我五百萬元;其他是他與乙○○的糾紛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人將其所有四筆土地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一一、一六一三、一六一四號土地,作為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丁○○;並由自訴人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龍潭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二七二六之二號、八十一年五月廿三日期、面額為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一千萬元(第0000000號)、二千萬元(第0000000號)四張本金支票及同帳號、同年六月廿九日期、面額各為四十萬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另案陳明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自訴人戊○○與案外人丁○○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內所附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及上述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第八頁至第二十六頁),而丁○○已將上開四千萬元借款,交付自訴人指定之被告甲○○等事實,已據證人即承辦上開抵押權設定知代書丙○○、證人即代理丁○○出面處理本件借貸之人員乙○○、證人即與被告合作投資股票之廖國証於上開自訴人與丁○○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明屬實(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第一三二頁)並有自訴人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之上述面額共四千萬元支票四張暨八十一年三月廿四日甲○○代上訴人簽收之四千萬元收據在卷(見同上卷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九、四十二頁)可稽。足見自訴人確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向案外人丁○○借款四千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自訴人向丁○○借四千萬元係作為與被告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之用等情,亦據證人即代表丁○○處理借貸事宜之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間從事何工作?)代書。」、「(有無幫楊、鍾、汪辦理設定抵押權?)....。洽談過程時,戊○○是法律畢業生,所以非常小心,設定過程中,他要求要用他簽發的支票,才能做為債權憑證,金主才能放款,且有註明在契約書的其它約定事項中。借錢是戊○○出面借的,一般作業很少說是沒有設定就撥款,這件甲○○、戊○○卻說,要求我們快點撥款,我們同意在送件沒有問題時先予撥款,於是這件是戊○○自己開車帶丙○○代書去辦理的,後來戊○○在車上開了一張一千萬、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丙○○代書打電話給我說:己遞件且票收到了,錢可以匯出去了。當時戊○○有說撥款要撥給甲○○,本來我們想要撥款到帳戶,但甲○○他們馬上要錢,所以我們提領一千五百萬的現金,要我們送到板橋市永豐證券。原先戊○○的支票為一個月,後來延為二個月,我們有把票拿給汪,送回給戊○○更改。設定好之後,甲○○拿了原來的三張支票和鍾新簽發的一張支票,要我們撥款,電話中戊○○有跟我們講,把錢交給甲○○就好了,鍾不要再來台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筆錄),核與另一證人丙○○代書於另案證述:「第一次甲○○說土地已設定好了,錢撥到他的帳戶,第二次是甲○○拿支票來取款,支票是原告(上訴人)交給甲○○的」,「當初原告交支票給我,要我簽收,但原告說將錢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證人黃博顯亦於另案結證稱:「當時(八十一年三月間)我與我太太到乙○○住處,乙○○介紹甲○○後,我看到甲○○將上訴人所開四張支票交給乙○○」等情相符(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述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調閱上述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內所附之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有:1、支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2、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所載之金額,為其擔保之範圍;

3、以下空白(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足見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自訴人事後曾支付一個月份之利息一百二十萬元,嗣又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之利息支票三張並使其中一張兌現等事實,已據證人乙○○陳述在卷,並為自訴人坦認在卷,復有自訴人所簽發支付利息之四十萬元本票三紙在卷足徵,則相互參照以觀,案外人丁○○若未交付四千萬元,則自訴人豈有再行簽發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之理?復酌以自訴人與丁○○復約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債務人(自訴人)所簽發支票所載金額為其擔保範圍,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而自訴人簽發之支票背面更經被告甲○○背書,在在均足以證明自訴人有授權被告甲○○取款之事實。

(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雖自訴人向丁○○所借四千萬元,嗣由被告甲○○收取,並未交付自訴人,然被告甲○○收取上開四千萬元款項,係經由自訴人授權,顯見其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詐欺罪責。

(四)至自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之證據,對於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是民事糾葛問題,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尚難令負詐欺之罪責,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