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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係以:台北樂高社區至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開會、討論並制訂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致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根本無法源,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顯為不法,欲收社區管理費則更為不法,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雖勉強同意受屋,但於交屋同意書註明「因設計錯誤致發生管道外露於臥室上方未改善」在案,顯然未完成交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竟假台北樂高社區不法之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催收社區管理費,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明示「未完成交屋,致社區管理費應請建商繳納為宜」致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惜音訊全無,顯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權責。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付清尾款,但卻因社區大門密碼與車庫大門遙控器經被告台北樂高社區不法之管理委員會恣意更換,至今,伊仍無法行使所有權,仍為空屋,並未享有社區管理之任何權益,被告妨害伊權利之行使,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乙○○既明知伊於建商辦理交屋前後因管道外露於臥室上方未改善與建商發生糾紛,又明知歷任之主任委員及委聘律師皆因建商未改善管道外露問題,根本無法裝潢,房屋仍然無法使用,致未對伊採取行動之實情,被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權責,亦未協助原告處理並解決與建商之糾紛,竟以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敘述之原因與事實不符實情,伊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一六三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前開聲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駁回,然被告自取得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即將之公布於社區公告欄,但被告收到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卻不公佈於社區公告欄,仍將已無效之支付命令公告於社區公佈欄,顯屬意圖以公告周知之傳述方法,將不實之損害伊信譽與妨害伊名譽事項散布於眾,伊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一週內應將實情告知社區大眾,並應在社區與五大平面媒體公開道歉,雖被告曾委曲王總幹事志剛處理,惜已逾期多時,卻音訊全無,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故意妨害名譽、故意誹謗之違法。再因桃園縣政府同意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申請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規約均係偽造,致該報備案應屬違法而無效,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提起本件自訴。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而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加不法有形力,或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而使對方不得不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行為,或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實施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係基於正當合法之原因,則不構成本罪。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均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四屆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一六三號支付命令公告於台北樂高社區之公告欄,其後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則未公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然污辱、毀謗名譽之故意,亦無妨害自訴人權利行使及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台北樂高管委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成立,有桃縣府工建寓字第八六0二0五號報備證明可證,台北樂高管委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完全係由社區中熱心、肯犧牲奉獻為左鄰右舍服務之住戶擔任,自訴人既為住戶,且已交屋,其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其不得以其與建商間之問題而拒繳管理費,伊既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即有義務催繳住戶欠繳之管理費,伊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將訴訟文件公告,又社區大門密碼與車庫大門遙控器並非在其任內所更換,台北樂高管委會成立之申請核備文件亦非其所製作,其當時亦非台北樂高管委會之委員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昊群建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昊群公司)簽訂台

北樂高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C3、二樓房屋一間(即建造完成之D棟二樓之二十八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之二十八號),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署交屋同意書,表示同意受屋,並願意配合辦理有關之交屋手續,並取得全部鑰匙無訛,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及交屋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前開交屋同意書上加註有「目前除因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至發生管道外露於臥室上方外改善外」等字樣,然其既已表示同意受屋,並願意配合辦理有關之交屋手續,且取得全部鑰匙無訛,復已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為台北樂高社區之住戶,且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交屋等情應可認定。又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寄予昊群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其仍要求昊群公司應賠償其社區管理費用,亦足徵自訴人並不否認其有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㈡台北樂高管委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樂高字第000六號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報備,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一四一七一八號函,以所附資料齊全准予備查,並發給桃縣府工建寓字第八六0二0五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此分別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申請報備書、桃園縣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附卷可稽,雖自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台北樂高社區至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開會、討論並制訂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惟台北樂高管委會既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在案,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撤銷前,其均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被告為台北樂高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為法定代理人亦屬無疑。

㈢又依卷附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五章記載本章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二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確認並實施)參、管理費收支及催繳管理辦法,在第十五條規定「收費日期:管理費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實施收費,管理中心於每月五日前公告當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通知。」,在第二十條規定「按第十五條規定各住戶收到催繳通知後,應於十日內繳交管理費,經催收仍不繳交達二期以上者,由管委會公布住戶姓名、門牌,次月十五日起不再予催告,即逕行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公共設施使用,欠費達四個月(含)以上者,委由律師函向管轄法院追訴」,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法定代理人為乙○○)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自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管理費,尚非無據。被告於取得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即將之公告於公佈欄,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此情,固堪認屬實,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影本所示,公佈欄所公告之支付命令並非僅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一張而已,且被告並未於該支付命令上加註任何字樣,已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支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前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二十條又規定催收仍不繳交達二期以上者,由管委會公布住戶姓名、門牌,是被告將前開支付命令以原件公告,尚難認有何毀謗之故意,更無所謂公然污辱可言,又前開支付命令雖因自訴人聲明異議後,被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然被告並未因此而有進一步之毀謗或公然污辱之行為,實不得以被告事後未將駁回裁定公告於公佈欄之不作為,即遽予推測被告自始即有毀謗或公然污辱之故意,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即難採為被告不利判決之依據。

㈣再被告係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並無任何使自訴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情形,縱其於聲請狀內所述與事實有所不符,亦顯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是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顯有誤會。

㈤次查,被告為台北樂高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其任期應係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起一年,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署交屋同意書即已取得全部鑰匙,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尾款付清予昊群公司後,仍未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前開未經法定程序確認無效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二十條規定「按第十五條規定各住戶收到催繳通知後,應於十日內繳交管理費,經催收仍不繳交達二期以上者,由管委會公布住戶姓名、門牌,次月十五日起不再予催告,即逕行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公共設施使用」,是時之管理委員會停止自訴人各項公共服務、公共設施使用,已難謂有何施加不法有形力,或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而使其心生畏懼,而妨害自訴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行使其權利),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被告既非當時台北樂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更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亦不足採信。

㈥如前所述,被告既非台北樂高管委會第一屆之主任委員,前開向桃園縣政府聲

請核備之文件均非被告所製作,縱使前開核備後因所附文件經確認無效而被撤銷,被告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因本件訴訟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主張其係依據該公約之規定,執行其主任委員之職務,對自訴人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惟查前開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修訂,被告當時並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即無從審查該公約訂定之合法與否,況前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至今未經有關之住戶向法院請求確認無效(或經確認屬偽造),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與行為,是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本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