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ITE─七七五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元,分八期按月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三О之十三號,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均未付款,迄今已逾二十三個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屢經催索亦未獲置理,且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定上開存放地點欲取回該標的物,均未有所獲,被告顯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自訴人追所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係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上屬於法定要式行為,如其方式有欠缺者,不生該法律行為應有之效力。從而即不得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生效。本件自訴人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據,然觀之該契約書立契約人欄處並未記載甲方出賣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經提示並訊之自訴代理人乙○○亦陳稱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甲方沒有記載,僅記載乙方甲○○等語無訛,是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不生效力,從而被告甲○○既非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縱令其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惟其既不具備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身分,自不得以該條項之罪論處,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