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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 訴 人 乙○○即光華機車行被 告 丙○○右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BWB-九二七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四萬九千零四十元正。分八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六千一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竹縣○○鄉○○村○鄰○○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二期款,迄今已九個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經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未予置理,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標的物(機車),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丙○○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⑴本件被告丙○○係住於新竹縣○○鄉○○村○○街○○號,此業經自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資在卷可憑;⑵自訴狀記載被告丙○○現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二0六之二十號;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自承被告丙○○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向自訴人購買本件機車;⑷自訴人於自訴狀自述標的物機車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竹縣○○鄉○○村○鄰○○街○○號,足認被告之住、居所與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又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之時,其人係在本院轄區之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已表明欲自行至新竹地方法院去告,無庸本院移轉管轄,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管轄錯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