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 訴 人 己○○○代 理 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詐欺暨民國八十八年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黃崇福與黃邱換育有二男二女,長子即被告丙○○,次子黃政魁,長女江黃玉燕,次女即自訴人己○○○。黃崇福有土地七筆,坐落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五五、六一、六二、六二之一、六
三、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均登記黃崇福六分之三,黃邱換、丙○○、黃政魁各六分之一,可見黃崇福以地傳子,作風公平之個性。被告丙○○及被告戊○○因與黃崇福互有心結,其二人利用黃崇福較疼愛被告丁○○之心態,乃由丁○○出面,以其作生意申請牌照為由,要求黃崇福借田地抵押擔保,黃崇福不疑有他,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帶領至大溪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五份,又因黃崇福將權狀委由自訴人保管,被告等無權狀偷辦,遂委由黃政勳代書事務所職員乙○○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權狀遺失方式送件,並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請領之印鑑證明,而黃崇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腦溢血中風住院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惟被告等利用黃崇福住院期間,利用權狀補發持有黃崇福印章之時機,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由丙○○以黃崇福名義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再申請黃崇福印鑑證明三份,緊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贈與名義將黃崇福所有前開五十五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三移轉與丁○○所有,接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丙○○以代理人身分送件,將黃崇福所有前開六一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三以買賣名義移轉與丁○○所有,由原始送件資料可查其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附前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丙○○偽造黃崇福之切結書偽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遺失權狀」,丙○○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補聲請變更登記申請書,與上開十月十三日偽買賣文件連件,故六一地號亦移轉與丁○○所有。嗣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六二地號四筆土地書狀補給,幸經自訴人查覺,緊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大溪地政事務所,故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駁回其書狀補給之申請,因此被告等無法私下偽造文書辦理過戶,詎被告等為謀家產,竟利用自訴人聲請法院宣告黃崇福禁治產之調查期間,明知黃崇福並無贈與土地與丁○○之意思,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帶領意識不清之黃崇福至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為丁○○與黃崇福間其餘五筆土地(南興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辦理公證,使該公證處陷於錯誤而予以公證,此無異於「詐欺訴訟」,亦足生損害於黃崇福及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戊○○擅自提領黃崇福存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款共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黃崇福過世後,戊○○復將黃崇福生前尚餘之存款七十餘萬元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丁○○、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戊○○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並有明定,再者,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前述有關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茲查,黃崇福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指定自訴人己○○○為其監護人,此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揆諸右開法條說明,己○○○提起本件自訴,核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丁○○、戊○○,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胥辯稱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或立約欲贈與丁○○,悉本於黃崇福之自由意思同意如斯為之,過戶手續或為黃崇福親自委請代書辦理,或係由黃崇福授權丙○○代辦,渠等並無偽造黃崇福各項文書之情事,另戊○○並辯稱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提領黃崇福存款近二十萬元,係因黃崇福欲購買電動輪椅或支付醫療、看護費用而委之代領,至黃崇福過世後,其提領黃崇福生前尚餘之存款七十餘萬元則係用於支付黃崇福之喪葬費用,其並未侵占各該筆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受託辦理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第五五地號土地書狀補給及過戶事宜之代書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以前有辦過黃崇福委託土地有關的案子嗎?)我印象中我記得他有來過一次,印象很深刻是因為他年紀很大了還跑過來,他是找我老闆談,談到一半我也有過去:::(他是來辦哪些事情?)他是來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他自己有去辦印鑑證明,那是因為他來時因為資料有缺,所以才去申請印鑑證明,同一天資料就交齊了,好像有人載他過來:::(提示四月一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這件事否是黃崇福委託你辦的?)是,上面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提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是否也是黃崇福委託你辦的?)對,契約書的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為什麼四月份先申請書狀補給,而直到九月份才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應該是沒有權狀,但是我核對過是本人委託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參酌卷存右述申請「書狀補給」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附繳之「黃崇福」印鑑證明皆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核發,且依申請之體例觀之,該次之印鑑證明確係黃崇福本人親自辦理申請,此有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足證,核此,恰與乙○○證稱:他(指黃崇福)自己有去辦印鑑證明等語悉相一致,是以黃崇福倘無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丁○○之意思,殊無親辦印鑑證明並持交代書之可能,再徵之黃崇福亦曾自書遺囑載明:「本人所○○○鎮○○里○○○段○○○○號土地六分之三持分產權暫時辦理移轉給予丁○○,但本人過世後,應從其父親丙○○繼承人所得持分內扣除右記移轉之面積,以示後代繼承祖先遺產之公平,為免子孫糾紛,特此之言為據」,有該遺囑影本一份存卷可按,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這遺囑的簽名是否為黃崇福親自寫的?)是的,上面的簽名也是黃崇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由此,辜不論係永久抑或暫時,然黃崇福確係有欲將第五五地號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丁○○之真實意思,已屬無疑,復經本院比對結果,該遺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登記事件附繳之「切結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附繳之「契約書」等各項文書上「黃崇福」之簽名字跡,筆順及書寫特徵均相符,職是,遺囑既為黃崇福所親簽,則其餘文書亦係黃崇福親簽之情,狀極顯明,從而綜上所陳各端,第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之各項文書及手續,係黃崇福親簽並自行委請代書辦理之事實,彰彰至明,自要難指被告等有偽造此部分相關文書之情事。
(二)黃崇福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丁○○締訂贈與契約,欲將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同前段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地號、第六二地號、第六二之一地號、第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三贈與丁○○,該贈與契約且於同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許正次公證等情,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前段、第八十條各規定甚明。查公證人須具有法定資格者始得充任且其條件甚為嚴苛,因之,公證人自必具備高度之專業素養及信守執業法規、倫理,職是,於受理文書公證之際,若遇有請求人欠缺意思能力或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不明或有疑義時,公證人在親自見聞、體驗此一狀況之下,依右陳法條之規定,當不致率予公證,抑且,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程序嚴謹,必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向其說明法律上之效果,絕無可能發生所謂請求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此有公證人許正次出具之陳報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茲該贈與契約既經公證人依法公證,則於辦理公證之際,黃崇福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意思及自由陳述能力,並確已當場表明贈與土地予丁○○之旨等情,已殆無疑義,再徵之黃崇福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尚證稱:(對公證書影本有何意見?)【是我簽名】,我不知裡面的內容:::(當天去法院是否知道是辦贈與公證?)當時他們是說土地要幫忙保管,【我是要將土地給丁○○】,但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大約五、六筆:::(何時生病住院?)我入院二年多:::(土地是要給原告丁○○保管,還是過戶到他名下?)我【同意過戶到原告(指丁○○)名下】:::(住院期間醫藥費用何人負擔?)是丁○○出錢等語,由此,不僅可見黃崇福果有將該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之真意,且觀諸其就法官之詢問胥能切題答覆,娓娓道來,並非答非所問,牛頭不對馬嘴之情,猶徵黃崇福對外在事物之認識、理解、應對及判斷力仍屬清淅無礙,另參酌卷存「行政院花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一份所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辦理公證之次日,黃崇福係「意識清醒,情緒穩定」之情,是以復佐此二端,益徵於辦理公證之際,黃崇福係屬意識清淅、明朗並親表贈與之情,更顯彰明。至黃崇福於該次訊問期日固稱「我不知(公證書)裡面的內容」等語,核情應係其就公證書內所載之各項條款未臻鉅細糜遺完全明瞭,如斯而已,殊難執此遽謂當時黃崇福不知該次公證係具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力暨其欠缺此意之情。另查,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黃崇福經鑑定人劉紹輝醫師判定為「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嗣本院另案並據劉醫師之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前已述明,然徵之當日該案受囑託法官與黃崇福之詢答情形:(你幾歲?)九十三歲:::(你有幾位小孩?)二男二女:::(這位是何人?法官當庭指己○○○)我二女兒,叫玉美:::(黃政魁是何人?)我小兒子,他在美國:::(這裡是何處?)花蓮醫院,我在這裡住好幾年了:::(你兒子對你要聲請禁治產,有無意見?)好,無意見:::(新總統當選人姓名?)陳水扁:::(你有無自己買東西?)我都叫這位小姐幫我買(當庭指看護工):::(你有一百元,買二十元餅乾,要找多少錢?)剩幾十元,沒錢了:::(桃園在台灣何部?)西部:::(尚有何陳述?)醫院辦得很親切等語,黃崇福對法官之詢問不僅對答如流,且均依題陳述,內容並係正確無訛,可見其要能充分掌握、理解法官詢問之題意,復可正確運用其經驗、記憶及清楚觀察、認知當時所存之外在情況予以詳實回答,至其稱「剩幾十元,沒錢了」乙情,顯係囿於個人對金錢額數所具價值之認知,換言之,純在表明其個人觀念係認「剩幾十元」等於「沒錢了」斯意,殊未能憑此指黃崇福係處於昏憒意識不明之狀態,是以據此詢答之過程,當時黃崇福仍具有極為清淅、明朗而與常人並無大異之意識能力,甚為明顯,是以即連鑑定人劉紹輝醫師亦僅敢含蓄稱:黃崇福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而已(以上陳述內容,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八號卷),職是,劉紹輝醫師判定黃崇福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該次詢答情形觀之,其所據若何,本院固未敢妄揣,或係基於專業醫師之立場,須採行最嚴苛、保守之標準而不得不為如此認定之結果,惟黃崇福仍具有相當高度及清明之意思能力,此情顯毋庸疑,因之,自是無以憑持黃崇福嗣受禁治產之宣告乙情即率而推論其於辦理公證之際必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綜上,辦理公證時,黃崇福既非意識不清而欠缺意思及自由陳述之能力,並當場親表欲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丁○○之意思,暫不論該經公證之契約是否因黃崇福嗣受禁治產之宣告致影響其私法上之效力,惟被告等顯無使公證處陷於錯誤而予以公證之「詐欺訴訟」或乘黃崇福意識不清而使其為給付約定之「準詐欺」等情事,殊屬灼然。
(三)為辦理第六一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黃崇福特於病中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書立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黃崇福欲將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六一地號,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三過戶給丁○○,茲因本人身體不適,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書,特授權丙○○代為辦理,並賦予其代洽土地代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且於授權人欄簽名,再經本院比對結果,其因病發致手部顫抖之下所現之簽名筆順、字跡與爾後始作成之公證書上之簽名相同,堪認該授權書係黃崇福親自簽名,復徵之黃崇福名下雖有幾十筆土地,惟僅本案之七筆土地,於黃崇福之父在世時已先移轉予黃崇福此房,至其餘土地則係黃崇福之父過世後,由黃崇福與其他各房共同繼承,此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再參酌卷存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寄予其弟黃政魁之信函中係載稱:「如祖父遺留下七分多田地未有過戶,現在欲登記須派下之印鑑證明」等詞,可見其餘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各筆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據此可徵黃崇福所能自由處分者,當僅本案之七筆土地,職是,黃崇福既將其得自由處分之七筆土地,其中一筆親以「贈與」名義移轉過戶予丁○○,另五筆則訂立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欲贈與丁○○,顯見其係獨厚丁○○並欲於生前分析移轉財產予丁○○一人之心意係篤定、堅持而強烈,是以其顯無獨留第六一地號土地以供來日由諸子繼承均分之理由及必要,衡此狀,則黃崇福如同其餘六筆土地般,亦將第六一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過戶予丁○○,核與常情無違,抑且,斯時黃崇福既已病發,行動不便,勢必就近委請親人代辦相關事宜,從而佐上所陳各端,堪認被告等辯稱黃崇福同欲將第六一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丁○○並授權委託丙○○辦理相關事宜等語非虛,殊值採信,準此,既經授權,自亦難指被告等有偽造此部分文書之情事。
(四)自訴人雖援引黃崇福、黃政魁之書信,謂黃崇福於生前屢屢數落丙○○之不孝,並再三要求黃政魁回國分產,未曾提及欲將名下之所有不動產移轉予丁
○○之意思,黃政魁亦確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八月委任邱垂木為代理人代為處理土地分配事宜,且遺囑中亦僅表明第五十五地號土地暫時移轉予丁○○,並無贈與丁○○之意,更無將其餘土地移轉給丁○○之意,又倘黃崇福果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因權狀悉由自訴人保管中,其大可向自訴人取用即可,何有申請補發之需云云。然查,黃崇福於信函中係數落丙○○之不孝,未曾指摘丁○○,且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載明「黃崇福較疼愛丁○○」等語,是以黃崇福縱對丙○○不滿,此與丁○○何干?何能執此即謂黃崇福絕無將土地唯獨移轉予其所疼愛之丁○○之可能?再者,黃崇福具有強烈及篤定之意願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丁○○,業如前述,因之,黃崇福所寫有關促請黃政魁回國分產之書信暨所立之遺囑,僅能表示其書立當時之想法及心態,不代表其嗣後不會變更或推翻原意。另黃政魁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授權書,委請邱垂木處理土地分配事宜,有授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該授權書內所列第五四之一、第五五、第六一、第六
二、第六二之一、第六三地號等各筆土地之持分均僅有六分之一,與黃崇福之持分為六分之三,顯有不同,再佐以黃崇福之配偶黃邱換就各該筆土地之持分係六分之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按,且黃邱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據此相互對照以觀,黃政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請邱垂木代為處理之土地顯為黃邱換持分部分之繼承事宜,而與黃崇福本身之持分迥然無涉,自亦未能執此謂黃崇福絕無將其個人名下之土地持分全數移轉予丁○○之可能。又查,將個人名下之財產全數移轉予子孫中之一人,類此偏私之舉,極易招致其他子女之怨懟及勸阻,因之,為免此狀滋生,憑添困擾,於事未竟未成之前,對此隱而不宣,私密為之,究與常情無違,職是,黃崇福未向自訴人取用權狀當係基於此層考量,自無以據此遽認黃崇福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綜此,自訴人臚列之各點,胥未能使本院執以憑認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應予敘明。
(五)第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為黃崇福親自委託代書辦理且係以「贈與」名義為之,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又辦理移轉登
記之際固有同時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不實情事,然此亦為黃崇福個人所為,與被告三人無所牽涉,自未能令被告三人同擔此責。次查,丙○○受託辦理第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與實係「贈與」之情固有未合,然則,土地登記之目的係在經由土地權屬狀態暨權利範圍之公示作用以保障特定土地權利人之利益及大眾之交易安全,因之,土地登記內容與公眾及特定個人之利益息息相關者,厥唯「權屬狀態及權利範圍」而已,至權利變動之原因為何,則不與焉,職是,經登記後,第六一地號土地中黃崇福之持分六分之三已移轉予丁○○之此各項登記內容既與實情相符,已合於土地登記之目的,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強行規定,改以「買賣」名義亦無得規避應納贈與稅額之可能,況丁○○並已依章繳納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是以丙○○等人縱係偽以「買賣」名義登記,惟依前述,此一不實情形顯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渠等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結果之要件明顯有間,自未能繩以本罪之責。再者,受託辦理第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丙○○固同有申請書狀補給之情事,惟書狀本應在黃崇福持有中,實際究否遺失,當衹黃崇福或其保管人即自訴人知悉,丙○○等人殊難詳明,再徵諸黃崇福親自委請代書辦理第五五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係自行謊稱書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情,則其委請丙○○辦理第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當必依例辦理,如法泡製而對之同杜斯情,丙○○等人自無以知悉實況,佐此狀,丙○○等人顯然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然本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自亦未能妄以本罪之責之相繩。
(六)黃崇福在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期間仍有購物、花費之需乙情,已據其於另案訊問時陳明,業見前述,因之,自有提款支用之必要,再者,其就養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戊○○出面繳納,此亦有花蓮醫院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足見戊○○並有就近照顧黃崇福之情,由是,則於黃崇福遇有提款之需時,當必著由隨侍一旁之戊○○代為提領,據而可見戊○○辯稱於黃崇福生前,其提領黃崇福存款近二十萬元,係因黃崇福欲購買電動輪椅或支付醫療、看護費用而委之代領等語為真,自未能指戊○○有侵占該款項之情事。又查,己○○○、黃政魁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丙○○、江黃玉燕謂:「父親大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逝世,父親在世所支出一切費用,應由吾等四人共同負擔:::並請長兄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四人平均負擔」,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顯然渠二人已授權黃崇福後事之主事者可提領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之黃崇福存款以供辦理喪事之用,再者,黃崇福之喪葬費用總計花費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有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惟奠儀僅收得十萬七千三百元,此則有禮金簿附卷足參,是以不足之部分,依自訴人授權之旨,勢必由黃崇福遺留之存款七十餘萬元優先支付。另查,黃崇福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殯,有卷存訃聞影本一份為憑,職是,茲自訴人既於出殯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並請長兄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四人平均分擔」,顯可易見,不論係黃政魁或自訴人,均未曾支付分毫殯葬費用,此再徵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喪葬費的部分妳付多少?)還沒有付等語即明,換言之,黃崇福之喪葬事宜及費用顯係由丙○○此房獨力,或為其本身,或為子戊○○辦理、支付,因之,戊○○提領黃崇福遺留之存款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毋論係直接支付或歸墊其預付之金額,顯係本於授權且係謀為權利人即自訴人等各共同繼承人利益之舉,殊難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至自訴人指稱其母過世時,尚收得奠儀一百二十三萬元,則父親過世可收得之奠儀應有過之無不及,至少應在一百萬元以上,被告稱僅十數萬元,顯非事實云云,第查,人情世故非如自然因果律般之「有此前件,必有如此結果」而得逕自推演,因之,母喪收得奠儀之多寡顯不足以推論父喪必能收取奠儀之金額,況俗云「人在人情在,人去人情亡」,或因自訴人之母喪係由黃崇福主辦,各諸親好友秉於黃崇福之情面及交情,慷慨解囊,襄贊其事因而獲致多額之奠儀,然則,黃崇福之喪事既由丙○○或戊○○主辦,人、時、地、物等各項情事均已丕變,則吊唁、致禮者之範圍及內容自有更異,所能獲取奠儀之數額即未能相互比擬,援引類推而遽謂黃崇福喪禮所收之奠儀必達百萬,況除右述顯容置疑之推論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殊非可採。
五、綜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有如自訴人所指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六十七年間,因黃崇福有欠稅問題,被告丙○○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其配偶魏日春之胞弟魏新亮為債權人,黃崇福、黃邱換為義務人,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指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第五五地號二筆土地中屬黃崇福、黃邱換之應有部分),其明為保護家產,暗則利用持有黃邱換印鑑、身分證等資料,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送件將五四之一地號(指黃邱換之應有部分),先以假買賣過戶與黃政勳代書之妻黃蕭秋鄉名義,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送件過戶至丙○○名義,另第五五地號(同指黃邱換之應有部分)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假以贈與為由,過戶至丙○○名義,以遂其謀取家產之第一步,因認被告丙○○於此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高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是以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即便屬實,惟此部分之犯行時間既在六十七、六十八年間,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換言之,時效早已完成,從而依右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