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第四屆國大代表參選人,於參選期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發表自訴人消極資格尚在高等法院查證中之談話,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云云。
三、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不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引之法條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本件經本院細繹自訴意旨後,認自訴人指摘之犯罪事實係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該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再按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及省(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各級選舉委員會掌理之事項包括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且候選人若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即不能登記為候選人,此分別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條第六款、第九款所明定。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其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之剪報,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依據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具八十九年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及審查相關事宜之說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自訴人等登記候選人之資料,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軍法局、臺灣高等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證是否有消極資格之情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覆:經查本院現有資料,除附表所列第二選區之乙○○無法查證外,其餘候選人均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或第九款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紀錄等語,故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一九四次之委員會議照案通過自訴人之資格審查結果,在台灣高等法院部分則載為再查證中等情,分別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中選法字第八九○○五五四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桃選(一)字第七九一號簡便行文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院賓文選證字第○五二號函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第一九四次委員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該委員會既係依照上開法條及主管機關之指示,向相關機關查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依各該機關之回覆,通過查證之結果,上開查證結果即有合法之理由根據,而非無稽之謠言或不實之事,且當時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尚在資格審查階段,自訴人仍未取得候選人資格,自與前述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