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0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羅美棋律師吳宜芬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不受理,因自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本院又以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不受理,經自訴人復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案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狀載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旭公司)代表人戊○○(原任亞旭公司代表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亞旭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另行推舉乙○○○為董事長而解任),係股東丁○○聲請召開亞旭公司股東臨時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認為董事,由董事會於同年月十五日決議選任擔任亞旭公司之董事長,並於該日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任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惟本件自訴提起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而斯時係被告乙○○○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經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股東會議推舉,任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此亦有亞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資料可稽。故本件自訴提起時,自訴人亞旭公司其代表人依公司登記應係被告乙○○○而非戊○○,堪認無疑。又雖前開推舉彭徐秀珍為法定代理人亞旭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股東會議之決議,經本院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認決議無效,然尚未確定。是丁○○得否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訴追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係以該項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揆之前開規定及發回意旨,爰裁定在前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