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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易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前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本院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撤銷緩刑,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甫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出戒治所後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由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各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及其友人林財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七一之六號六樓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在前開其住處及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與嘉朴公路路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接受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驗發現,(三)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接受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訊時,坦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其前開明德路五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警訊時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與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簡體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已如前述,雖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八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各一次,然其餘所犯多次未據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猶不知警惕,又再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不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