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房屋隔間磚牆、天花板、地板磁磚、洗臉盆、馬桶、水管、瓦斯管、門鎖、電線、水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無犯罪前科。丁○○與甲○○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惟丁○○、甲○○雙方感情不睦,丁○○懷疑甲○○有外遇,復因個性衝動,雙方屢發生爭吵。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傷害人之身體、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之行為: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段○○○巷○○弄○號丁○○、甲○○二人居住之處所,因甲○○不清洗其衣物而與甲○○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三X二公分)、左上臂(六X三公分)、左大腿(四X二公分)等全身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甲○○因獲悉上址房屋之套房隔間均遭丁○○打掉,正重新裝潢,已無法再出租予在附近就讀之輔仁大學學生收取租金,而前去上址質問丁○○,進而發生口角,丁○○承前之傷害概括犯意,又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受有右臂部挫傷瘀青(四X二公分)、右前腿瘀腫傷(三X三公分)、右足瘀腫傷(三X三公分)之傷害。
(二)、丁○○因懷疑甲○○有外遇,意圖散布於眾,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⑴
、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甲○○名下出租予輔仁大學學生套房宿舍之進出該處之人均得見聞之公告欄,張貼載有「難道外面妳高尚的男人比我好」、「已是不正常的女人」、「有計劃的毒女人」等誣指甲○○外遇之文字公告,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張貼指稱「甲○○紅杏出牆」等誣衊甲○○文字公告,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進出該處之人均得見聞之樓梯間,張貼甲○○係「毒臭女人」、「房東打某性暴力,妳我一個月只一次做愛,是妳給別人性暴力」、「不要臉的雜某」之文字公告,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鄉○○○段○○○巷○○弄八之三號甲○○住處大樓之進出上址住戶均得見聞之中庭公告欄、電梯門口等處,張貼載有「想盡辦法在害我予死地」、「恐怖家教」、「包壇用草人訂(釘之誤)鋼釘做法弄死我」、「放藥於米飯把我毒死」等詆毀甲○○之文字公告,⑸、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上址甲○○住處大樓之進出上址住戶均得見聞之中庭公告欄、電梯門口等處,張貼指述甲○○係「臭女人」、「女暴君」之公告,⑹、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將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訪視會談記錄表內加註「它娘家多在報應了,在用家產了,壞家教」、「妳那麼要錢,何不去當酒女」等誣衊甲○○名譽文字後,張貼在甲○○住處之中庭;連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三)、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在桃園縣○○鄉○○○段○○○巷○○弄
八之三號甲○○住處,於五、六名李氏宗親調解丁○○、甲○○夫妻糾紛時,丁○○當著甲○○及五、六名李氏宗親眾人之面,以「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等穢語,公然侮辱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丁○○、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發生衝突,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據報將二人帶回福營派出所處理時,怒氣未消之丁○○,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公眾得出入見聞之福營派出所內,又以「那是去給別人幹,坐那個車子屁股都黑嘛嘛,跑一個半月去玩,那屁股都黑嘛嘛」、「那屁股都兩處黑嘛嘛」等穢語,公然侮辱甲○○。
(四)、丁○○明知原係均由其管理、出租收益,登記為甲○○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及桃園縣○○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六樓至八樓二處房屋,經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書立協議書,甲○○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甲○○與丁○○發生口角而離家,丁○○不甘甲○○收取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出租套房租金,以重新裝修供全家居住為由,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將上址房屋二樓至五樓之套房非屬樑柱之磚牆隔間敲掉(非屬該棟建築之本體結構,建築物之蔽風雨、通出入、居住之效力仍在),整棟建物裝設之水管打掉、電線剪斷,天花板、地板磁磚亦敲掉,並毀壞二樓至五樓之十八間套房之門把、門鎖,二樓至五樓之十三間有衛浴設備之套房內之馬桶、洗臉盒亦均敲破,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傍晚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深夜,因不甘心甲○○將桃園縣○○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六樓至八樓之套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又承前毀損故意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將桃園縣○○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八樓頂裝設之二個水塔敲破洞,並剪斷馬達水電線路,毀壞水塔、馬達水電線路,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及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承認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二次將桃園縣○○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八樓頂裝設之二個水塔敲破洞,並剪斷馬達水電線路,毀壞水塔、水電線路,餘否認有何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損犯行,辯稱「:學生宿舍部分,我是因為要裝修房子,我大女兒可以證明。傷害部分,是告訴人用衣架打我,衣架都打斷了,我只是回她一巴掌,我人就跑開,告訴人就在後面追,告訴人自己撞到一樓的落地門滑倒而受傷,之後,才又拿花盆等物丟我,但沒有打到我,而打到車子並把機車推倒。工地部分,是八月十一日早上八點多,我正發落事情給三個工人工作,告訴人就來到工地並拍照,當時我並沒有打她。貼字報的部分,是我要回家看小孩子,但告訴人不願意,我是要貼字報給大家看,並讓我的小孩知道。宿舍部分,是因為告訴人一個半月半夜不回家,紅杏出牆,而告訴人卻在宿舍部分張貼有關對我不實指訴的字報,所以我就把起訴書所載的字報貼在宿舍,用來對付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於右述時、地二次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而傷害告
訴人甲○○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十一頁)、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九十年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警訊、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雖均辯稱「:是甲○○自己洗衣服地滑而自己滑倒:甲○○手部擦傷是她自己碰紗門跌倒而擦傷的:」(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當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洗衣服發生口角,我沒有打她,是她拿衣架要打我致碰到紗門跌倒,我並沒有打她:(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傷害犯行有何意見?)我沒有打她,是我跑到派出所,她追到派出所去:」(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甲○○的手機是我買的,我要拿回手機,二人在萬壽路一段家中搶手機,她跑進客廳自己滑倒自己撞到紗門:八月十一日早上八點多,她帶照相機跑過去,是我跑給她追,我們有到福營派出所,我沒有動手打她,可能是她穿高跟鞋追我時,腳扭到弄傷,我有看到她腳有流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是夫妻間相吵:我不理他,走出去,是他自己追出來撞到落地紗窗:他的傷還是第二天才去驗的,而且只有手跟腳輕微擦傷:八月十一日早上甲○○帶照相機到工地要照相,還帶她弟弟要來打我:她穿高跟鞋不方便追我,脫下高跟鞋追我,自己拐到擦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等語,惟據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及影本二紙,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門診並住院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出院,就診時全身多處挫傷,左臉頰(三X二公分)、左上臂(六X三公分)、左大腿(四X二公分)挫傷瘀腫,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應診,檢查結果甲○○受有右臂部挫傷瘀青(四X二公分)、右前腿瘀腫傷(三X三公分)、右足瘀腫傷(三X三公分)之傷害,而依據診斷證明書之受傷部位圖所示,告訴人甲○○右腳受傷部位有三處,分別在右大腿近跨下處、右膝蓋及右腳趾,均非被告上開辯稱單純自行跌倒、腳拐到所致之傷,且證人曾元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證人黃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去年(八十九年)六月間曾否至台北醫院看甲○○?)有去,但日期忘了,我(指證人曾元俊)是接到電話說是家暴案件,我是事後才去:(去醫院所見情形?)外觀上臉部有外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曾元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有去省立新莊醫院看妳母?)有,和妹妹莊純娟去,母親身上有傷:看到手、腳瘀青、醫生說有腦震盪:(八月十一日九點在福營派出所是否和阿姨黃乙○○去派出所?)我先去,看到我母親腳有傷,她說是在五一四巷被父丁○○追打:」(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戊○○)、「:(甲○○指控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早上七點四十分○○○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毆打她時,妳是否在場?)沒有,當時我去上課,是我在上課時,接到母親的電話,母親告訴我她和我父親吵架,她被打,人在新莊的省立醫院,我就和妹妹約好,當天下午五、六點我下課後就與妹妹在外面碰面一起到醫院看母親。我看到她吊點滴,精神不好,她的手臂、腳有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是否有趕到新莊的福營派出所?)有,母親通知我過去的:(到了派出所之後有無發現甲○○身上受傷?)有,她的右腳整個腳掌有血、腫腫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戊○○)、「:(甲○○有傷?)是的,她說被丁○○打:」(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黃乙○○)、「: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甲○○到台北醫院住院,妳是否知情?)知道:甲○○被她先生打,受傷住院,我妹妹甲○○打電話叫我過去:(甲○○是否有住院?)她在醫院待了三、四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有無經通知趕往福營派出所?)有,是我妹妹甲○○打電話叫我去派出所,說她先生用皮鞋踹她的腳,我去的時候她的左腳的腳指頭還在流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黃李素蘭),而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往現場處理之福營派出所警員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我值巡邏勤務,時間是早上,是值班同事通知我前去處理,到場之後有二名工人在騎樓工作,有看到丁○○,沒有看到甲○○,過了一分鐘才看見甲○○從十
三、十四號跑過來:丁○○、甲○○一碰面而且看到我也在場就互相指責對方的不是,在我面前大吼大叫,我說這裡都是商家,在這邊吵不好,就請他們回福營派出所:」等,被告與告訴人甲○○爭執之際,被告因情緒激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衡情應可想見,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亦坦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是有打我:」等,是知被告前述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甲○○之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誹謗罪部分:被告丁○○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⑴至⑹所示之時、
地張貼有關「難道外面妳高尚的男人比我好」等字句之公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甲○○名下出租予輔仁大學學生套房宿舍之進出該處之人均得見聞之公告欄、樓梯間及桃園縣○○鄉○○○段○○○巷○○弄八之三號甲○○住處大樓之進出上址住戶均得見聞之中庭公告欄、電梯門口等處,惟辯稱「:我要回萬壽路的家,他不讓我回家,她在去年十月就把門鎖換掉,所以我貼了好幾次的字報在中庭:」(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調查)、「:因為她不讓我回家,我無法接近她,就貼一、二張字條在宿舍的公告欄,因為她會到宿舍看:我是請徵信社監聽妻的電話,無意間錄到她對她姐姐說要以陰的方式做法弄死我,所以我把她對我做的事貼在迴龍她住的地方中○○○區○住○○道她的惡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貼字報的部分,是我要回家看小孩子,但告訴人不願意,我是要貼字報給大家看,並讓我的小孩知道。宿舍部分,是因為告訴人一個半月半夜不回家,紅杏出牆,而告訴人卻在宿舍部分張貼有關對我不實指訴的字報,所以我就把起訴書所載的字報貼在宿舍,用來對付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審理)等,查右述事實,亦已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至⑹所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間(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被告張貼之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告之內容「難道外面妳高尚的男人比我好」、「已是不正常的女人」、「有計劃的毒女人」、「甲○○紅杏出牆」「毒臭女人」、「房東打某性暴力,妳我一個月只一次做愛,是妳給別人性暴力」、「不要臉的雜某」「想盡辦法在害我予死地」、「恐怖家教」、「包壇用草人訂(釘之誤)鋼釘做法弄死我」、「放藥於米飯把我毒死」、「它娘家多在報應了,在用家產了,壞家教」、「妳那麼要錢,何不去當酒女」等,均屬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之語句,且皆涉於告訴人甲○○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論其真實與否,亦不得任意指摘、傳述,況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看過好幾次:字報上面所寫的都是不堪入目,也不是事實,我也曾上前制止,結果也被打:」等,又被告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出租予輔仁大學學生套房宿舍之公告欄、樓梯間及桃園縣○○鄉○○○段○○○巷○○弄八之三號甲○○住處大樓中庭公告欄、電梯門口等處張貼有關「難道外面妳高尚的男人比我好」等文句之公告,而上開處所進出宿舍之學生及進出上址住戶均得見聞,此為被告所自認,且據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貶損人之名譽之文字,誹謗告訴人甲○○,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辯解,意在卸責,亦不足採。
(三)、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雖否認有於右述
時、地當眾辱罵告訴人甲○○三字經及在福營派出所指告訴人甲○○「屁股黑黑的」等語,惟前揭被告當眾辱罵甲○○三字經及在福營派出所指告訴人甲○○「屁股黑黑的」等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證人丙○○、黃乙○○、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初只有甲○○一個人到派出所,過了半小時之後,甲○○的哥哥、女兒也到,後來丁○○也到了,在福營派出所一直說甲○○的哥哥是流氓,恐嚇他,而丁○○的女兒一直指責她父
親的不是:丁○○在派出所情緒比較激動,一直指責他太太的不是,我一直在安撫他:(丁○○當時有無指責他太太有外遇,並說他太太屁股黑黑等語?)有,他在辦公室有說那些話,不過當時他可能是情緒太激動了,而且我當時問他說為何到派出所報案協尋他老婆,他說他老婆都不在家,在外面鬼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丙○○)、「:他們夫妻二人有互相罵來罵去,指責對方的不是:他二人不知何事爭吵,在值班台單一窗口處,丁○○就說甲○○屁股黑黑的,當時他二人在互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丙○○)、「:他一直罵髒話,也罵我們娘家,他一直以閩南語罵三字經:讓人很難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黃乙○○)、「:有,他在派出所的大廳裡罵,一直罵我媽媽,有三字經(台語),什麼不堪的話都有,都是台語,在場他連母親那邊的親友都罵,外婆、舅舅都被他罵:(甲○○指控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在住處當李氏宗親等人面前以三字經辱罵她這件事,當時妳是否在場?)我知道,當時我在房間,不在客廳,當天有七、八個人在客廳原本打算要調解我父母親之間的事,要勸雙親以和為貴,但是父親在客廳裡面破口大罵,反而不歡而散:」等,且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稱「:當天(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我請宗親來:我想請宗親不讓她當,甲○○不讓出財務長職務,我就數落他不顧家、不守婦道,當著宗親的面前說她:『你這個女人很可惡』,『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甲○○罵我,我沒有告他,我罵她,就被起訴:」、「:那些罵人的話,告訴人罵我,我就罵她,三字經也沒什麼:是告訴人有侮辱了我,我才會這麼做。我認為夫妻間難免會有爭吵:」等,而「: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那是去給別人幹,坐那個車子屁股都黑嘛嘛,跑一個半月去玩,那屁股都黑嘛嘛」、「那屁股都兩處黑嘛嘛」等,均足貶損人之名譽,被告當眾辱罵告訴人甲○○「: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在眾人得出入之福營派出所指告訴人甲○○「:那是去給別人幹,坐那個車子屁股都黑嘛嘛:」,已使告訴人甲○○難堪,足以對於其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堪認已構成公然侮辱告訴人甲○○。
(四)、關於毀損罪部分: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新莊市○○段○○
○號、新莊市○○段三○九建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庚○○所有)及桃園縣○○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六樓至八樓二處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甲○○一節,有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三○九建號登記謄本影本(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被告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答辯狀)、桃園縣○○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六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一一三頁)在卷足稽,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桃園縣○○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六樓至八樓之房屋,乙方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甲方(指被告丁○○)不得干涉。」,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多次毀損新莊市○○路○○○巷○○號二樓至五樓之套房磚牆隔間、水管、電線、天花板、二樓至五樓之十八間套房之門把、門鎖、套房內之馬桶、洗臉盒及○○○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八樓頂裝設之供六樓至八樓住戶用水之二個水塔敲破洞,並剪斷馬達水電線路,毀壞水塔、水電線路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照片四十六張(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六張,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二十六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調查時庭呈十四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歷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二日偵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均辯稱「:新莊市○○路○○○巷○○號房子是我要居住,我才去裝修:後來我太太來吵,所以工程才未繼續進行,我並非有意毀損:」(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房子是整修,並非毀損:」(九十年四月二日偵查)、「:新莊房子我是重新裝潢,不是毀損,我有定(訂)扶手,付了一萬元訂金,老闆是辛○○:我也定(訂)了建材,是向己○○:他有送建材過去,總共付了五、六萬元,也幫我載了五車垃圾走: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左右萬壽路住處的水塔,因她不給我回家,我生氣,所以我把水塔敲二個洞,水塔是我買的,萬壽路的房子也是我蓋的,至於水電線路可能是水淹壞:」(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我有二次去打破水塔、水管,而電線也是我剪斷的,我是把七、八樓甲○○分租給學生的套房用水、用電剪斷,因為我不甘心房子是我的,上面套房都是我做的,水塔是我買的,我不想讓甲○○分租學生賺租金:五一四巷的房子我是花錢整修,花了十幾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我是迴龍無法再住下去,為了全家要搬到上址新莊房子住,所以二、三樓重新裝潢,不是毀損,我打掉之後有將建築廢棄物清除並買建材到該處,如果單純毀損根本不用清建築廢棄物而棄置現場就好:當時她(指告訴人甲○○)住在八之三號的六樓,七、八樓的違建是我蓋的,她不讓我回家看小孩,就將頂樓的二個水塔各敲一個洞,為了不讓水流掉,馬達空轉,發生危險,就把馬達之水電線路剪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八十九年七月份我收回甲○○名下房屋,都是我在管理,我做主要全家搬到那裡去住,兩個女兒也都有到該處看要如何裝潢,都是我出錢買的,當時甲○○離家出走,我沒有毀損:水塔是我打的,打過二次,第一次把水塔打洞,第二次是把馬達電線剪斷,因房子是我蓋的,我不甘心甲○○收房租,又不讓我回家,所以我才做這些事,不讓房客有水可吃,而且那些房客是向我租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調查)、「:學生宿舍部分,我是因為要裝修房子,我大女兒可以證明:」(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等,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一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張、九十年四月二日:二張,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七張)、票據保管單影本五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八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七年、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訂購單、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客戶出貨對帳單(皆影本)等為證,而證人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他(指被告丁○○)是八十九年八月份向我(指證人己○○)訂購建材,有訂購水泥、砂、磁磚,並且要我幫他處理廢磚塊,後來他又把磁磚退回來,費用一共是有五萬六千多元,我有明細,都是我司機送過去的,丁○○說是租給輔大學生的宿舍。他說要整修房子,因為裡面有些不堪使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己○○)、「:我們騎機車到新莊市○○路○○○巷○○號現場,外面有看見一堆沙,及二名工人正在清理碎磚塊,該屋內正在整修,我(指證人丙○○)上前詢問該二名工人發生什麼事,丁○○就跑過來說他在整修房子,他太太帶人來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丙○○)、「:新莊市○○路的房子我去處理時剛正在裝修,現場有看到砂石,並且看見工人在工作,是在重新裝潢:」等,並有出貨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據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皆影本),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三○九建號)及桃園縣○○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六樓至八樓二處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甲○○,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協議書復約定告訴人甲○○對上址不動權有全完之使用、收益權,被告不得干涉,可知即使上址不動權是由被告斥資購得,然因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且告訴人甲○○有完全使用收益權,被告不得干涉,亦足堪認上址二棟不動產因被告贈與而所有權歸告訴人甲○○,而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內之套房磚牆隔間、水管、電線、天花板、地板磁磚、二樓至五樓之十八間套房之門把、門鎖、套房內之馬桶、洗臉盒等均附屬於該棟建物而屬該建物之一部分歸告訴人甲○○所有○○○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八樓頂裝設定著之供六樓至八樓住戶用水水塔及六樓至八樓之馬達水電線路亦均附屬於該棟建物而屬該建物之一部分歸告訴人甲○○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加以敲掉、毀壞,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且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他和母親吵架,不願將房子租予學生:」、「:我和母親、哥哥都有過去看,整棟房子裡面全部被敲掉像是原來要蓋房子空空的狀況:出租給輔大學生的宿舍一共有三棟,每一棟五層樓,分別是十一號,登記我母親名下,另二棟十七號(或十四號)、十九號,確實牌號我不太清楚,是我父親的名下,三棟都是出租給學生:只有我母親名下的那一棟隔間被敲掉,我們過去看時,還有看到另二棟在父親名下的房屋貼有出租廣告:」等,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調查時亦坦認因不甘心讓告訴人甲○○○○○鄉○○路○段○○○巷八之三號六樓至八樓套房出租收益,而敲破頂樓裝設之供給六樓至八樓住戶用水之水塔及六樓至八樓之馬達水電線路,是知被告上開舉措意在使告訴人甲○○無法使用收益,而有毀損之故意甚明,所辯整修等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器具罪,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毀壞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築物本體,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經查被告係將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二樓至五樓之套房磚牆隔間敲掉,整棟建物裝設之水管打掉、電線剪斷,天花板、地板磁磚亦敲掉,並毀壞二樓至五樓之每一層樓之十八間套房之門把、門鎖,二樓至五樓每一層之十三間有衛浴設之套房內之馬桶、洗臉盒亦均敲破,此已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本件被告將該棟建築物二樓至五樓之套房非屬樑柱之磚牆隔間打掉,天花板、地板磁磚敲掉,並未喪失該棟建築物蔽風雨、通出入之居住功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具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犯構成要件相同,皆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述四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對被告輕重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品行、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所受傷勢之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署名一一號房,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告訴人甲○○租予學生之宿舍,張貼詆毀告訴人甲○○「偷客兄,很惡劣,又要害死丁○○好房東,並要佔財產,附近人都知道甲○○是惡妻」之文字字報,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那些罵人的字報,打字的部分不是我製作的,因為我不會打字,手寫的部分我承認:」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⑴至⑹所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間張貼之內容「難道外面妳高尚的男人比我好」等語句之公告均係手寫一節,有事實欄(二)之⑴至⑹所示之公告字報影本在卷可稽,而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署名一一號房,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告訴人甲○○租予學生之宿舍,張貼詆毀告訴人甲○○「偷客兄,很惡劣,又要害死丁○○好房東,並要佔財產,附近人都知道甲○○是惡妻」之文字字報,則係印刷字體,亦有該內容之字報影本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卷第三十二頁),異於被告前所張貼之公告字報,是被告上開辯解非不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將套房隔牆敲掉,此均據被告及告訴人甲○○陳述甚詳,且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偵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告毀損時間已無房客,該建物只有我和他有鑰匙:」、「:二樓至五樓的牆壁被打大洞,地板磁磚被打掉,浴室內的馬桶、浴缸也被打破,每間套房的冷氣、電視、冰箱、洗衣機、雙人床舖、衣櫃、書桌都被搬走,該處雖然登記在我名下,但是分租給學生的租金都是丁○○在收,夫妻吵架之後,他就把學生趕走,租金也不給我收:」等詞,可知九十年三月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已無承租學生居住上址,無從散布於眾,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行為,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經起訴審理之加重誹謗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