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萬發律師被 告 谷洋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右 一 人代 表 人 陳謝玉妹被 告 俐華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鎮○○路○段○○○號兼 代 表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谷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俐華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共同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丙○○法人之受僱人共同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谷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玉妹)之總經理,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明知該谷洋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許可該公司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許可證之內容,應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指定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場所處理,不得從事貯存、轉運之落地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許可之內容,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公佈生效後,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設置貯存、轉運場所,進行分類其受託收集得來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二、甲○○係設於桃園縣○○鎮○○里○段○○○號之俐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與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簽訂合約,處理國道高速公速中壢工○段○區○○○道整體維護工作,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委由所聘僱而知情之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俐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收集在國道高速公路沿線清理之一般廢棄物,並載運至谷洋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貯存地點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
三、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丙○○將其在高速公路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谷洋公司所設置之上述貯存、轉運場所傾倒時,為行政院環境保署北區稽查督察大隊稽查員會同內政部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偕同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當場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谷洋公司之代表人謝玉妹坦承谷洋公司以被告乙○○所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土地,作為被告谷洋公司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落地分類場所不諱,惟被告乙○○辯稱:因為資源回收物不能進焚化爐,所以必需先自行分類,再分別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谷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被告所從事者為資源回收工作,絕非將垃圾載往該址進行落地處理,該處為「資源物回收場」,並非「垃圾轉運站」。且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就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均有應予「再利用」之回收規定。而被告丙○○自高速公路收集載運之物,應屬應予回收再利用之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清除許可證不必記載處理方法,及「場(廠)點」,既不需記載,自無可能構成不依許可證之內容處理或不依許可證場地處理之罪云云。被丙○○坦承於上述查獲時點,以俐華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運自國道高速公路沿線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至谷洋公司所設置之前開落地貯存場所,交由谷洋公司清除等情,惟辯稱:不知道被告俐華公司沒有許可證,且是收可回收之物云云。被告甲○○兼被告俐華公司之代表人,固坦承承包交通○○○區○道○○○路○區○○○○○道高速公速中壢工○段○區○○○道整體維護工作,並指示被告丙○○將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之一般廢棄物撿拾收集等情,惟辯稱:只是順便將垃圾撿起來,不是作廢棄物清除云云。惟查:
1、按所謂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復分別於上開標準同條第四款、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如果公民營事業機構所申請之許可證類別係屬於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又無貯存地點之指定者,只能受委託收集、運輸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進行處理,如所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須經分類始能送至中間或最終處理地點進行處理者,應於受委託公司內進行分類後,再行運送至中間或最終處理地點處理,不得自行設置地點,落地貯存收集來之廢棄物進行分類。
2、被告乙○○為被告谷洋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經營負責人,業據被告乙○○及谷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謝玉妹供明在卷,為谷洋公司之負責人,堪以認定。被告俐華公司承包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負責處理國道高速公速中壢工○段○區○○○道整體包括割草、修樹、清潔路上瓶瓶罐罐等維護工作,並指示被告丙○○收集、運送上開路段之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之一般廢棄物。以及被告谷洋公司受被告俐華公司之委託,代為清除被告俐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丙○○自國道高速公路收集而來的一般廢棄物,並由被告丙○○將該廢棄物運送至谷洋公司所設置之上開貯存地點傾倒一節,復據被告乙○○、甲○○、丙○○等人供明在卷,並據證人溫展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稽查紀錄(參偵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十張(參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與被告俐華公司之合約書(參偵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偵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附卷可考。又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含有廢鐵鋁罐、廢塑膠、廢保麗龍、廢衣物、廢紙、廢玻璃、廢橡膠、紙尿布等等,屬於一般廢棄物,亦可以認定。因此,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受委託處理一般廢棄物,並指示俐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收集、運送一般廢棄物,以及被告乙○○公司之負責人,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進行落地貯存、分類整理之行為,均可認定。
3、被告谷洋公司領有第一類乙級及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得清除廢銅類、廢鐵、廢鋁、廢塑膠、廢玻璃、廢紙之廢棄物,其後第一類增加清除項目,包括動植物性殘渣、廢塑膠(破碎十五公分以下)、廢橡膠(破碎至十五公分以下)、廢木屑、廢木材、廢紙、廢纖維、棉屑、廢布及一般垃圾等,各種廢棄物並分別指定有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地點,申請書中亦已載明無貯存地點,在清除許可增加表上尤其載明「暫時不設轉運站,由生產單位貯存直接運往處理廠」,此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所調閱被告谷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書二份,及廢棄物清除變更增加許可申請計畫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因此,被告谷洋公司所領有之清除許可證,只能至委託公司進行收集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如需另行分類,則需於委託公司進行分類後,運輸所收集之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進行處理,不能將收集後之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自行設置地點集中落地進行分類後,再分別送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進行處理,殆無疑義。
4、綜合上述,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公司之受僱人,明知被告俐華公司無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竟仍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行,以及被告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谷洋公司所領有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只能收集、運送一般及事業廢棄物至中間或最終處理地點進行處理,竟自行設置貯存地點,分類所收集來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其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5、被告等雖各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俐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因俐華公司無清除許可證,卻進行收集、載運廢棄物而為警查獲,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被告只是受僱人無從曉悉,此有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按(參偵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但被告丙○○自從前案受偵查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俐華公司,為被告俐華公司收集、載運本件自國道高速公路上之一般廢棄物,而再為警查獲,是其所辯不知道被告俐華公司無許可證一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為被告俐華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告丙○○從事收集、載運一般廢棄物,對於被告俐華公司無從清除許可證,當然知悉,且被告丙○○所傾倒之物,確屬一般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已如前述,且不論是否為回收物,均屬廢棄物之一種,應有許可證始能為清除之行為,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不論是否為回收物,均屬廢棄物之一種,應有許可證始能為清除之行為,已
如前述,是即使清除回收資源物,仍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是被告乙○○所辯各節,於法不合,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乙○○之上開辯護部分,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並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設有除外規定,惟本件被告乙○○及被告谷洋公司,並非本法所規定之執行機關,所清除之一般廢棄物亦非依同法第八條之緊急清理廢棄物,亦非第十五條所謂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之回收或清除,亦不屬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共同清除、第三款第二目經執行機關同意之委託清除、第四目之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清除、第五目之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清除。又按許可係就特定行為之授益性質的行政處分,而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依本法規定,係屬須取得許可之行政處分後,始得為之,且必須於許可範圍內所為之清除行為,始合於本法之規定。而被告谷洋公司所取得之許可證係屬無貯存地點(轉運站)之清除許可證,業據被告乙○○及該公司代表人陳謝玉妹自承不諱,並有上述許可證、許可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其許可證上自無貯存地點之記載,被告谷洋公司自亦不能為超過許可範圍,而自行設置貯存地點進行落地分類,是本案被告谷洋公司進行落地分類行為,核與其許可證顯不相符,辯護人為被告乙○○所辯上開各節,於法顯屬無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為被告俐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受僱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受委託清除國道高速公路上之一般廢棄物,核其等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係被告谷洋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甲○○為被告俐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谷洋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故被告俐華公司、谷洋公司均應依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甲○○、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未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為清除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谷洋公司從事堆置、貯存上開廢棄物,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衛生防疫及被告甲○○、俐華公司、丙○○無許可證竟仍受委託清除,收集後又無能力力處理,任意委託他人進行落地分類,造成附近居住民眾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甲○○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乙○○、丙○○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均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甲○○、丙○○、乙○○三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分別諭知被告甲○○、丙○○各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王 美 玲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