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偽造甲○○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貳枚及印文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已婚,另與女友甲○○在外同居,因失業而與甲○○屢生齟齬,明知車號00—三九五九號(原車號00—九0九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名義人為甲○○,竟藉口擬買新車登記於甲○○名下,向甲○○取得國民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未經甲○○授權即前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利用該站附近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一枚,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簽名署押二枚及印文署押一枚,藉以偽造甲○○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並持向中壢監理站行使,以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資料公文書,並將該車過戶登記於乙○○名下,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一張予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法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乙○○即與甲○○分居,並將汽車用以質押借款。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刻製印章辦理汽車過戶之情事,然辯稱此舉業經告訴人授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係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一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外另與告訴人同居,二人業因失業、金錢等問題屢有糾紛,被告竟以將另購新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國民身份證,然最終由被告之母斥資購買新車並登記於被告之母名下,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分居,並將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舊車用以質押借款等情,復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陳述在案,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因被告失業與其就生活費用之支出有所爭執,於未取得新車之前,應無同意將已繳清車款之舊車無償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可能,而苟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辦理汽車過戶,原可向告訴人索取印鑑章,亦無自行刻印之理,況且,被告登記為舊車之所有權人後即與告訴人分居,並將該車用以質押借款,足見被告根本無資力購買新車,以購買新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為由向其索取國民身份證,無非為藉口,如告訴人同意將舊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又何須假借他項名義始能取得該項證件?凡此均足徵告訴人確實並未授權將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失業即起貪念染指同居人之財產,事發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知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刻製之「甲○○」印章一枚,及甲○○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甲○○」簽名署押二枚及印文署押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