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建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六日)貳紙上偽造「甲○○」之印文各壹枚、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九樓之二「建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未徵得股東甲○○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徐萍珠至不知名之刻印店,盜刻甲○○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建國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以偽造該同意書,且將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建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持該偽造之「建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建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建國公司解散登記,嗣因該股東同意書漏蓋公司印鑑,經濟部遂發函通知補正,丙○○即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度以偽刻之甲○○印章偽造「建國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並核准建國公司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股東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委請其妻徐萍珠代刻甲○○印章,並憑以製作「建國公司股東同意書」,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甲○○在電話通話中,有取得他同意,才去代刻他的印章,當時伊父親丁○○也有在電話中跟甲○○談,他也知道此事云云,然該辯詞核與証人丁○○到庭証稱:建國公司從八德市○○路搬到福國北街時,伊有天到公司跟甲○○說伊要去註銷公司,他說好,要伊去辦理,伊跟他要印章,他說遺失了,伊說伊去刻,他說好,所以伊回去跟丙○○說,要他去刻印章,伊並沒有在電話中跟甲○○講過此事云云相互扜格不一,此並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據証人即建國公司之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建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搬到福國北街,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伊在公司搬到福國北街及離職前,均未曾看過丁○○到福國北街之公司等語,是証人丁○○之前開証詞顯屬虛偽,再者,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有無在解散同意書上蓋甲○○之章?)中部辦公室說公司之章遺失,我可以以負責人身分蓋章,因經濟部說只要有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百八之九十的人同意即可。(有無意見?)甲○○並無出任何資金,他僅為掛名,張不願拿出公司之支票,而我又一直聯絡不到他。」(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丙○○既未聯絡到告訴人甲○○,如何能取得其授權代為刻印?況據証人丁○○於偵查中証稱:「..(甲○○印章為何人蓋的?)丙○○蓋的。我兒子欲解散公司,張不肯,並把公司之設備搬走。」(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甲○○確未同意解散公司,何來同意被告丙○○代刻印章?故被告丙○○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雖告訴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雖曾到公司找過伊,但伊不在,是會計告訴伊說被告要辦公司解散的事,伊就跟會計說伊又沒有資料,要辦他自己去辦,伊不知道會計有無將此事傳達給被告,可能是會計告訴他這件事,他以為伊要他自己去辦,但伊並未親自告訴被告伊同意解散,因為被告一直未提出讓伊滿意的資金分配方案,且並沒有同意他去刻印章,被告雖有打電話給伊,說到解散的事,伊有跟他說要辦他自己去辦,這是伊的氣話,因為當時伊跟他有一些爭執云云,然此係在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和解後始為之陳述,故對被告丙○○當有所偏坦,其嗣後之供述僅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無足採。此外復有「建國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二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証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建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解散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經(九0)中辦三字第0九000八五七一八0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盜刻告訴人甲○○之印章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並將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法人之管理之告訴人甲○○,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萍珠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解散登記申請書,並進而持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併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萍珠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徵,其因貪圖小利,初犯本罪且告訴人甲○○亦到庭表明已和解不願追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五、被告盜刻甲○○印章蓋用於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六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且盜刻之印章雖未沒收,惟未能証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