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癸○○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癸○○、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座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者,由不知情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壬○○、戊○○、丁○○、林春婷、林春巧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無償交由丙○○管理使用。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子○○、癸○○亦均知悉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前某日止,丙○○猶將伊所管理使用之座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位置),提供給未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子○○、癸○○堆置、處理自營建工地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子○○、癸○○於取得丙○○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無線電向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年籍姓名不詳),表示可提供合法棄土場供渠等傾倒工程廢棄物,以每車次(以三十五公噸貨車計算)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如較大噸位貨車則每台車收取三千元之代價,而招攬不知情之貨車駕駛己○○、庚○○、丑○○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自外地載運大量事先未經分類之磚塊、廢木材、混凝土塊、泥土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積之廢棄物及土石總面積約達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地號一一一五地號B部分),使縱深約近百公尺之山谷由底部至山谷邊緣均填滿與路面齊平,而露天混雜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前開土地上,且未做任何方式防護措施(如坡面保護措施、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以此方式貯存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並由癸○○指示、雇用不知情司機乙○○、甲○○,在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駕駛二十一公噸之十輪大卡車,將癸○○於新竹縣關西鎮整治土雞城之山崩所遺留之泥土,多次載運至該地傾倒覆蓋,而以掩埋之方式處理並掩飾渠等處理、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會同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縣環保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復興鄉公所人員,在上址查獲現場露天堆置大量之事業營建廢棄物,並無有效防滲漏設施等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舉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子○○、癸○○三人對於右揭由丙○○提供上開土地後,子○○、癸○○招攬不知情貨車司機在上址傾倒而堆置廢土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其是請癸○○、子○○傾倒乾淨的土,回填、整地,以利種植,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所傾倒的廢土係自癸○○整治老家、土雞城所產生之廢土,均係乾淨泥土,並非廢棄物云云;被告癸○○則以:係受丙○○之託,將整治老家山崩所產生的泥土傾倒於上開土地,均是乾淨的土云云。經查:
㈠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為管理者,而由壬○○、戊○○、丁○○、林春婷、林春君、林春巧等人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實際均交由被告丙○○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壬○○、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筆土地原即由丙○○在使用,當初可能是分割土地時沒分好,渠等並不知道被告丙○○將土地提供給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資參佐。而被告丙○○提供上開土地場所供被告癸○○、子○○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堆置工程棄土、廢棄物,此期間,被告子○○在現場管理、收費,並曾帶領司機前往傾倒,另由癸○○僱用司機載運泥土覆蓋,以掩飾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庚○○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左右接到自稱黃先生(即子○○)行動電話,表示有合法棄土場可提供傾倒工程廢土,每車收取三百元傾倒費用,之後從台北縣中和市○○路某工地載運二車次工程廢土傾倒至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現場由子○○親自收取進場傾倒費用並指定傾倒地點等語甚詳,並提供日報表一份資為佐證(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並提供日報表一份,偵卷第四十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一名司機丑○○則於警訊陳稱:透過同行介紹認識子○○,因子○○稱可以在桃園縣復興鄉上高遶三十號附近土地傾倒廢棄物,遂在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底總共至宏國砂石廠載運二趟建築廢棄物,由子○○在路上等我們,並每台車收取三千元進場傾倒費用後,便帶著我們上開地點傾倒,總共約傾倒約十五米之建築廢棄物,到該現場時,已覆蓋大量建築廢棄物,約有一千台車以上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八二六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而司機己○○亦於警訊供稱:其係與庚○○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曾共同載運廢棄物至復興鄉上高遶三十號附近山坡保育林地傾倒,僅知負責人姓黃,由其指揮傾倒地點並收取一車三百元至四百元之費用,一次約可載運三十五公噸含混擬土、殘餘鋼筋等營建廢棄物等語甚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佐以被告子○○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稱其確曾帶領司機至現場傾倒廢土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並有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且於其中一張可見被告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停於傾倒廢土之車輛旁(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五一頁),與上開證人所為陳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子○○確有引領不知情大貨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並收取費用。再者,被告癸○○、子○○雖辯稱所傾倒之泥土均係乾淨的土,不是廢棄物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由癸○○雇用其以二十一公噸之大貨車,載運二車次泥土至復興鄉上高遶三十號附近山坡地保育林地,當時復興鄉該處以有大量垃圾及廢棄物,是依照癸○○指示將泥土倒在廢棄物旁邊再以小挖土機弄平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八二六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固與被告癸○○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在丙○○要求下,將整治土雞城空地及整治老家山坡地崩塌之廢土方,傾倒在丙○○名下之山坡保育林地,約載運二、三十車次,係雇用甲○○、乙○○駕駛二輛同型二十公噸重的十輪大卡車前往傾倒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二六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然縱被告癸○○或子○○有僱請甲○○、乙○○載運、傾倒非屬廢棄物之乾淨土於系爭土地上,然渠等先前及其後均傾倒屬廢棄物之混雜磚塊、土石方、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且次數非僅一次,否則不致遍布現場,有該現場照片可徵,反足認被告癸○○係於子○○招攬司機傾倒大量廢棄物後,再僱用不知情之甲○○、乙○○等人載運泥土傾倒覆蓋其上以掩飾渠等犯行之事實,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癸○○、子○○之認定。至被告癸○○、子○○雖均否認有藉此收取費用云云,然被告子○○、癸○○招攬不知情司機傾倒工程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且每車次收取三、四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費用一情,前經證人庚○○、丑○○、己○○等人證述甚詳,而渠等與被告丙○○、癸○○、子○○等人均無恩怨仇隙,當無刻意設詞誣陷之理,證人庚○○、丑○○、己○○上開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而被告癸○○、子○○二人亦均未能提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是足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為警查獲期間確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土,並由明知未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被告子○○、癸○○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招攬不知情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營建廢棄物)前往傾倒,由子○○在現場負責管理、收取每車次傾倒費用三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另由被告癸○○囑由乙○○、甲○○載運乾淨土覆蓋以掩飾犯行,以此方式處理、貯存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丙○○、癸○○、子○○前開所辯顯屬卸責圖免之詞,委無足採。
㈡再者,被告等人於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傾倒、堆積面積
廣約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廢棄土石、混凝土塊、廢木材、磚塊等廢棄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農業局、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及復興鄉公所派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時、十一月八日十時三十分會勘明確,且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誤,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二紙(八十九年他字卷第七六六號卷第二二頁、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二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八十九年他字卷第二四八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日會同前揭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廢棄物從山谷往上堆至路面,深約五十公尺,由外觀看起來有多種不同棄土,疑為工業用,有怪味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為證(八十九年他字第七六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而本院依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照片顯示:該地混雜堆置廢棄木材、塑膠、帆布、廢磚塊、土石方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均為雜亂之廢棄物,其數量之鉅,顯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足徵被告丙○○、癸○○、子○○於系爭土地所傾倒、堆積者係含有大量建築廢棄物之土石、混凝土塊、以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屬無疑。
㈢而被告癸○○、子○○所貯存、處理之廢帆布、磚塊、木材、土石方等,依據
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身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雖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應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復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同條項第三款則規定:「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是從事建築工程事業及承運營建廢棄土之人員自需遵守上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據此,本件被告癸○○、子○○二人所處理者,縱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未依上開規定為處理及貯存,是被告子○○及癸○○所為處理、貯存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屬「廢棄物」無訛。況被告子○○、癸○○於前開土地上堆置前述事業廢棄物,現場均未建構任何基礎工程或設置環保設備,且被告子○○、癸○○在上開土地內露天混雜堆置之廢棄物,除廢棄之磚塊、土石方、木板等建築廢棄物外,尚包括廢棄之破布、帆布等一般廢棄物混雜其內,已如前述,因之被告子○○、癸○○等人所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包含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非單純之營建廢棄物,是被告子○○、癸○○所辯其並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並不可採。㈣被告丙○○、子○○、癸○○等雖又辯稱:渠係因不諳法律而觸法云云。然查
,廢棄物清理法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二日生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修正公布後二日生效(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國民既有知法義務且刑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抑且,近年來國民環保意識高張,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對於檢警查獲傾倒廢棄物之環保事件大眾媒體亦均有顯著報導,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等自不得諉為不知,難謂無違法之認識,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㈤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子○○、癸○○二人均未依法領得貯存、處理廢棄物
許可文件,即任意事業廢棄物露天混雜堆置於上開土地,以此方式貯存事業廢棄物,又被告丙○○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前開土地提供予被告子○○、癸○○堆置廢棄物,顯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子○○、癸○○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依被告等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予以修改為「許可文件」、及第三項規定之「許可證」改為「許可文件」外,其餘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有期徒刑刑度部分均相同,是前後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是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子○○、癸○○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四、核被告子○○、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擅自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木材、帆布、廢磚塊、土石方及混凝土塊於上開土地,以此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行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子○○、癸○○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土地供被告子○○、癸○○堆置廢棄物,則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然查廢棄物清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業如前述,而被告子○○、癸○○雖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等行為,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子○○、癸○○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就被告丙○○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特予說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子○○、癸○○多次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為連續犯,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定明「業務」,則揆其法意,必也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易言之,即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而以之為「業務」者,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者,方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因之,既以欲以之為「業務」者為規範對象,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寓有須持續反覆從事之本質,是以被告子○○、癸○○先後固有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之行為,亦應統攝包括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一個同意提供土地,即包含同意反覆之多次堆置行為,是被告丙○○提供上開土地供多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係單純一罪,自無庸論以連續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子○○、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得許可文件即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且被告丙○○、子○○、癸○○三人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國民健康,破壞整體自然生態體系,由被告丙○○提供土地供被告子○○、癸○○於現場露天堆置、處理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渠等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惟經警查獲後,被告丙○○即知所悔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已在現場種植牧草、相思樹、雜草雜木,回復完整植被,現已桂竹成林一情,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復鄉建設六二二0號函、履勘現場照片十一張可資佐證,並衡量被告丙○○為原住民,生活智識程度不高,暨渠等之生活狀況,為謀生計始出此下策,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謀生計始為此犯行,且已於查獲後、本案調查審理期間,盡力回復原有植被,種植牧草、相思樹,現已桂竹成林等情,業如前述,顯已知所悔誤,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丙○○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癸○○、子○○於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棄土部分,同時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查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壬○○、戊○○、丁○○、林春婷、林春君、林春巧等人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然實際系爭土地均交由被告丙○○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壬○○、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屬無疑。而被告丙○○固有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子○○、癸○○二人招攬不知情大貨車司機傾倒、堆置營建工程廢棄物之事實(詳如前述),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於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則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為其構成要要件。是上開條文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於釀成災害或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發生前,仍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能處以行政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參照)。探諸本件案情,被告丙○○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然實際上業已取得地上權人同意而由其管理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已據前述,則被告丙○○本屬有權使用,是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子○○、癸○○堆置廢棄物,尚不生擅自無權使用之竊佔問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前開行為,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傾倒廢棄土部分已植被完整,種有牧草、相思樹、雜草、雜木,而會同履勘人員亦表示現場植被完整,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復鄉建設字第六二二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資參佐,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事,從而,被告丙○○、癸○○、子○○所為仍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核不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甚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子○○、癸○○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為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