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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就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房屋,以簡清榮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由臺灣桃板橋地方法院以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事件審理,而被告甲○○明知其在前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前並未見過乙○○,竟於該日下五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訴訟中作證,於承審法官令其供前具結,詢以:「乙○○是否有向被告借過錢?」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買賣契約問題,虛偽供述:

「去年五月份的時候,我去洗車場洗車,在車場休息室看到原告乙○○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兆熙下跪,說要救他及他爸爸,房屋的事他爸爸都知道了,我當時坐在椅子上,我嚇了一跳,我有聽到原告乙○○說要籌二百萬元把房子買回去,我勸乙○○要好好講,不要跪在地上」等語,卻對於在庭之乙○○無法指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偽證罪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書影本、上述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時,出庭作證供前具結而為上述之證詞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捏造事實之偽證犯行,辯稱:其所述確為親身經歷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上述民事事件作證之緣起,實肇因於告發人乙○○以案外人簡清榮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向簡清榮借款時,遭簡清榮之子兼代理人簡兆熙詐騙調設定抵押權,而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進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不動產呀移轉登記於簡清榮名下所有,為此訴請返還。而簡清榮則抗辯稱:上述不動產係乙○○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事後為售回該不動產,曾至其子簡兆熙經營之洗車場下跪,要求以二百萬元買回房屋,並舉證人即本案被告甲○○為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稽。又查:告發人向簡兆熙借款時,其所有上述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簡清榮外,於同日並就上述房屋土地辦理預約出賣予簡清榮之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件(收件文號分為樹資字第二二四八0、二二四九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上述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上述文件與簡兆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件,據以申請辦理上述房屋土地過戶手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屬地政機關核定之制式化文書或契約書,其內容就相關所有權、抵押權及預告買賣登記等物權變動事項均已預先印妥載明,其空白處有待契約當事人填入之資料,厥為權利人,義務人,權利標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建號之地號、面積、地址,欲設定或變動之權利範圍,其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下,容許當事人特約事項者,其約定等記載。故縱認上述空白處於當事人簽署時,尚未填載,一般人稍具智識者,亦不難由上述地政機關預先印就之制式文書或契約書內容,得知該等文書、契約書之性質與用途,及一但簽署姓名並蓋用印鑑其上,對造當事人持以行使,在民事法律關係可能發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可謂茲事體大。告發人學歷為大專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且齡逾三十已投入社會工作,乃知識、智慮及經驗均已相當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簽署上述文件影響所及,應不法諉為不知,豈可能毫無目的,輕易接受簡兆熙之請求,在上述空白制式文書及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理。尤有甚者,觀之告發人於借款時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亦係預先印就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其內容更明白可見,係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而設,任何人望眼即知其作用,告發人與簡兆熙間如僅約定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更無需在上述契約上簽名。所辯上述文件、契約書(含公、私)於簽名及用印時,內容空白不知其作用云云。殊難置信。再者告發人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自承日期填具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為借款期間所簽署,簽名時內容已寫好,並看過內容才簽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六三號卷,第七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卷一第九四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上案號本院卷四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而上述切結書載明:「本人切結名下之不動產,座落於○○鎮○○路○段○○號一F之房屋‧‧‧民間貸款部份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其本金及利息之支出費用,由本人全權自行負責,若本人有任何違約或逾期之情況發生願無條件交由民間貸款之債權人全權處理,含本人與統一企業(股)公司之租賃部份,一併交予處理,不得異議,PS:屆時若有發違約之情事發生,本人願無條件交付土地與建物之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等內容。並佐以告發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告訴狀敘稱:簡兆熙於要求其於上述空白件簽名,乃備而不用等語;及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復稱:簡兆熙於支票退票後,其要求延期清償時,曾要求其簽三張空白十紙行及二張空白存證信函時,告知再找不到伊,就要過戶了云云(同上案號本院卷二第一四0頁,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告發人於借款之際,與簡兆熙間就債務(含本金或利息)屆清償期,如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應將上述抵押標的物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之約定,可窺其端。再觀之借款時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上載有:「第一條:買賣價金:本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內含增值稅之款項及統一企業之租賃押金)。‧‧‧批明事項二:該屋之租賃之租金,買方如尚未轉換租賃契約之前,銀行貸款部份亦由賣方繳納)‧‧」。亦即上述買買契約書之內容未侷限於所有權移轉之契約主要目的,另兼及有上述不動產移轉時,其上附隨之租賃權義之處理約定至明。而告發人與簡兆熙辦理借款簽約手續時,簡兆熙要求其交付上述不動產出租與統一企業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合約乙情,為告發人自承(同上案號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背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借錢之友人張武長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亦證稱:告發人於簽約中途跑回家去拿租統一超商之租約等語(同上案號本院卷二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正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發人與代理人簡兆熙雙方於議定違約時,告發人應將上述房屋土地移轉予被告簡清榮,對於相關租賃權利之移轉亦曾一併約定載入契約內容,否則應無需要求告發人交付租賃合約,據以填載相關資料。況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之證人張武長,及另一名陪同告發人前往借款簽約之證人邱顯發,於上述訊問期日時一致證稱:當日並未看到簽署空白件等語。至此,告發人所云:簽約當時被騙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印鑑章,顯係捏造杜撰之詞,不足憑信。從而,其於借款時與簡兆熙間,就債務屆清償期(含本金或利息)而未獲清償,告訴人應將上述房屋土地所有權連同其上之租賃權利移轉予債權人簡清榮之約定(即所偽流質契約),進而預先簽署上述權利移轉文件之事實,至為灼然。而上述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簡清榮名下,既係出自告發人借款時之同意,告發人事後翻悔欲將房屋售回,實有其可能,反之簡清榮、簡兆熙既未偽造過戶文件,要無動機授意被告出庭作偽證之必要。

(二)告發人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一一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表示:該案被告簡兆熙等人指稱:告發人在公共場所當眾下跪乙節,悖於常情,顯係杜撰等語。然於上述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期日訊問時:又自承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簡兆熙洗車場休息室內,當者三、四人之面向簡兆熙下跪等情。其對於曾下跪乙節,前後說詞反覆,又如何認定其指摘被告甲○○證稱下跪時間為五月下旬時間不對及下跪時被告不在場為可採。況依其所述其下跪時有三、四人在場,如被告未目睹上情,簡兆熙亦可央求在場之人作證,至愚亦毋需要求被告甘冒偽證風險出庭作證。再者證人張武長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時亦表示:「‧‧乙○○的太太說用多二百萬元出價買回‧‧」。告發人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時自承:「當時是委託張武長跟被告夫妻協調,張武長提過如果要人家過戶回來,究竟我們的能力可以提出多少錢,我當時說約是壹、兩百萬」等語,其配偶柯美英於同日亦坦稱:「因為張武長在居間協調,我們表示被人家偷偷過戶,希望他幫我們協調,是他自己提說我們能拿多少錢出來,張武長說對方只是要錢而已,如果拿錢出來,至少要拿一點錢出來,對方會願意談,他問我說有多少能力,我才跟他說貳佰萬,並不是我們主動說要用貳佰萬去過戶回來。」等詞。足見被告證稱:告發人於下跪時,曾表示要以二百萬元將房子買回之證詞,亦非無憑。自難認係出自捏造不實。

(三)被告與告發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察局施以測謊鍵定結果,告發人對於「渠沒有在洗車場跪求簡兆熙」研判無說謊反應;被告對於「渠曾目賭蘇順煥在簡兆熙經營之洗車場唔面」研判有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察局測謊報告書可可按。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測謊器之原理即利用人類情緒激動時(諸如上述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由於汗腺的分泌增加,帶動皮膚表面之溼度增加、電阻減少、電流增加,這種由於刺激所引起之皮膚表面之電流變化,即為「皮電反應」,「皮電反應」既可因情緒之變化而起變化,因此可由測量皮電反應而測知情緒。然而亦有研究報告顯示,「‧‧某些抗憂鬱等藥物對於皮電反應也會產生惡阻之擾亂效應,有些長期從事間諜工作者,有長期服用此類藥物的習慣。‧‧美國的心理學家和精神醫學家,應用類似之藥物來抗拒緊張、培養專業情緒大有人在。正常人個人之情緒反應個別差異甚大,所以才會出現有人本屬清白,卻容易引起緊張之情緒反應,有些累犯卻滿不在乎,在測謊之反應差別就不顯著。」足徵測謊有其不確實性。本案告發人自承於簡兆熙下跪乙情已如上述,而測謊結果研判其未說謊,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告發人復指稱:如被告曾於目賭其於洗車場下跪,何以出庭做證時,法官當庭命其指認,卻稱:「剛才有看到,現在不在了」,而其全程在庭,被告顯然無法指認云云。然查:告發人於上述塗銷所有權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審理時,告發人曾變動座位乙情,已據簡兆熙之妻周承賢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陳明。而告發人於上開訊問期日,對於周承賢上述陳述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參以一般民眾至法庭作證情緒緊張,甚為常見,是被告於法官其指認時,是否能夠鉅細彌遺冷靜瀏覽全場在庭之人,亦值商榷,加上告發人又曾變動席位,其一時間誤以告發人離庭,致有上述陳述。極其可能。要難據此認定其無法指認告發人至明。

認綜上各述:被告於板橋地方法院以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去洗車場洗車,在車場休息室看到原告乙○○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兆熙下跪,說要救他及他爸爸,房屋的事他爸爸都知道了,我當時坐在椅子上,我下了一跳,我有聽到原告乙○○說要籌二百萬元把房子買回去,我勸乙○○要好好講,不要跪在地上」等語,尚難認有捏造不實之處,自不得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