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九六七五號、一九九九六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一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應沒收標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因向張惇蔚借得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駛用,該車在甲○○使用中受損而須負責修復,因其無力支付修車費用,乃基於欲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以詐騙商家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衛」之唐大偉買受已在卡背簽署「謝智忠」名之偽造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欲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方式給付修車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上開張惇蔚(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自小客車,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東譽汽車修護廠」,自稱其為「謝智忠」而向丁○○表示欲修車,使不知情之丁○○陷於錯誤,而同意為其修車,換裝左後視鏡一個、防盜器一組、暗開關一組、輪胎四條、傳動軸兩支、避震器前後各一組、三腳架二支、引擎腳前後各一支等汽車零件於該自小客車上,修車費用共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該車修理完畢後,至該修車廠取車時即出示偽造之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向丁○○表示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而行使之,甲○○並在編號B000二0簽帳單上偽簽「謝智忠」之署名,完成一式二聯之簽帳單而偽造「謝智忠」名義所制作之私文書,將其中之特約商存根聯交付與丁○○而行使之,表示係「謝智忠」本人確認修車金額後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足以生損害於「謝智忠」、丁○○、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二、甲○○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遺失在該處,欲將之侵占後供其至商家盜刷信用卡時掩飾身分之用,乃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之。
三、上述之唐大偉及綽號「三姐」之成年女子均係一偽造信用卡集團中之人,唐大偉其因知甲○○經濟狀況不佳,乃於九十年六月初吸收甲○○,使甲○○持其等所偽造之信用卡至各商家刷卡購物,約定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店家購物,購得物品後,甲○○再將所購得之物品以三折之代價賣與「三姐」,商議後甲○○即與唐大偉及綽號「三姐」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謀以偽造之信用卡至店家購物消費。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甲○○至台北市○○○路「三姐」之住處,以一張一萬元之代價,向「三姐」購買偽造之遠東銀行0000 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0000 000000 00000號信卡、誠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由唐大偉帶甲○○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五.十一樓處取卡。甲○○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即由甲○○在台北市○○○路「三姐」處,接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C KUANG之署名各一枚於其上,表示簽名者與發卡銀行間有付款委託契約,真正持卡人以後消費刷卡時,將以該署押簽於該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因而作成不實之該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C KUANG本人、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三姐」為使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時掩飾身分,乃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照片二張交付「三姐」,「三姐」提供楊超為、陳銧鑫、陳文哲、溫砡政汽車駕照及楊超為之身分證各一張,由「三姐」將甲○○提供之照片複製後,將原證件之照片撕下,換貼甲○○之照片於其上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在桃園市火車站將上開變造之證件交與甲○○。甲○○明知上述楊超為、陳銧鑫、陳文哲、溫砡政汽車駕照及楊超為之身分證各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供使用以掩飾身分而收受之,收受後隨身㩗帶。
四、甲○○取得上開三張偽造信用卡後,承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以詐購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許,持上述偽造之遠東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及美國運通銀行0000
000000 00000信用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泰一電器量販店處,以乙○○之名向該店購買價格為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數位攝影機一部,並向店員出示上開偽造之遠東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分別在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簽C KUANG之署名各一枚,完成一式二聯之簽帳單而偽造C KUANG名義制作之私文書,將其中之特約商存根聯交與該店員而行使之,自己保留客戶存根聯,佯示係C KUANG確認消費金額後,以該信用卡付款向該店購買該攝影機,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該攝影機與甲○○,足以生損害於C KUANG、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泰一電器量販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十九分許,復在桃園縣龜山鄉薇閣汽車旅館(鼎康企業公司)以上開偽造之遠東銀行0
000 0000 0000 0000信用卡刷卡付款,在0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簽C KUANG之署名,以前述方式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給付六千三百六十元之帳款,足以生損害於C KUANG、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泰一電器量販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又至上址泰一電器量販店處,欲購買數位相機一部,甲○○向店員出示上開偽造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一電器量販店、C KUANG、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因該店員工發覺該信用卡有異,甲○○乃出示前述其拾得之乙○○駕照表示其為乙○○,店員發現其亦非證件上之人,甲○○欲逃離時為店員合力逮捕,經報警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該店查獲,扣得上述偽造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信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貼有甲○○照片經變造之楊超為、陳銧鑫、陳文哲、溫砡政汽車駕照各一張、貼有甲○○照片經變造之楊超為之身分證一張及乙○○之駕照一張。警方依甲○○之所述追查上源,乃於六月十五日十四日帶同甲○○至中和市○○路○○○巷○○號之五.十一樓處搜索而查獲唐大偉。
五、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處,見丙○○所有之身分證遺失在該處,為供盜刷信用卡掩藏身分之用,承其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之。取得後即隨身㩗帶。甲○○仍承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處,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偽造之卡面為安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MBNA EUROPE BANK LTD)、卡面為遠東銀行0000 00
00 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SERVIZI INTERBANCARI
S.P.A.)、卡面為渣打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ST. GEORGE BANK LIMITED)各一張,以供向商家詐購物品之用
。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至新竹市○○街○○○號大潤發量販店內,購買啤酒一箱,結帳時向店員出示上述卡面為安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偽造信用卡欲刷卡付款時,為該店店員發覺而未能以該信用卡付款,經店員報警後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三張偽造之信用卡及丙○○之身分證一張。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其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稱:信用卡是九十年二月中旬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口,是一名「大衛」之男子交給伊的,伊是以一萬元的代價跟他買的,伊收到信用卡後,上面已經寫好「謝智忠」之名字,因為車子是伊向車主張惇蔚借的,借沒幾天車子就壞了,他要伊負責修復,伊沒有辦法且沒有錢,才向「大衛」買偽造的信用卡去刷卡修車,伊知道該信用卡是假的等語(台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九號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筆錄)。其上開犯行並經證人張惇蔚、丁○○、曾文彬、丙○○、戊○○證述在卷,且有修車單影本一張、編號B000二0號、00000000號、00000000及編號00000000號簽帳單影本各一張、泰一電器公司之應收帳款傳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並有上述偽造之遠東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0000 000000 00000號信用卡、誠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卡面為安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MBNA EUROPE BANK LTD)、卡面為遠東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SERVIZI INTERBANCARI S.P.A.)、卡面為渣打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
ST. GEORGE BANKLIMITED)各一張;貼有甲○○照片經變造之楊超為、陳銧鑫、陳文哲、溫砡政汽車駕照各一張、貼有甲○○照片經變造之楊超為之身分證一張、丙○○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受贓物云云,然上開楊超為、陳銧鑫、陳文哲、溫砡政汽車駕照及楊超為之身分證各一張係被告自「三姐」處取得者,已如上述,上開證件上均有原權利人之姓名年籍,其非原權利人而持有者,已足認其持有非出於正當權源,而被告更自變造者處收受上開他人證件,其自不得謂不知上開證件為盜贓之物,故被告此部分否認知贓,要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與綽號「三姐」、唐大偉者間;就變造他人證件犯行部分與「三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之名,係依特約表示簽名者與發卡銀行間有付款委託契約,故該簽名即為表示一定之用意之準私文書。其在同一地點於時間密接下在信用卡背面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其偽造署名在信用卡及簽帳單上,該偽造署名係偽造該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進而行使上開二種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偽造罪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被告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犯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名相同之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地收受多數他人之證件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及收受盜贓之他人證件之犯行,均係為達欺騙商家以遂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五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應予併罰,容有未洽。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參照)。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連續多次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其一部分行為在該法條施行前,一部分在後,應以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以定其所犯之罪名,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所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惟其後刑法已增訂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就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另設處罰之法條,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逕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名。
起訴書雖未敍及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及併辦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其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幾即行再犯,顯見前所宣告之刑不足以促其警惕,尤以被告所犯之本件罪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向本院起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仍於九十年十月間有再犯之行為,其無視法禁,不畏刑責之態度,實非足取,自應從重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盜刷之次數、金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編號B000二0簽帳單特約商存根聯上偽造之「謝智忠」署名一枚,應依法沒收。上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上雖亦有簽上開署名,惟被告既以簽假名而犯罪,自無留存以為犯罪證據之理,應認已滅失,故其上之署名即不沒收。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簽帳單及六月十四日在00000000號簽帳單各偽簽之「C KUANG」署名一枚,應予沒收。其客戶存根聯因未及丟棄而尚留存,有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故該三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予沒收,其上偽造之「C KUANG」之署名因該簽帳單已經沒收,故不再就署名部分諭知沒收。扣案偽造之遠東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0000 000000 00000號信用卡、誠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卡面為安泰銀行000
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MBNA EUROPEBANK LTD)、卡面為遠東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SERVIZI INTERBANCARI S.P.A.)、卡面為渣打銀行000
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ST. GEORGEBANK LIMITED)各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前三張信用卡上偽簽之署名,因該信用卡已經沒收,故就署名部分不另沒收。扣案經變造之楊超為、陳銧鑫、陳文哲、溫砡政汽車駕照四張及楊超為之身分證一張,其上之被告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偽造0000 00
00 0000 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稱伊使用信用卡後即將之丟棄於景美路邊(台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九號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筆錄),被告亦無留存以為其犯罪證據之理,故應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九六七五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一三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在台南市○○路○段○○號處,以周啟耀之名向久裕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時零分及二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號B1處;同日時四十一分、四十六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西華飯店處;同日十六時一分在台北市○○○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處;同日二十二分四十九分在台北市○○路○○○號蠻牛精品店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華納威秀店處;同日六時三十二分在台北市○○○路四一0之二號一樓麗精皮鞋店處;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在台北市○○○路四五之一號得因電器行;同日十四時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何嘉仁書店等處,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五、查論以連續犯者,其行為須在時間上有密集緊接之時情下方得以連續犯視之,如行為彼此間距有相當時日,即不得因前後所犯者為相同之罪名,即概論以連續犯,以免連續犯之適用過於浮濫,其缺點不惟使多次犯罪者因有連續犯之規定而獲倖免,且易流於鼓勵犯罪者多次犯罪之弊。上開併辦部分犯案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距本院上開認定犯罪之九十年二月間已有五月之久,時間上已非接近,與連續犯之在密接之時間內犯罪之要件即有未合。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送監執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告既經送監執行,且在獄中之時間亦達二月餘,難認其在監執行期間仍一秉其概括之犯意而仍欲再犯。是其上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應係於送監執行後,再行起意而為者,與上開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應退由各承辦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 應沒收標的
一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編號B000二0簽帳單特約商存根聯上
偽造之「謝智忠」署名一枚
二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簽帳單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 KUANG」之署名各一枚
三 偽造之遠東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
偽造之美國運通銀行0000 000000 00000號信卡一張偽造之誠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偽造之卡面為安泰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MBNA EUROPE BANK LTD)一張偽造之卡面為遠東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SERVIZI INTERBANCARI S.P.A.)一張偽造之卡面為渣打銀行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ST. GEORGE BANK LIMITED)一張
四 經變造之楊超為、陳銧鑫、陳文哲、溫砡政汽車駕照四張及楊超為之身分證一張
其上被告之照片各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