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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金戀花冰果店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未經冰果店之離職員工庚○○之同意,擅自偽造庚○○之印章,蓋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委託書上,以偽造庚○○之印文,並在轉讓契約書與委託書上偽造庚○○之署押,而後利用不知情之子○○及癸○○,持上開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委託書等文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案經桃園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受理,建管課、稅捐處、國稅局、商業課派駐人員書面審查後收件,由商業課承辦人員綜合審查,而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府建字第五0五八號函核准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變更為庚○○,並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三0六八號函副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其後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人員前往金戀花冰果店核對負責人身分資料無果,乃依法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桃稅壢壹字第八四0九一一號函通知金戀花冰果店准予備查,並副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中壢稽徵所,足生損害於庚○○之權益及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訴及證人子○○、黃春春等人於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係被告丙○○委託渠等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且該證人既受託負責辦理變更登記,對於由何人授權及交付資料,當應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可採信,並有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金戀花冰果店設立時是股東,當初成立時沒有人願意拿出身分證登記,就拿伊身分證去作名義負責人,後來一直被罰款,經股東會同意變更負責人為甲○○,甲○○一直是店裡的實際負責人,戊○○是店長,有君紹是經理,伊從來不過問店裡事務,辛○○負責發薪水,八十二年八月份伊即將部分股份釋出賣給壬○○,剩餘股份轉讓給寅○○,八十三年已不是股東,子○○所言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金戀花冰果店變更負責人為庚○○一事,並未告知庚○○,是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委託書上「庚○○」之印文、署名均係偽造等情,固據被害人庚○○於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指訴詳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五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0號)。惟查庚○○雖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指稱曾將身分證交給丙○○云云(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十二頁),然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庚○○面試是由其擔任並有要求庚○○提出履歷表、身分證影本,最後再放在店長郝聖傑專用之桌子內由店長保管等語相佐,而未可盡信。且庚○○亦同時證述其自八十二年三月中旬起在金戀花冰果店任職至同年六月中旬即已離職(詳前開案卷第十一頁背面),則庚○○既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即自金戀花冰果店離職,從而,金戀花冰果店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庚○○一事,究為何人負責辦理,庚○○自無從知悉,此亦庚○○並未指訴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係對當時為金戀花冰果店前任名義負責人之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來,是尚難依據被害人庚○○上開指訴逕認被告有上述犯行。

(二)次查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代書子○○雖於前開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金戀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癸○○稱是你交給他辦的?)是公司其中一股東交給我們辦的。丙○○是和我們聯絡的人,::但當時交給我辦的是公司一位股東好像是經理。(甲○○印章等資料何人交給你?)是公司裏的人。(丙○○變更為甲○○是何人交給你辦的?)是丙○○。但甲○○變更為庚○○,何人交給我辦我已忘記。我記不清楚。負責人由甲○○變更為庚○○時,資料是我向他們一位胖胖的櫃枱拿的叫什麼名字我不知」等語(詳本院前開第一0一七號案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三六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是承辦人,我先要求他們準備新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原來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等他們準備資料後,他們會計通知我們取件,是我去收件的,大概是八十三年一月間左右,大概是晚上去拿的,當時是到櫃台,有位胖胖的小姐拿給我的,應該是會計,我拿回去事務所,由事務所小姐去送件辦理」、「是丙○○的朋友介紹的,是方台之介紹的,第一次是幫金戀花冰果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與丙○○接洽的,之後幫他們辦理變更負責人連庚○○共有三次左右,都是我去收件的,我們是寄單收費,中間過程是由店裡幹部與我們接洽,我都沒有直接與負責人接觸過」、「我認識(丙○○)我有與他接觸過,是在第一年金戀花冰果店剛開始設立時當時他是店裡的幹部,他中間有段時間沒有作,後來再打電話給我時,他說又回去上班當經理了,::我不能確定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為何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是依何人指示填寫的?)是由金戀花冰果店電話通知,不知道是何人通知的」、「(寄單收費抬頭是寫何人?)沒有寫」、「我忘記了,甲○○以前有辦過,可能是以前留下,庚○○的章我已忘是代刻還是冰果店交給我,金戀花的店章是我們代刻的」、「我是在辦理營利登記時有碰過丙○○,不知道他是擔任何職務,::他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在高院是說,第一次辦理設立登記是被告要我辦的,後來的變更登記我就不知道是誰要我辦的」等語,及證人即依據子○○指示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之代理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受僱於子○○,當初資料是直接交給子○○,黃再交給我,有前後負責人身分證的影本、轉讓契約書等文件,我拿了這些文件就直接到縣政府辦理,我不知道是可人將資料交給子○○的,我不認識丙○○」、「轉讓契約書是我代寫的,內容是子○○告訴我的,另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也是我填寫的」等語,依證人子○○及癸○○前開所證,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甲○○時,雖係被告負責將資料交給子○○辦理,然由甲○○變更為庚○○時,子○○及癸○○則均不知悉由何人交辦。是亦顯難依據證人子○○及癸○○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在八十年到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金戀花冰果店任副理,負責公司雜務,八十三年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庚○○的事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去辦變更,當時我的上司有甲○○是總經理、與戊○○是店長,我不知他二人是否知情:::丙○○是八十二年十月份左右退股給別人而離開金戀花」、「我不知道子○○是何人,八十二年底左右我在金戀花上班是是由甲○○擔任副總,負責處理追討呆帳,一直到我離職都是如此」、「當時我們店裡的所有人事資料都是放在辦公室內店長的專用桌子內,是由店長去保管,八十二年當時店長是戊○○,總經理乙○○,庚○○向我應徵後我將他的身分證影本放在店長專用的桌子上,因為那張桌子只有店長在用,當時店長又是戊○○,所以我認為是戊○○收起來了,當時我是擔任副理」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八十二年底離職,大概做了一年多,當時我是負責櫃台出納的工作,實際負責人我並不知道,但是店長是戊○○,總經理是甲○○,如果有決策事情,是由股東開會決定,如何召集我不知情,丙○○是股東,何時退股我並不知情,員工薪資是由我製作再交由店長,然後店長再交給股東辛○○發薪,因冰果店帳戶是由辛○○名義開立,八十三年間將負責人變更為庚○○之事我不清楚,但以前都是甲○○辦的,李何時離職我不清楚」、「(判決書內記載櫃台出納交給子○○庚○○的證件,是否你所為?)我是八十二年底離職,應該不是我所為,如果是我應是店長所交代」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一底開始至八十二年間,我是擔任服務生,我是聽店長指揮,我不知負責人是誰,丙○○當時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幫他冰果室作裝潢,是另一位股東李興華告訴我說還差一股可以加入,我就以裝潢的費用抵充股款,股東當時有甲○○、壬○○、丙○○等人,其餘股東我忘記了,剛成立時是由丙○○負責經營冰果室,我知道他是在管理現場,但是不知道他是不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丙○○在何時退股的我不清楚,他當初是說要轉給一名女子」等語,其中證人丁○○前開所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份左右退股給別人而離開金戀花等語,與證人辛○○所證丙○○在何時退股的不清楚他當初是說要轉給一名女子等語,雖該二位證人就被告丙○○何時退股一節並未明確證述而相符,然就被告丙○○確有轉讓其金戀花冰果店之股權等情則相符,則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有將所持有之金戀花冰果店股權轉讓而退夥等語,即非無據。復參諸上開各證人丁○○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擔任金戀花冰果店之副理、證人己○○自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底擔任該店櫃台出納,證人丑○○自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擔任該店服務生,渠等在各自任職期間自應對金戀花冰果店之人事動向知之甚明,然前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丙○○在金戀花冰果店擔任何職務,衡情果被告丙○○係金戀花冰果店之實際負責人,前開證人實無不知之理,職是,被告丙○○在金戀花冰果店將負責人由甲○○變更為庚○○時,是否為金戀花冰果店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經營金戀花冰果店,自屬有疑。而甲○○雖於前開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指稱被告丙○○為金戀花冰果店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金戀花冰果店之實際負責人究係其本人或他人,及有無將負責人由甲○○變更為庚○○一事對其在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能為公允無訛之供證,是甲○○前開指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台灣高等法院在甲○○前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0號)中以被告有為規避被罰鍰之行政責任,始借用人頭登記庚○○為負責人,而為本件犯行,仍屬推測之詞,尚難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況參諸前開各證人均一致證稱有關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變更為庚○○之事,渠等不清楚等語,自亦無從以其等前述各證詞證明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如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存在,僅以被告之辯解無法自圓其說或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即認定其確涉嫌犯罪,顯與前開判例所示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相符合。查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由甲○○變更為庚○○一事,雖據被害人庚○○指述甚明,惟庚○○亦不知悉變更一事究係由何人決定及負責,而前開證人又均未能證明金戀花冰果店變更負責人為庚○○一事,即為被告所為,析上各情,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法證明,惟究不能僅因此即認被告有為前開犯行,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猶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揆之前揭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即明。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被告犯有偽造文書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