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遺棄部份,無罪。
事 實甲○○與越南女子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不久乙○○即發生適應不良且懷有生孕,至隔年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適逢在台停留期間六個月期滿,乃搭機離台回返越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再以觀光名義,攜在越南產下之幼子阮成達入境台灣,先寄住甲○○堂姐胡秋蓮住處數日,再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夫家甲○○住處同住。越二月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甲○○因不滿乙○○不願將其先前所贈之旅行箱返還,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頸抓傷、胸部挫傷、左前臂瘀傷、左手擦傷及瘀傷、雙側大腿瘀傷併腫脹等傷害,乙○○奪門而出向鄰居求救,經鄰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辯稱:「當天她不還我旅行箱,我便回小孩房間睡覺,五分鐘後我聽到她打破東西的聲音回來看,她見我,便掐我脖子,並把我推倒床鋪,我反身起來,我就走了。她還追著出來,拉我的腳、抓我下體,她後來就從後門走出去,我有聽到她關鐵門的聲音。」云云(見偵訊筆錄第十七頁正面第五至七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並有診斷書可稽。次依證人呂金法於偵訊時證述:「是她跑到我家來,告訴我甲○○打她,我便報警,之後我便不知。」(見偵訊筆錄第十九頁反面第七行)「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流血。」(見偵訊筆錄第二十頁正面第九行),證人楊金得證述:「我在我家門口見阮穿著睡衣打赤腳跑出來,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被巫打。她便跑到鄰長家,請鄰長報警。後來見她婆婆硬把她拉回去,警察來了以後,巫才開門,警要我開車載阮到醫院。」(見偵訊筆錄第二十頁正面第一行)「身上多處瘀傷,有流血,因我將她送醫。」(見參偵訊筆錄第二十頁正面第八行),證人丙○○證稱:「我當時在鄰長家,但我有見到她流血。」(見偵訊筆錄第二十頁正面第六行),及謝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看到被害人,手上稍微有抓傷」等語,則被害人乙○○既非精神異常人,何以於案發當晚竟會僅著睡衣打著赤腳自家中奪門而出轉向鄰人求救,其中當必有重大情事發生,參以丙○○迭稱乙○○在對外求救時身上已然有些許傷痕,足認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毆打,當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台返越南時,已懷有生孕,竟不配合將戶籍謄本郵寄予乙○○,致乙○○無法來台,亦不給付生活費,支應乙○○母子的生活,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須以被遺棄者為無自救力之人,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176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固與被害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對之有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稽,然告訴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在該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未滿三十歲,正值年輕,又未病廢,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換言之即非為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如果有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阮氏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被告所為已構成遺棄之罪。另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而所謂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另一被害人阮成達係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越南所生之其與被告二人之子,迄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乙○○始攜阮成達自越南來台依親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於卷,則阮成達甫出生未滿一歲,固為無自救力之人,然其既於出生後八月有餘即為乙○○帶回台灣,顯見其自出生之際起迄來台依親時止,顯均在乙○○撫養、照顧中,並未面臨生存之危險,是就此而言,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縱對阮成達不負扶養義務,亦難成立遺棄罪,故綜右所陳,公訴人指陳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