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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О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園偵訴字第一九二號),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函送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入伍服國民義務役,係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空騎六0一旅通信航管連上兵,為現役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該連臺灣駐地逾假未歸,逃亡在外(逃亡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或與成年人丁○○、庚○○及辛○○(丁○○、辛○○業經本院判決分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庚○○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等四人,或與丁○○、辛○○等三人,基於犯意聯絡,(一)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由庚○○駕駛乙○○向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而逾期未還之車牌號碼00—六七七八號之自小客車,載同乙○○、丁○○、辛○○等人,於桃園地區尋覓竊車目標,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空地,由乙○○、庚○○與辛○○等人在原車內負責把風,並推由丁○○下車並持丁○○所有之T字型鑰匙一支(起訴書誤繕為為螺絲起子),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庚○○則駕駛前開租賃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街○○○號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後離去;(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載同乙○○、辛○○二人一同前往臺北縣鶯歌橋下,三人仍基於前開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辛○○負責把風,而由丁○○下車並持竊自前開自小客車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兇器一支,竊得甲○○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之車牌0面,再將該竊得二面車牌改懸在前揭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YC-四一七五號之車牌0面則予以丟棄;(三)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乙○○、丁○○、辛○○仍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載同乙○○、辛○○二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巷口,由乙○○、辛○○負責把風,再由丁○○下車並持前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得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返回前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改懸在乙○○上開租用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將FF—六七七八號車牌0面卸下放置在前開租用之自小客車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庚○○與鍾秀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在桃園縣大溪鎮臺三線武嶺橋西端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T字型鑰匙一支及非渠等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依庚○○供述,循線於同年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七一三號房間內查獲乙○○、丁○○、辛○○及徐子孟等人涉嫌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六七七八號之自小客車,逾期未還,及與證人丁○○、辛○○、庚○○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前揭竊車或竊車牌之行為,均係同案被告丁○○單獨為之,伊雖在車上並未把風,且當時證人丁○○告訴伊是要向其朋友綽號「小董」之人借車,並非是要去偷車,至於證人丁○○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下手行竊戊○○所有MD-九OO七號車牌之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分別與丁○○、辛○○、庚○○等人或與丁○○、辛○○等人,如何分工把風、並推由丁○○下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持兇器竊取甲○○所有BP─四三0九號車牌、戊○○所有MD─九00七號車牌各二面之情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丁○○、庚○○、辛○○於警訊中證述共同行竊之情節悉相符合(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第十頁正面、第二一頁正、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至被告及證人丁○○、辛○○、庚○○於警訊時均供稱:BP─四三0九號車牌0面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竊取,戊○○所有MD─九00七號車牌0面係在臺北縣鶯歌橋下竊取云云,惟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貨兩用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與國慶路口之鶯歌橋下附近,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通知遭竊乙節,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四頁正面),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佐,而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巷內發現遭竊等情,亦據戊○○分別於警訊時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分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復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據,且證人丁○○嗣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是否盜取他人車牌?)有,我有盜取二面車牌,一次在八德,另一次地點忘記了,第一次的車大概是小發財車,第二次是普通的房車,他們均在車上」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卷第二八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戊○○所述遭竊車牌之車型及先後次序相符,是被告及證人丁○○、辛○○、庚○○於警訊時供稱竊取車牌之地點與被害人指稱之地點不符,應係被告與證人丁○○、辛○○、庚○○等人之記憶有誤所致,自應以被害人甲○○、戊○○之指稱較為可採。又被告與證人丁○○、庚○○、辛○○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據,至於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上開車輛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失竊,而與被告供稱竊取之時間不符部分,係因丙○○當時在中壢當兵,其從臺北開該車到中壢停放在失竊地點,放假欲前往開車時發現車輛不見,警訊中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上記載的時間應是發現失竊的時間,而非失竊的時間,此據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被告向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六七七八號之自小客車,逾期未還並懸掛MD─九00七號車牌乙節,亦有己○○即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汽車出租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可稽,應堪採信,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及證人丁○○、辛○○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改稱下手行竊者均為證人丁○○,其餘人等或不在場,或在車內,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證人丁○○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何時竊取BP─四三0九、MD─九00七二副車牌、與何人一同前往、何故竊取?)...,當時乙○○均在一旁幫我把風,偷車牌之目的,是怕警察追查」、「(MD─九00七號自小客車車牌係何人將邱(建錦)員所承租FF—六七七八號之自小客車車牌對調?)車牌是我換上去的,邱(建錦)員也知情,當初會換車牌,是想尚可開一陣子」、「...,其餘BP─四三0九、MD─九00七二副車牌是我和乙○○竊取」等語(見上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九頁正、反面)明確,而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丁○○間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且證人丁○○因本件竊盜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竊取之BP─四三0九號車牌係證人丁○○掛在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確知證人丁○○將竊得之贓車換上竊得之上開車牌,而其偷車牌之目的係為怕警察追查,倘係向朋友合法借得之車輛,何以怕警察追查?又何必再竊取他人車牌予以更換?足見被告辯稱證人丁○○是向綽號「小董」之人借車,伊不知是去偷車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又證人辛○○亦因本件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上開判決書可稽,均足證被告確有在證人丁○○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時均知情並負責把風,其與證人丁○○、辛○○、庚○○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翻異前詞,謂被告均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丁○○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使用何工具拆卸車牌?)我是使用竊自YC─四一七五車上之扳手拆卸,乙○○則在旁幫我把風」等語(見上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八頁正面),而起訴書亦認證人丁○○係持扳手竊取BP─四三0九號及MD─九00七號車牌,惟本件僅扣得汽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T字型鑰匙一支而已,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偵查卷可稽,證物中並無扳手,自應以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我才持自己鑰匙動手行竊」、「(警方在YC─四一七五號車內起獲和犯罪工具?何人所有?)自製T字型螺絲起子(開啟車門、電門使用一支、十字起子三支(拆卸號牌使用工具),都是我行竊工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一0頁正面)較符合事實,足見丁○○拆卸車牌係以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而竊取丙○○前揭車輛則係持其所有之T字型鑰匙為之,起訴書認丁○○係以扳手為竊取車牌之工具,以螺絲起子為竊取丙○○前揭車輛之工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亂寫的,伊在警察局被警察毆打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並未主張在警局遭毆打,嗣於軍事檢察官調查及軍事法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遭警察毆打,繼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未如此主張,於事隔二年餘,始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訊問時主張遭警察毆打云云,實有違常情,又被告亦未敘明警察毆打其身體何部位受傷,且迄今歷時二年餘,本院亦無從查明其身體何部位受傷,另證人辛○○、庚○○均未曾主張在警局遭刑求,且被告果真遭警員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何以證人丁○○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對被告確有參與竊盜之犯行指證歷歷,況被告警訊筆錄亦載明「右筆錄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八時三十分結束經被調查人(即被告)親自目讀所認無訛始簽名捺指印」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綜上證據及情節,均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於犯罪時之身分雖為現役軍人,且所犯為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僅限於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方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故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行為時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普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均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故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自應適用普通刑法而歸普通法院審判。是被告乙○○與丁○○、庚○○、辛○○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由丁○○持其所有之T字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丁○○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小客車云云,惟丁○○於警訊時業已供稱:係以自製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開啟車門、電門使用,竊取上開小客車,已如前所述,而該「自製T字型螺絲起子」應即是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T字型鑰匙」,應認丁○○係以「T字型鑰匙」竊車,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與丁○○、辛○○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竊取甲○○、戊○○所有之車牌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第一次竊盜犯行,與丁○○、庚○○、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第二次、第三次竊盜犯行則與丁○○、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各該次所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次竊盜犯行,雖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區別,惟所犯之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為丁○○把風行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物品T字型鑰匙一支,固為丁○○於警訊時供稱其所有自製並用以竊盜之工具,另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乙○○及丁○○、辛○○、庚○○等人所一致否認為渠等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及丁○○等人所有,惟前開T字型鑰匙、汽車鑰匙各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桃檢盛莊字第八九偵字第一0七三四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燬,有卷附之上開處分命令可稽,上開扣押物品既均已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