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未扣案之存查聯上偽造之「庚○○」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己○○照片共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未扣案之存查聯上偽造之「庚○○」簽名共參枚,及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己○○照片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六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段,因騎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攔查警員謝俊宏謊稱其姓名為「庚○○」,並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行交字第0036491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庚○○」之署名一枚,由於該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放置於移送聯下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因覆寫之關係而偽造「庚○○」之簽名各一枚,且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謝俊宏收執而行使,以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與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二、己○○又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人的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備用。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亦明知其胞弟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丁○○之身分證係其胞弟所拾獲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三、己○○另因其身分證先前曾遭人冒用,而思隱匿自己真實身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彼特」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供其本人之半身照片二張,交由「彼特」同時在不詳地點將之換貼於如附表二所示「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完成後交由己○○持有,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拘提,在己○○房間查獲前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身分證伊不知道從何處來的,也不知道是贓物,伊是將伊的照片交給丙○○(已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係丙○○的友人「彼特」將伊照片換貼在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伊是事後拿到該二張證件才知道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之犯行,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003649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十六及六十四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所示之五張身分證確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拘提,在其房間內之化妝台上所查獲,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五張身分證在其房間所查獲,並有該五張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蔡岳霖、溫智揚、鍾美玲、陳昭慧及丁○○之祖父楊增榮所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證(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而查被告於警、偵訊並均自承係他人交付給伊(或稱蔡岳霖、溫智揚的身分證是伊胞弟戊○○所交付,餘為共同被告丙○○所交付,或稱溫智揚的身分證是伊胞弟戊○○所交付,餘為共同被告丙○○所交付),且係要辦行動電話用(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一行以下、第二十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並辯稱交付身分證給伊的人在交給伊時稱那些人均同意云云,足見附表一所示之五張身分證確實均為被告自他人處所收受無誤,其所辯不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身分證從何處來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所自承被害人溫智揚的身分證是伊胞弟即共同被告戊○○(已由本院判
決確定)所交付一節,核與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堪認此事實為真。再被告雖辯稱不知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是贓物云云,惟該五張身分證分別為被害人蔡岳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失竊,業據被害人蔡岳霖、溫智揚、鍾美玲、陳昭慧及丁○○之祖父楊增榮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堪認該五張身分證確均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誤,又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應認有贓物之認識,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甚少會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予他人,且申請行動電話之手續相當簡易,僅需至電信局或通訊行(通訊廣場)申請即可,殊無可能有人會將身分證正本交由他人委託非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且被告本身並非電信業者,其恣意收受他人所交付非本人之身分證,實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是其連續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附表二所示「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均
經變造而換貼為被告之照片,有該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正本)扣案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雖辯稱:伊是將伊的照片交給丙○○,係丙○○的友人「彼特」將伊照片換貼在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伊是事後拿到該二張證件才知道云云,惟查其於警、偵訊均自承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伊自己的照片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彼特」幫伊變造,於警訊並稱是因伊之前身分證被人冒用,經伊告訴彼特後,彼特稱要變造二張證件讓伊用,伊就將伊大頭照、底片交給彼特,讓彼特變造證件給伊使用(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而衡之常情,如非係為辦理證件或某特定目的,一般人絕不可能毫無理由即將個人之半身照片(即俗稱之大頭照)交給他人,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為可採,堪認係被告將其個人之照片交予「彼特」,由「彼特」在不詳地點將之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完成後再交由被告持有無誤,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開事實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被害人「庚○○」之署名一枚,並在迴覆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覆寫偽造「庚○○」之簽名各一枚,且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謝俊宏收執而行使,以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庚○○本人與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事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為事實之變造「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彼特」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事實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開事實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庚○○」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將其個人照片二張交由「彼特」同時變造於「甲○○」之國民身分證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雖係變造二張特種文書,惟係基於一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同時損害被害人「甲○○」、「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罪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惟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素行尚可,隨意冒用他人名字偽造舉發通知書,造成他人無謂之困擾,所生危害難謂甚小,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尚未生實害於他人,隨意收受他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使失竊者無法即時尋獲,造成重新申辦之不便,及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三讀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第二項並增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無不同,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前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被告所偽簽「庚○○」簽名共三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其中之存查聯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故就偽造之「庚○○」簽名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共二張),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除其偽造之「庚○○」簽名外,餘為警員製作之真正文書,且經被告交回予承辦之警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又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除警員所填寫之資料外,並無被告偽造之署押(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十六頁),乃為警員製作之真正文書,故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自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後,曾將該身分證交由其胞弟即共同被告戊○○,託其申請行動電話,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六之一號「日傳通訊廣場」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將「丁○○」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日傳通訊廣場不詳姓名店員,並在一式二張(正副本各一張)複寫式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之「用戶資料欄」填寫丁○○之個人資料,並於「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丁○○」之簽名一枚,偽造完成二張「丁○○」名義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私文書),並將該二紙申請表交由該位不詳姓名之店員,使之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而加以行使,致使和信電訊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其申請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業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當庭亦不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共同被告戊○○曾向伊拿一張身份證,而共同被告戊○○申請前開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後,既將前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紙交予被告,顯見共同被告戊○○應係受被告之委託,持楊淑分之身分證前去申請行動電話,否則不會在申辦好前開行動電話後,將前開服務申請表及丁○○之身分證交予被告收執保管,是被告顯尚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嫌,惟此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 失竊時間及地點├──┼────┼───────────────────────────│一 │蔡岳霖 │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茄冬游泳池被竊├──┼────┼───────────────────────────│二 │丁○○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失竊├──┼────┼───────────────────────────│三 │陳昭慧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十│ │ │四弄九號二樓被竊├──┼────┼───────────────────────────│四 │鍾美玲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萬客隆量│ │ │販店內被竊├──┼────┼───────────────────────────│五 │溫智揚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量販│ │ │店內被竊└──┴────┴───────────────────────────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 失竊時間及地點├──┼────┼───────────────────────────│一 │甲○○ │不詳├──┼────┼───────────────────────────│二 │乙○○ │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桃園市○○路美華泰百貨公司內被竊└──┴────┴───────────────────────────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