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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且並無收到貝魯特之匯款美金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自其位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公司內,傳真信函至客戶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向甲○○誆稱其夫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到臺灣,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將會收到一筆美金二萬元之匯款,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表示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清償,致甲○○誤信乙○○於收到匯款後確有償還能

力,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匯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至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長安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間某日,在甲○○上開住處當場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為QA0000000號、發票日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以取信於甲○○。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甲○○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甲○○隨即質問乙○○,要求其提出確有來自國外匯款之證據,乙○○見事跡敗露,為圖彌縫,明知並無收受美金二萬五千元之匯款事實,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間某一時點,在上開臺北市○○路公司內,將其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商銀)申請匯款美金五千元至韓國之匯款電文上,擅自塗銷受款人處,並將匯款金額變造更改為美金二萬五千元,而變造完成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匯款電文,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上開臺北市公司內,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匯款電文以公司內之(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至甲○○之(00)0000000號傳真機,而持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銀。因甲○○見匯款單上之受益人欄處係空白發覺有異,且乙○○嗣後均不出面解決債務,即向匯款銀行萬泰商銀查詢,方知該張匯款單真正應係自臺灣匯往韓國,且匯款金額係美金五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陳稱可收到匯款美金二萬元,並向告訴人甲○○借得新台幣五十萬元,嗣後並應告訴人甲○○之要求曾傳真一紙交易編號為NJAHRT八0四0七五號萬泰商銀國外部之匯款單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辯稱:伊本來確實會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將收到一筆美金二萬元之匯款,後來係因其在敘利亞之夫委託友人代為匯款二萬元美金,該名友人失信未匯款,伊才無法清償借款;且伊傳真予告訴人甲○○之匯款單,亦係一名友人自敘利亞傳真與伊,當時該名敘利亞人告知伊已傳真美金二萬五千元,並傳真該張匯款單以資取信,伊才將該張匯款單再傳真予甲○○,伊並未變造該張匯款單,亦不知該張匯款單係經變造者云云。惟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有關被告如何借款及支票退票乙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請求借款之傳真信函、乙○○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為QA0000000號、發票日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三)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第四十二頁、第八頁參照),堪予採信。再被告於借款時,雖稱可獲得美金二萬元之匯款,惟其自借款後迄今,未曾受領該筆美金二萬元之匯款,且無法提供任何受領匯款之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知並無可受領美金二萬元俾供清償借款之可能。衡之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僅係客戶關係,告訴人甲○○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無非被告宣稱其可受領美金二萬元之匯款並簽發一紙同面額之支票供清償用,實則並無美金二萬元匯款之事,且充作返還借款之支票亦經存款不足遭退票,顯見被告乃以此不實事項,作為欺瞞之詐術,甚且於告訴人甲○○要求被告提供有受領匯款之相關事證時,其不僅未據實相告,反而傳真一紙經變造之電匯文再欺瞞告訴人甲○○,益徵其自始即施用詐術,爾後又圖彌縫,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辯稱係因其夫委託之友人未匯款二萬元美金到臺灣,伊才無法清償借款,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有證人即其夫MARWAN MOHAMMAD ABU CHAAR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係敘利亞籍客戶破產才未受領美金二萬五千元之匯款等語附和,惟查:證人MARWAN MOHAMMAD ABU CHAAR與被告間係夫妻關係,本有其立場,其所為之證述真實性,有待斟酌,,尚難遽信;何況證人MARWAN MOHAMMAD ABU CHAAR僅空言陳稱另有一名敘利亞籍客戶欠款美金二萬五千元,致未能按時還款云云,然未能提出該名敘利亞籍客戶之真實姓名及有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確有該筆二萬五千元之美金,衡諸交易常情,豈會不知交易對象?且無任何交易資料?是證人MARWAN MOHAMMAD ABU CHAAR所言,有違情理,應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諉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自承係其於上開時地傳真交易編號NJAHRT八0四0七五號之匯款電文予告訴人甲○○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經變造之萬泰商銀匯款單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參照),而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匯款單,確屬萬泰商業銀行國外部經辦案件,惟匯款金額應為美金五千元整,該款項係由本國匯往大韓民國,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國外部(90)泰國發字第0八二二號函附該匯款單影本一紙及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二頁可稽),是被告傳真予告訴人甲○○之匯款單,係屬經變造之私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NJAHRT八0四0七五號之匯款單係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透過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給韓國,金額是五千美元,那是做三角貿易的匯款(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參照)等語,衡之該筆匯款單上之匯款,既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由臺灣匯往韓國,且於告訴人甲○○向被告請求出示受領匯款證明之際,其於翌日即傳真上開經塗銷變造之匯款單予告訴人甲○○,綜此情狀,足認該張匯款單應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且由其變造之。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其夫之友人自敘利亞傳真至國內,其再將之傳真予告訴人云云,非僅無證據可佐,且有違情理,顯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配偶MARWAN MOHAMMAD ABU CHAAR雖證稱該筆匯款單係其友人直接從敘利亞傳真至臺灣等語,惟查,該筆匯款單應係被告自行匯款予其位於韓國之客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前開匯款單應係被告公司自行持有保管應無疑,證人卻稱該匯款單係其位於敘利亞之友人傳真至臺灣,其證稱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其證稱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已發覺該張匯款單係經變造,惟並未告知被告,僅係因怕被告對其友人產生不好印象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共同經營公司,當知公司債信之重要性,焉有僅因擔心被告對一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會有不好印象,即對被告隱瞞該匯款單係變造之事實。是證人上開所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原記載完全之匯款單上,塗銷受款人之記載,並變更匯款金額後,復持之傳真予告訴人甲○○以供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佯稱可獲匯款美金二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償還能力,致借予現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屬私文書之匯款單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保全遂行詐借現款,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並其犯罪手段,所詐得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及犯後迄今除返還部分現款外,尚藉詞拖延返還其餘款項,並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變造完成之匯款單原本,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傳真本,於告訴人受領後已係屬告訴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