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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葉佳鑫於偵查中之指訴,另提出委任及財產分配書、不動產土地暨建物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影本等物證,及認為葉日塘甫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書據(遺囑)表明財產由其二子(即被告丙○○與被害人葉佳鑫)均分,何以於不到一個月後,又將財產移轉予甲○○,獨惠甲○○,而置其子葉佳鑫於不顧之合理推論為據等語。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為參照。此無罪推定原則,亦經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早有明示,本院以為,此證據法則,於自訴案件亦應適用於自訴人;於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且適用於被害人,自屬當然。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其無制作權,自難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雖具偽造之形式,惟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對此有為相同之論述見解。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為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丙○○辯稱:父親葉日塘的印鑑等證明文件及簽名均為真正,移轉原因所以登記為「買賣」,係為節省稅金,接受代書的建議所致等語,父親所寫委託書很清楚是要贈與我及弟弟葉佳鑫各二分之一,但後來父親改變心意,因為他否認與乙○○之間的婚姻關係,而葉佳鑫是乙○○與其所生之子,可能因為如此,他不願將房地給葉佳鑫,而要求將另二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予妻甲○○等語。甲○○辯稱:

與丙○○為夫妻,葉日塘為其公公,所以贈與其不動產土地,係葉日塘要其找代書辦理的,由代書寫好贈與契約,請公公簽字辦理移轉登記的等語。

四、首按本案曾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惟經告訴人乙○○聲請再議,始發回續查,而提起公訴,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合先敘明。此查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葉日塘為被告丙○○之父、甲○○為丙○○之妻;告訴人乙○○則為葉日塘續弦之妻、葉佳鑫為葉日塘與乙○○所生之子。此據被告等及告訴人乙○○陳述在卷,公訴人敘明於起訴書足證。又查葉日塘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因病並逝於自宅,分別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乙○○除述在卷,另有證人即葉日塘生前之女友戴修勤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並有天祥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是本案關鍵證人即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葉日塘已歿,僅得就告訴人當初之告訴及現存物證為詳查,合先敘明。查公訴人係指訴被告等趁持有葉日塘之國民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之便,先偽造買賣買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葉日塘所有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再偽造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均足生損害於葉日塘及地政機關。惟查:

(一)公訴人指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葉佳鑫指訴歷歷,雖未指明「指訴歷歷」之理由,本院訊問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供稱:葉日塘之印鑑等資料均在乙○○之保管中,如何又能補辦印鑑等語。惟查葉日塘之印鑑等資料為真正,已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此自公訴人起訴書係指「八十八年四月間,葉日塘委託丙○○辦理證件、權狀及印鑑變更等事宜,並由丙○○持有該等證明文件等物」等語自明。又查葉日塘之印鑑證明及身份證等文件,係由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職員曾增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身份證,並經戴修勤在場擔任見證,此有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便民服務人員外出查證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均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號偵查卷可查。且檢察官於該案偵查程序中亦訊問證人曾增添結,其證言筆錄稱(略以):當時到榮總,葉日塘狀況正常,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我有問他辦理印鑑明之事,是否由你兒子代領,他點頭等語(參見該案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五頁以下)。是本案為公訴人所指葉日塘之國民身份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均為葉日塘真意下所補辦,尚無偽造之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等之告訴理由狀及偵查中之指訴重點,尚認為被告等趁葉日塘病危意識不清下,而為前述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查訊據被告均稱,業日塘因罹牙癌,無法說話,惟意識均清楚,以筆與其等交談等語。另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葉日塘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護理記錄有con's clear,四月十八日之護理記錄,亦記載especial at night consciousness clear(特別在晚上尚有意識)。

又查檢察官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葉日塘住院後之病歷,其病程記錄,自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一日、二日、四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均有con's clear 之記錄,其他有不舒服、疼痛之表示或無記載亦非無意識之狀況,而葉日塘係於同年七月二日又再次住院後,於加強醫護中心,始無其意識狀況之記載,此有該院所函覆之病歷資料,經影印附卷可查。末查本院亦依職權向該院函查葉日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七日及六月六日、六月七日之意識狀態,該院函覆葉日塘於四月十二至四月十五日之外觀神智清楚,四月十八日有幻覺及迷失方向現象,六月四日雖開始接受化學藥物灌注治療,惟推測其外觀神智正常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總刑字第九一0五六五七號函一件附本院審理卷足證。是於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時間之四、五月間,乃至六月六日、六月七日,葉日塘之意識均尚清楚,被告等所辯可採,告訴人之指訴尚難採信。

(三)再查公訴人所提出合理之推論係,葉日塘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甫立據表明其財產由其子即被告丙○○及葉佳鑫平分,為何事後會獨惠甲○○,而棄其子葉佳鑫於不顧。查公訴人所指立據,自公訴人所提出之書證觀之,應係指由葉日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書之「遺囑」,其上確實載明其房地由長子及次子(即被告丙○○與葉佳鑫)二人平分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惟查該遺囑之真正業據被告等否認在卷,且已無正本可考,現於偵查卷內之影本,係由證人即自稱當初受葉日塘委託辦理遺囑等情之律師簡長順於偵查中所提出,簡長順律師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我沒有正本,而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收到該遺囑傳真,葉日塘並非在我面前告訴我的,所以遺囑的真正我不敢確認,我是在四月十日左右到醫院與葉日塘親自談的,當時他意識清醒,是用筆談,之後即未見面,當初是受託處理其與乙○○間確認婚姻訴訟事宜等語(參見前述偵查卷第二0二頁反面)。是該「遺囑」之內容究是否葉日塘之真意,尚難證明,且因不符法定遺囑之要件而不生遺囑之效力,均堪認定。即令該遺囑之內容為真,惟葉日塘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及六月七日)書有理由書一件,其上載明不願承認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及其理由,亦據簡長順律師提出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同偵查卷第二0七頁)。是葉日塘於書立遺囑後,又因為不承認與乙○○間之婚姻關係,而反悔其前「遺囑」內容,亦非不合理,尤其自告訴人乙○○堅稱葉日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其保管之下,以及葉日塘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申請更改印鑑證明,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事實觀之,葉日塘因為不承認與乙○○業經登記於戶口名簿上之形式上推定成立之婚姻關係,並因害怕乙○○持有其印鑑證明等文件,而擅自辦理其名下房地之移轉登記,遂改變其原意(不論是否經被告等勸說),而不願將其房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葉佳鑫,而寧贈與其媳甲○○,以防止乙○○將全部房地均移轉登記於己,亦屬合理之推論。

(四)另查被告丙○○所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葉日塘所有房地之二分之一,係經代書戊○○之建議可以節稅,並代丙○○填寫申請文件等資料,交由丙○○自行送件辦理,此據本院訊據證人即代書戊○○結證陳述詳實在卷,並核與證人前後兩次偵查程序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並均經提示被告等所不否認。又查被告甲○○辦理贈與登記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宜,係由被告等共同提出業日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委由代書丁○○辦理,該贈與契約書上本有葉日塘之印章即足生效,惟因代書丁○○個人之習慣,遂交由被告等攜回,請葉日塘在其上簽名,再代被告等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訊問證人即代書丁○○結證陳述在卷,核與丁○○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證人丁○○並證稱:至於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葉日塘親簽,則不知情等語。是本院為求慎重,且經被告等聲請,本依職權欲選任鑑定人鑑定其上之簽名是否葉日塘所親簽,惟一來因為尚乏足供比對之筆跡,並且二來因為偵查中檢察官曾亦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鑑定筆跡,惟該局函覆檢察官稱(略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葉日塘」簽名,因與其上印文產生互溶現象,致字跡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陸(二)字00000000號函,附於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足證。經提示被告等所不爭執在卷。是該贈與契約上葉日塘之簽名,事實上已無法鑑定,而屬科技之極限,本院以為,基於其上蓋有葉日塘真意變更之印鑑印文,及前述「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推定,認該簽名為葉日塘所親簽。

(五)尚查本院以為,如被告丙○○欲偽造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其父之房地,何須僅移轉二分之一?可能的推論是,因為八十八年四月間,當時其父葉日塘明示另二分之一分給葉佳鑫,丙○○自不敢忤逆其父之意。惟於同年五月間,無論係被告等或葉日塘本人,可能因為畏懼乙○○持有其印鑑等文件,會辦理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遂於葉日塘授意或不反對之下,將所餘二分之一,贈與,甫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始與丙○○結婚之其媳甲○○。是無論買賣或贈與登記,均係不違背甚或出於葉日塘本意之下所為,應堪認定。

(六)末查前述不動產既係足證明係經葉日塘授意或同意下所為移轉登記,葉日塘並將其所屬各該證件交予被告等,委由被告等使用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顯係基於告訴人授權而為之有權制作。縱被告葉日塘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丙○○,惟對其移轉所有權之本意,並無違背,且係出於節稅之理由,葉日塘自無反對之理,並且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質上就當事人間或公眾,於合法節稅之範圍內,尚無生損害之虞,自難遽斷被告丙○○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至是否符合節稅之要件,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被告丙○○於移轉前開不動產登記前,業已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繳交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丙○○所為既符法律規定,自不得單憑形式上非買賣之原因為由,而認以生損害於何人,是亦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論人證、物證及情況證據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