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范坤棠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0號、第一六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友賴壬國需款購屋,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徵得其母林許鸞同意,而提供其母林許鸞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其上門牌為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地,委請土地代書乙○○代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然因該址為廟宇,無法順利貸得款項,而賴壬國急需用錢,乙○○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先介紹丙○○、賴壬國、林許鸞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一.八分,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丙○○並簽發票號各為TS00二二四一、TS00二二四二號之本票共二紙、及連帶借用證書等文件,向甲○○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丙○○透過乙○○順利向新竹區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以下簡稱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得一百七十萬元,而以之償還甲○○,尚欠之五十萬元,則由乙○○媒介丙○○、賴壬國、林許鸞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透過己○○介紹,在乙○○之代書事務所,填寫借據以及在前揭房地設定抵押,向黃玉明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月息二.五分,惟因丙○○等人無力償付,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乙○○之代書事務所,再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黃順元(以其子戊○○名義)借得一百萬元,約定月息二.五分,其中五十萬元償還黃玉明,丙○○等人並當場簽發四張本票(票號各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三七八、0八八
三七九、CH○一六七三一,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各為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一百萬元),除面額為一百萬元之該張本票為借款本金外,其餘本票為每三個月之利息,又簽立領款收據、切結書等債權憑證以為擔保。嗣因丙○○等人積欠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及戊○○利息,前開房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遭新竹企銀八德分行為查封登記將行拍賣,丙○○向乙○○請求協助,乙○○乃由其夫庚○○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丙○○、林許鸞償還債務,丙○○並製作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且簽發票號為TH○四六六二一號之本票一張(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及同意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之用。惟丙○○、林許鸞借款後,非但並未支付利息,丙○○嗣竟與賴壬國、林許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上情,而意圖使乙○○及庚○○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乙○○、庚○○盜用林許鸞、丙○○二人之印章及丙○○已報廢之身分證,偽造本票(指前述票號為TH○四六六二一號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前開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庚○○,庚○○復持偽造之本票四紙(指前述票號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三七八、0八八三七九、CH○一六七三一號之本票),於前開房地遭拍賣後參與分配,且賴壬國僅委託乙○○向銀行辦理正常房貸,詎乙○○竟向民間金主辦理高利貸之房貸,違背其任務,而誣告乙○○、庚○○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該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二九四五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僅透過乙○○代書向甲○○及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借款,伊向甲○○所借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已以向新竹企銀八德分行所借得之一百七十萬元全數返還甲○○,未償還之五十萬元部分,迄今仍未清償,伊並未向黃玉明、戊○○、庚○○借款,亦未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予該些人,伊直到房地遭拍賣,收受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五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才忽然發現庚○○竟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對林許鸞有票款債權,而查知前開房地曾多次遭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林許鸞、賴壬國共同具名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渠等與庚○○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庚○○、乙○○竟盜用林許鸞、丙○○二人之印章及丙○○已報廢之身分證,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前開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庚○○,並進而將該房屋聲請法院拍賣等語;嗣並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指述:林許鸞未授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庚○○,丙○○亦未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林許鸞之印鑑乃向新竹企銀貸款時交付乙○○,丙○○之印鑑乃偽刻,庚○○參與分配之票款共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四紙(指票號各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三七八、0八八三七
九、CH○一六七三一號之本票)均係偽造,賴壬國僅委託乙○○向銀行辦理正常房貸,詎乙○○竟向民間金主辦理高利貸之房貸,違背其任務,而指訴乙○○、庚○○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八一號案予以受理發查,再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一二九四五號案偵查後,以乙○○、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前開告訴狀影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八一號卷影本、其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影本、及九十年度偵字一二九四五號卷影本等可稽,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證稱: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伊透過告訴人乙○○得知林許鸞等人持房屋權狀欲向銀行借貸遭拒,故經伊同意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並以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月息一.八分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陳稱:因前開房屋,經其與臺企銀行職員前往查看,結果發現為「廟宇」無法辦理貸款,其即電告賴壬國等人,賴壬國說向民間借貸也可以等語(見前開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相符,而衡諸一般銀行借貸常情,因廟宇較無法順利拍賣,若日後債務人無力清償,其債權不易順利受償,故若干銀行評估風險後,不願以之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予債務人之事實,為眾所週知,辯護意旨僅以:何以四個月後(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開抵押物又可向新竹企銀貸得一百七十萬元,而遽推論當時並無不能向銀行貸款之情形,顯屬無據。又告訴狀內已謂賴壬國「急須用錢付款」之情(見同上他卷第四十九頁),衡情,堪認其係在銀行不願放款之情形下,而轉向私人即證人甲○○貸款。況依被告自承向甲○○借款之月息為一.八分,固高於銀行利息,惟就民間借貸而言,並非高利,辯護意旨謂賴壬國僅委託乙○○「向銀行」辦理正常房貸,乙○○擅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第三人甲○○設定金抵押權,致被告無故負擔高額利息,其背信犯行明顯云云,顯難遽採。
(三)被告雖否認經由己○○之介紹向黃玉明借款返還甲○○之事實,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其證稱:伊曾在乙○○代書事務所見到丙○○,丙○○向黃玉明借款五十萬元,有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該五十萬元後來有還,本票亦已返還,借款當時除了被告在場外,還有被告之母親及另一男子(註:應係指林許鸞及賴壬國),伊親見丙○○簽本票,並有設定抵押權,伊等還去看被告等人之房子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將二百二十萬一次還清予伊,如果被告尚欠伊五十萬,伊不可能將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雖供稱伊尚有五十萬元未返還甲○○,伊向甲○○借款之利息是月息一.八分,還款後賸餘之五十萬元利息亦為一.八分云云(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則依前述該未還之五十萬元債權,每月利息應為九千元,惟被告於向黃玉明借款(八十二年九月)後,於八十三年間,卻係每月匯入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至所約定之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丁○○帳戶(註:此有被告自書每月匯款金額筆跡於其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及證人丁○○陳報之代收款明細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後可佐),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時陳稱:被告向甲○○借款利息是月息一.八分,向黃玉明借款之利息是月息二.五分等語較為相符,(註:五十萬元如以月息二.五分計算,每月係一萬二千五百元),足見被告所辯已顯有不實。
(四)被告雖否認向黃順元借款(黃順元以其子戊○○之名義借款),並否認該次借款所簽發之四張本票(票號各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三七八、0八八三
七九、CH○一六七三一,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各為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一百萬元)、及所簽立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以上文件影本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十七頁、十八頁)係其本人、賴壬國所親簽云云,惟查:
1、經檢察官將前述切結書、領款收據之正本、與賴壬國、丙○○不爭執為渠二人親簽之警訊筆錄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述領款收據上「賴壬國」之簽名筆跡與賴壬國本人在警訊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同;且前述領款收據、切結書上「丙○○」之簽名筆跡亦與丙○○本人於警訊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同上卷第二頁)可稽,足證前開切結書、領款收據均為被告丙○○、賴壬國本人所親簽無訛,被告否認向黃順元借款及簽立領款收據、切結書之事實,顯難採信。
2、卷附被告等人因該次借款所同時簽發之四張本票(票號各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三七八、0八八三七九、CH○一六七三一),據告訴人乙○○陳稱:其中三紙(票號為TH八八三七七、八八三七八、八八三七九號之,金額各為七萬五千元)係利息,另乙紙(票號為CH0一六七三一號本票,面額為一百萬元)則係借款本金之擔保等語,觀諸前開三紙作為利息之本票,不僅面額相同且連號,到期日均相距三個月,核與告訴人乙○○之陳述相同;再參以,前開四紙本票上「丙○○」、「賴壬國」二人簽名之字跡,經肉眼觀察,亦與前述切結書及領款收據上其二人親簽之字跡顯然相同(註:辯護人雖請求就前開四紙本票再行送鑑,惟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調該四紙本票之原本,據覆該四紙本票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寄送發還庚○○,而由乙○○簽收,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乙○○稱該四紙本票已找不到,故無法鑑定),而前開領款收據及切結書既經鑑定係被告及賴壬國所簽,則卷附之前開四紙因同次借款而同時簽立之本票,應係被告及賴壬國所簽發,亦堪認定。
3、被告與賴壬國、林許鸞於八十四年四月向黃順元(戊○○)借款後,因未支付利息,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曾以渠等所簽發前開四紙本票中之一紙(票號TH0八八三七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三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且於同年九月一日合法送達於林許鸞(由其女兒收受送達)乙節,有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三0號卷影本可佐,其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五萬元至所指定之丁○○在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之帳戶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戊○○遞狀撤回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乙節,亦有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聲請撤回狀影本附於前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三0號卷可佐。是依上述,林許鸞既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收受前開本票裁定,且被告等亦將利息匯款至丁○○之帳戶,使戊○○具狀撤回前開聲請,則足證被告等人至遲於收受本票裁定時即已知有前開本票之事,詎被告竟稱伊全然不知向戊○○借款及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顯難採信。
(五)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積欠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及戊○○等人利息,前開房地遭新竹企銀八德分行查封將行拍賣,向乙○○請求協助,乙○○乃由其夫庚○○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償還債務,並製作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由被告同意後簽名蓋章,並簽發票號為TH○四六六二一號之本票一張(發票人為「林許鸞」、「丙○○」,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並以前開林許鸞之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之用乙節,除據告訴人乙○○、庚○○指述綦詳外,復有前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乙紙(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附於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可稽,被告雖否認該情,惟查:
1、被告等因向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借貸前揭款項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於八十四年間,因未繳息,經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為查封之登記,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不詳人至新竹企銀八德分行櫃台以現金繳納所積欠之利息二0五八五元,惟因仍未繳足無法撤封,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分別匯款四萬五千元及三萬元至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之帳戶以補繳利息,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因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塗銷查封登記,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庚○○設定抵押權,嗣被告又因未繳納積欠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之利息,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查封前開房地,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查封之登記乙節,有支付命令影本、前開房地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五號卷影本)、及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以竹商銀字第四三六之一號函附之傳票影本(附於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後)可佐。徵之前述林許鸞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遭新竹企銀八德分行為查封登記、於同年八月七日因補繳利息而塗銷查封登記之時間,核與告訴人乙○○、庚○○指稱被告係因前開房地遭新竹企銀八德分行查封將行拍賣,而請求向渠等借款並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當;且乙○○於同時代被告清償黃順元(戊○○)之借款一百萬元,並塗銷戊○○對前開房地之抵押權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一)乙○○所提補充證物及附帶損害賠償請求狀後證六)、前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五卷影本)為證。參以,被告於前述告訴狀內自承:「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告訴人林許鸞、丙○○、賴壬國三人每月即須繳交高達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予乙○○,當時適逢景氣不佳,三餐根本無以為繼,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幾乎無著落」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五十六頁),其於告訴狀中自稱須繳交四萬五千元利息予乙○○之時間,亦係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顯見被告乙○○應有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亦知自該時起應給付借款利息四萬五千元予乙○○之情。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農曆六月間因其所開設之佛堂有辦活動故有收入,伊即以該些錢自行匯款至新竹企銀八德分行補繳利息而使新竹企銀八德分行撤封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就其資金來源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於前開告訴狀中既稱當時三餐根本無以為繼,更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伊斯時已積欠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四、五個月之利息未繳等語,惟卻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匯款四萬五千元至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繳納利息、同日匯款五萬元至丁○○帳戶繳納支付黃順元(戊○○)之利息;又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匯款三萬元至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繳納積欠之利息以塗銷查封(以上均有被告之匯款單影本共三紙附於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後可憑),此後即無其他金錢可供償付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之利息,致八十五年十二月前開房地又遭新竹企銀查封;反觀告訴人乙○○陳稱:伊與庚○○借給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現金,有先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顯有不實。縱該些利息匯款係由被告或賴壬國名義所匯,惟乙○○既已先將借款之部分現金交付被告供其繳付利息,前開匯款名義人究係何人,並不影響告訴人乙○○、庚○○有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認定。
2、票號為TH○四六六二一號,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前經檢察官將之與前述堪認係被告及賴壬國所親簽(理由詳如前述)之票號為TH0八八三
七七、0八八三七八、0八八三七九、CH○一六七三一號之四紙本票,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五張本票上「林許鸞」、「丙○○」簽名之筆跡均係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二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前開四紙本票既堪認係被告所簽發,則票號為TH○四六六二一號之本票乙紙,亦堪認係被告所親簽,被告否認有向庚○○借款,亦否認有簽發該本票云云,顯非實在。
3、辯護意旨雖謂: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九五五五號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附於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庚○○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二,其一為債權原本為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之債權利息;其二為債權原本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票款債權(指前述被告簽發給戊○○之四張本票)及其各該本票到期日後之利息,而前開四紙本票若為被告向戊○○借款所簽發之擔保票據,何以竟由庚○○持以行使權利?且前開四紙本票於庚○○已代被告清償對戊○○之欠款後,何以竟由庚○○收執而未返還被告?又前開二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已高達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遠高於庚○○借貸予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金額,乙○○與庚○○卻以之參與分配以圖重複獲利,足見有所不實云云。惟經訊之告訴人乙○○,其陳稱:當時黃順源中風,竹企拍賣在即,被告等向庚○○借一百三十萬元,被告母親林許鸞未在簽發給庚○○的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上簽名,所以伊要被告就其前所簽發予戊○○之四張本票做債權移轉,被告也有同意,前開票號為TH○四六六二一號,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上林許鸞之姓名是丙○○所簽,因林許鸞不會簽名,都是蓋指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伊以戊○○之本票去參與分配,是要分配受償利息錢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徵之被告亦供稱林許鸞不會簽名,其簽名均係他人代簽之情,再觀諸前開票號TH○四六六二一本票上,除丙○○、林許鸞之簽名外,票面上僅有丙○○之圓形印章,林許鸞僅捺指印,並無林許鸞之印文乙
節,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依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印章代之,依法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用印章者始負發票人責任,前開票號TH○四六六二一本票林許鸞既未簽名,亦未蓋章,只按捺指印,告訴人乙○○認為林許鸞方有財力,前開本票不足擔保,而請求被告就前開簽發予戊○○之本票直接作債權移轉,故未將四紙本票返還予被告,衡情尚無違常之處,嗣被告因未給付庚○○利息,亦未清償分文,庚○○行使前開四紙本票參與分配,雖其二筆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金額超過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惟此僅係被告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問題,並不影響於庚○○有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稱伊有圓形印章、林許鸞之方形印鑑章、及賴壬國之圓形章在告訴人乙○○處,林許鸞之方形印鑑章是後來到了某天清晨,林許鸞忽然在門前發現一牛皮紙袋,內放房屋權狀及其印鑑章始返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其告訴狀雖謂:「直到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上午,告訴人林許鸞返家,方才發現門外之洗手台上放有一包牛皮紙袋,打開一看,才發現是遭乙○○扣留已久之房屋權狀與印鑑」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五十三頁),惟如依上述,被告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仍執有林許鸞之印鑑章,如乙○○有偽造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之犯意,何以不逕持前開林許鸞之印鑑章用印於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上?稽此,益難認被告之供述為實在。
5、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丙○○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換領新身分證,何以乙○○、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丙○○身分證為舊證(註: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換發)云云。觀諸卷附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其後所附丙○○之身分證影本雖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卷(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惟細覽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上已記載附繳證件身分證影本「延用前件」之文字,再對照前開房地抵押權登記簿,庚○○之抵押權及前債權人戊○○之抵押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時送件分別為新設立登記及塗銷登記,等同於轉貸之變更設定,地政機關准予延用舊身分證件影本為設定登記,乙○○取其便而沿用舊件(註:本件抵押設定所附林許鸞印鑑證明影本,亦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申請,而戊○○之抵押權設定收件日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足見係沿用舊件),並無違常之處,從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與賴壬國、林許鸞「明知」渠等有委託告訴人乙○○向甲○○、黃玉明、戊○○(黃順元)及庚○○辦理借貸前揭款項,並簽發本票及相關債權憑證,且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竟虛構如前述理由(一)之事實,意圖使乙○○、庚○○受刑事處分,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庚○○涉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其有誣告之犯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賴壬國、林許鸞共同具狀(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誣告,渠間有犯意聯絡至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狀誣告乙○○、庚○○,乙○○、庚○○雖同時受有侵害,然其侵害者究為國家法益,只成立一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庚○○負有債務,竟虛偽構陷,誣指他人犯罪,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非但耗費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徒增訟累,且使被害人乙○○、庚○○因此受有名譽損害、更須耗費時間精力,跋涉奔波往返於法院,並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