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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九號、一八四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菜刀壹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天藍色雨衣壹件及未扣案綠色雨衣壹件、口罩壹只、美工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犯搶奪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菜刀壹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天藍色雨衣壹件及未扣案綠色雨衣壹件、口罩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菜刀壹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天藍色雨衣壹件及未扣案綠色雨衣壹件、口罩壹只、美工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毒品案件停止戒治出獄後,無固定經濟來源,為謀生計,即基於以持刀搶劫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冀圖劫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為生。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二三號重型機車,或利用膠布黏蓋車牌,並著天藍色或綠色雨衣(綠色雨衣未扣案)、黑色半罩式或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以掩形容,而多次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菜刀一把、美工刀一把(「阿齒」所有,未扣案),或木棍一枝(未扣案),以菜刀揮舞,或抵住被害人頸部,喝令「搶劫」,並脅迫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檳榔攤等被害人交出財物,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任由己○○強取如附表一之財物得手(各別強盜方式、盜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部分,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齒」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之。強盜得手之財物均用以喝酒及日常消費,花用一空。

二、己○○復基於以強奪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二三號重型機車,或利用膠布黏蓋車牌,並著天藍色或綠色雨衣(綠色雨衣未扣案)、黑色半罩式或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以掩形容,趁如附表二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徒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各別搶奪方式、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四、十部分,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齒」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之。搶奪得手之財物均用以喝酒及日常消費,花用一空。

三、己○○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三時許,主動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自白之前犯行(不構成自首),然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即行釋放。詎己○○因日常花費不敷使用,仍繼續為上開犯行。再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己○○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菜刀一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天藍色雨衣一件。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等強盜、搶奪犯行,惟否口否認有為附表一、二其餘犯行(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被告自動到案後之各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前往警局自首後,即未再犯案,因警員對伊刑求才承認上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對於如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九「太子爺檳榔攤」強劫後,經錄影機錄得犯案之經過,有翻攝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坦認畫面中之歹徒即為其本人之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寅○○陳稱當時持刀搶劫之歹徒左手臂上有刀疤痕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左手臂上確有刀疤及煙疤(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於查獲後所攝得之照片附卷可稽。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己○○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菜刀一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天藍色雨衣一件,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三十三張等件足稽,凡此均足徵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盜匪犯行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才翻異前詞,辯稱如上,就上開犯行,被告既已多次自承不諱,其事後翻供之詞,已有可議。

(二)被告雖辯稱:於警訊中曾遭刑求,及「阿齒」是伊編造出的云云。然查,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內勤值班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先後五次訊問過程中,無一語提及曾遭刑求,對於犯案過程並供述稽詳,而對於本院詢及:警方偵訊過程有無刑求?被告均答稱: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復經本院傳訊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郭建輝、莊志強、林佑俊,亦到庭證稱:本案均有被害人出面指認,並有錄音、錄影,絕無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本院為期慎重,復行勘驗上開警訊筆錄錄音帶,勘驗之結果顯示:警訊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過程中有停頓,應係當場製作。警員及被告語氣平和,對答順暢,警員要求被告想好再回答,並閒聊及被告車禍後,腳常會抽筋,警員稱若被告不舒服,可隨時起立休息。被告主動提即予「阿齒」共犯強盜案,警員追問詳情,被告稱「阿齒」即牙齒的齒,住八德,但不知真實姓名。該警員訊問畢,再由另一警員重複訊問確認該次筆錄內容,被告仍為相同之陳述。問答之主要內容,均如警訊筆錄所載,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遭刑求乙節,顯屬無稽。復參諸被告於上開警訊中主動提及「阿齒」其人,待警員追問詳情後,被告答稱伊所謂「阿齒」之正確寫法即牙齒的齒,住八德,但不知真實姓名。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詳細敘述「阿齒」約三十幾歲,共同犯案約三次,美工刀係「阿齒」所有,「阿齒」穿紅色雨衣在外把風,事後並一起喝酒分贓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則被告確曾與「阿齒」共同為本院犯行,自堪認定。

(三)況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於自動到案後(九十年九月八日),即不曾再度犯案云云,然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九「太子爺檳榔攤」強劫案件,經錄影機錄得犯案之經過,所翻攝之照片四張(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告卻又坦認畫面中之歹徒即為其本人無訛。本院經核上開照片中之影像,與被告身形、體態、動作,及所著格子長襯衫,復極為相似,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至此,被告才又坦認於「自首」後,仍有再度犯案一、二次,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實曾搶奪「太子爺檳榔攤」。準此,被告所辯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後即不曾強盜、搶奪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上開強盜、搶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或係刻意混淆法院調查審理,或係於施用毒品後犯案,記憶不清,或係犯案次數眾多,記憶不及。然本院綜觀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被告既已多次自白明確,核與各該被害人指述遭強盜、搶奪之過程均屬相符,並有各該扣案物於被告家中扣得可稽,而各案件間強劫之手法大同小異,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事實已灼然明確,不容被告事後狡辯。雖被告於強劫過程中因利用膠布黏蓋車牌,並著雨衣、安全帽、口罩,以掩形容,加以犯案過程急促,被害人之指認難期百分之百明確,惟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既如前述,據此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三、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該修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明令修正在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從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強盜罪規定論處,先予敍明。

三、查被告己○○於出獄後,並無經濟來源,為謀生計,即以持刀搶劫之方式劫取他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你所搶來的錢在何處?)我都花掉了,全部拿去喝酒,因為當時剛出獄沒有工作」、「(有無其他經濟來源?)沒有」、「(為何連續搶劫?)因為剛出獄,找工作不好找」、「因為我九十年五月剛出獄後,出獄後沒有固定工作,而且當時有喝酒、交朋友,開銷比較大如果沒有錢用,就會想繼續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復稽之被告連續強盜、搶奪之犯行多達二十件,獲取之財物甚多(被告自稱約七、八萬元),並多用以喝酒、日常消費,早已花用一空,顯係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攜帶兇器強取財物,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齒」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部分、附表二編號四、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八至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強之際,不思從事正職,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甘願淪為盜匪,以體弱落單之婦女為作案對象,恣意行強,連續犯案多達二十次,造成社會治安紊亂,並影響被害婦女身心至深且鉅,惡性甚為重大,惟犯後尚知悔悟主動供述多件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菜刀一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天藍色雨衣一件,及未扣案之綠色雨衣一件、口罩一只、木棍一支、美工刀一把(係共犯阿齒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強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另同時扣得之格子長襯衫一件,並非被告用以掩飾身份之物,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三時許,主動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自白之前犯行,然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又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罪犯悔悟遷善之意向,且可免偵查犯罪之勞費,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連續行為皆自首,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他部分行為未自首,與立法意旨不合,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既有他部分行為未自首,以一罪論處結果,自應認無自首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僅就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一部自白犯行,卻復於自白後,再度犯案,顯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自無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退併部分: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併辦部分係認: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搶劫被害人曾詩秦。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本件搶奪案件等語。經查:此部分移送事實僅有被害人曾詩秦於警訊中指訴曾遭搶劫之事實,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稽之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係稱:因發生時間已經很久,所以不敢確認被告係騎車搶奪之嫌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足見被害人曾詩秦所陳前開搶案之歹徒,即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併案意旨所指之強盜罪嫌,應認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是此部分併案事實,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強盜部份)┌─┬─────┬──────┬────────────┬───┬────│編│時 間 │地 點 │ 強盜方式 │被害人│盜得財物│號│ │桃園縣) │ │ │├─┼─────┼──────┼────────────┼───┼────│一│八十九年 ○○○鎮○○路│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丙○○│一千四百│ │九月十四日│四七號 │用之菜刀一把,穿著雨衣、│ │五十元│ │十六時十分│翰林書坊 │戴安全帽,嚇稱「把錢拿出│ ││ │許 │ │來」 │ │├─┴─────┴──────┴────────────┴───┴────│九十年間├─┬─────┬──────┬────────────┬───┬────│二│二月二十八│中壢市○○路│己○○頭戴安全帽,手持足│庚○○│內有身份│ │日一時許 │二段四一五號│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抵住│ │證、駕照│ │ │一樓樓梯口 │庚○○頸部,嚇稱「搶劫」│ │、現金一│ │ │ │後將皮包搶走 │ │萬元之皮│ │ │ │ │ │包一只├─┼─────┼──────┼────────────┼───┼────│三│四月二十九○○○鎮○○路│己○○頭戴安全帽、口罩,│辛○○│三萬元│ │日十八時許│一段二八八號│高喊「搶劫」,命辛○○將│ ││ │ │大內高手商店│抽屜中之錢交出 │ ││ │ │ │ │ │├─┼─────┼──────┼────────────┼───┼────│四│五月十三日│八德市○○路│己○○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子○○│七百元│ │十五時許 │十四號 │帽,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壬○○││ │ │萊爾富便利超│之木棍一枝,高喊「搶劫」│ ││ │ │商 │,命壬○○將收銀機打開 │ │├─┼─────┼──────┼────────────┼───┼────│五│七月六日 │中壢市○○路│己○○戴口罩,持其所有足│巳○○│七百三十│ │六時三十分│五十號 │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架住│ │五元│ │許 │OK便利超商│巳○○頸部,命其將收銀機│ ││ │ │ │打開 │ │├─┼─────┼──────┼────────────┼───┼────│六│七月三十日│中壢市○○路│己○○戴口罩、身穿雨衣,│鄭珽驊│二千三百│ │三時二十分│二段二九九號│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菜│ │九十二元│ │許 │OK便利超商│刀一把強押鄭珽驊至收銀台│ ││ │ │ │角落蹲下,而搶走收銀機內│ ││ │ │ │現金 │ │├─┼─────┼──────┼────────────┼───┼────│七│九月十六日○○○鎮○○路│由阿齒把風,己○○持其所│辰○○│八千元│ │十八時許 │二段八四之八│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 ││ │ │號 │,均穿著雨衣、戴安全帽,│ ││ │ │櫻花豆乾店 │將辰○○推入店內,嚇稱「│ ││ │ │ │錢拿出來」 │ │├─┼─────┼──────┼────────────┼───┼────│八│九月二十一○○○鎮○○路│由阿齒把風,己○○持其所│卯○○│五千元│ │日十二時四│一段一00號│有足供兇器用之菜刀一把,│ ││ │十分許 │太子妃檳榔 │均穿著雨衣、戴安全帽,強│ ││ │ │ │行將擋住之門推開,將整個│ ││ │ │ │抽屜搶走 │ │├─┼─────┼──────┼────────────┼───┼────│九│十月一日十○○○鎮○○路│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寅○○│五千元│ │時許 │二九八號 │用之菜刀一把,穿著雨衣、│ ││ │ │宣宣檳榔攤 │戴安全帽,以菜刀指著黃金│ ││ │ │ │雪,嚇稱「把錢拿出來」 │ │├─┼─────┼──────┼────────────┼───┼────│十│十月七日十○○○鎮○○路│由阿齒把風,己○○持阿齒│黃鈺茹│二萬元│ │九時五十分│八八四巷二九│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 │許 │弄二號 │一把,均穿著雨衣、戴安全│ ││ │ │義利堂香舖 │帽,將黃鈺茹推入櫃臺,喝│ ││ │ │ │令拿錢出來 │ │└─┴─────┴──────┴────────────┴───┴────附表二(搶奪部份)┌──┬──────┬──────────┬───────────────│編號│ 時 間 │ 地 點(桃園縣)│行為方式、被害人及搶得財物├──┼──────┼──────────┼───────────────│ │八十九年五、│八德市○○路○○○巷│己○○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徒│ 一 │六月間某日五│口 │手自後將午○○○推倒後,趁其不│ │時許 │ │防備之際,搶走內有八千元、身份│ │ │ │證、印章、金融卡、工作證之皮包│ │ │ │一個├──┼──────┼──────────┼───────────────│ │八十九年六月○○○鎮○○路○段桃園│己○○頭戴安全帽,徒手自後將利│ 二 │二十九日十六│球場前 │秀英放置於機車前菜籃內有行動電│ │時三十分許 │ │話一具、身份證一張、金融卡四張│ │ │ │、健保卡二張、現金五千元之皮包│ │ │ │搶走├──┼──────┼──────────┼───────────────│ │八十九年八月│同右 │搶奪方法同右│ 三 │二十六日八時│ │搶得甲○○所有內有現金二千六百│ │二十五分許 │ │零九元、金戒指二枚、金項鍊一條│ │ │ │、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 │ │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三張、信用│ │ │ │卡七張之皮包一只├──┼──────┼──────────┼───────────────│ │八十九年十二│八德市○○路○○○巷│己○○及阿齒徒手自後將劉林秀美│ 四 │月三十日十一│口 │美拉倒,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走│ │時許 │ │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九十年間├──┬──────┬──────────┬───────────────│ │四月二十九日│八德市○○路○○○號│頭戴安全帽、口罩進入店內,趁黃│五 │十七時三十分│新萬福商店 │雁伶拿取其餘物品之際(未達不能│ │許 │ │抗拒程度),搶走櫃台上之內有四│ │ │ │百元之錢筒├──┼──────┼──────────┼───────────────│ │六月十二日 ○○○鎮○○路○○號 │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自乙○○右│六 │十四時許 │櫻花豆乾店前 │後方搶奪內有六千元、健保卡、鑰│ │ │ │匙之皮包一個├──┼──────┼──────────┼───────────────│ │七月五日二十│八德市○○路○○號 │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進入店內│七 │三時許 │萊爾富便利超商 │後假藉買飲料,趁店員壬○○找零│ │ │ │不備之際,伸手至收銀機行搶,未│ │ │ │得逞├──┼──────┼──────────┼───────────────│ │七月二十二日○○○鎮○○路桃園客運│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徒手自後│八 │上午十一時 │旁 │方搶走戊○○○拿在手內有七百元│ │許 │ │、身分證、健保卡之皮包一個├──┼──────┼──────────┼───────────────│ │九月十九日十│大溪鎮仁和里十三鄰廟│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徒手自行│九 │八時十五分許│前一號 太子爺檳榔攤│動手自丁○○放錢之抽屜內搶走一│ │ │ │萬一千元│ │ │ │├──┼──────┼──────────┼───────────────│ │十月四日十時│八德市○○街○○○號│己○○與阿齒各騎一部機車,均頭│十 │許 │前 │戴安全帽,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菜│ │ │ │刀壹把,自後搶走癸○○戴在脖子│ │ │ │上重約一兩之金項鍊一條└──┴──────┴──────────┴───────────────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