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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為皇順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一樓,下稱皇順公司)承攬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之柏德公園B案集合住宅工程所指派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己○○則為惠仲企業社(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九樓)負責人;戊○○則為福隆起重行(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實際負責人,渠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己○○向皇順公司再承攬前開工程中之鋼筋工程部分,而僱用解文展為臨時之鋼筋工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葉某為從事該工地內鋼筋吊放作業,乃以每小時臨時租用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價,通知戊○○派四十五公噸移動起重機至前開工地吊運鋼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戊○○指派吊車操作手乙○○、吊車助手辛○○及綑鐵工丙○○三人前往現場操作,己○○則指派其僱用之臨時鋼筋工人解文展在現場配合鋼筋吊放作業。詎丁○○身為工地主任,明知對於鋼筋工程承攬人惠仲企業社負責人己○○委請福隆起重行及僱用勞工解文展從事鋼筋吊運作業時,應於該項工程交付時,事先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明確要求承攬人己○○於起重機具運轉中,須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積極作為;及該工程現場為因進行吊舉作業而有(物體)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且為防止墜落或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需防止上開工地之臨時水平支撐(H型鋼骨)對於起重機械所使用吊掛鋼索之設備造成摩擦損傷導致鋼索斷裂所吊舉重物墜落之危險發生,而必須對其銳邊加裝防護之安全設備或對鋼索進行補強隔絕摩擦或禁止吊舉物通過水平支撐孔隙過小之空間進行吊放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丁○○並無不能履行上開事先告知及要求義務,或設置該防止吊掛鋼索因摩擦水平支撐銳邊傷損引致鋼索斷裂所吊舉物體墜落之安全設備或對摩擦加以隔絕或禁止對孔隙過小空間進行吊放等防護措施之客觀事由存在。乃丁○○竟未對己○○為此明確告知及要求,並監督己○○確已遵守或予以設置。另己○○、戊○○二人,亦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惟疏未注意為前開必要之安全及防護設備或措施,及嚴禁工人進入吊舉物下方。嗣當日下午十三時許,先由捆鐵工丙○○將總重量約四點四二公噸之十號鋼筋綁成兩捆(每綑六十六支,長四點七七公尺,彎勾長六0公分,單位長重六點二三KG∕M),以吊掛鋼索乙條(直徑十四公釐,四分半,長五公尺,綑綁外圍長約二公尺)綁於鋼筋二捆之頭尾。再由吊車操作手乙○○在地面操作吊車以主線自該鋼索中心處拉起而吊舉前開鋼筋,於助手辛○○之指揮下,本自上開工地如附圖C所示空間較大之水平支撐空隙(六點五一一公尺乘以五點三八七公尺)安全吊放至地下室二樓地板完成。惟因解文展表示欲更換地點,乃重新進行吊放作業,而改由空間遠較前者為小之如附圖A所示水平支撐空隙(六點五一一公尺乘以四點八六六公尺)吊放入興建工程地下室二樓時(被害人解某則站立於吊舉物下方如附圖B所示位置),上開鋼索在靠近鋼筋彎勾處因晃動而擦碰地下室第一層之臨時水平支撐銳邊傷損,導致該吊運鋼索突然斷裂,隨即該吊運中鋼筋即快速向下垂直滑動而連續反轉掉落至地下室二樓地面,兩綑鋼筋瞬間倒向解文展所立之地下室二樓地面位置,解文展雖躲至一旁如附圖所示之倒地處,惟仍因閃避不及被快速掉落之鋼筋撞擊頭部及背部,導致多發性鈍挫傷,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丁○○坦承為皇順公司承攬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對面之柏德公園B案集合住宅工程所指派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戊○○坦承為福隆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坦承為惠仲企業社負責人,且為本件被害人解文展之雇主;並被告三人對前開工程之承攬及進行鋼筋吊放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解文展死亡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惟均否認有何過失,被告己○○另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

①被告丁○○辯稱:「工地發生意外,伊也覺得難過,但伊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因為伊交付給己○○的時候,都有在契約中明載應遵守的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等語。

③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因為我都有告訴被害人注意

事項,被害人沒有注意遵守,我也沒辦法。」及「事發時伊並不在現場,現場並不是無法作防護,而是下面的施工人員不應該在那個位置,被害人本來就應該瞭解這一點,不用伊再多說,而且伊亦不了解被害人當時站在什麼位置。被害人一定要去地下室,他必須要到地下室指揮放鋼筋的位置,但後來是因為鋼索斷掉,他被鋼筋壓到,事實上也是無法預料,伊亦不認為被害人有什麼違反勞工安全措施的問題。」等語。

②被告戊○○辯稱:「我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因為我都有用原廠原裝的鋼索吊掛,我都有交代我的工作人員要注意安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勞工解文展確於工作中立於吊運鋼筋下方之地下室二樓,因無安全防護措施

及鋼索斷裂,致被吊運中突然掉落之鋼筋擊中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丙○○、辛○○等人證述在卷,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現場檢查後,製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應有符合標準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五條、第廿三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等均否認過失,一致辯稱:「非人為因素」云云。然查:

①被告等辯稱被害人並非立於鋼筋吊放之如附圖A點所示位置,而係立於B點,

倒地處更在B點之旁,故非立於吊舉物之下方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解文展既遭掉落之鋼筋擊中,自係立於該吊舉物之下方,此徵之證人即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甲○○證稱:「吊掛作業的時候,嚴禁人員在下方,本件被害人的確是因為站在危險範圍才會被壓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下方』是指不會危害勞工的安全範圍為限,也不僅指正下方而已,本件有發生職業災害,仍然認為是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亦明。而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防護吊舉物一旦墜落之危害,自非僅以「正下方」為限。查本件鋼筋因鋼索之一端(背對實踐路之左側)擦碰地下室第一層之水平支撐傷損斷裂,鋼筋依重心原理即當然向該端同側斜向墜落。且依卷附檢查報告書附圖二所示,距離地面乃有三點七五公尺乘以二之高度,復因第二層尚有水平支撐,故鋼索斷裂後鋼筋斜向墜落復反轉壓向逃往左側之被害人,亦屬常理,並據現場目擊之證人即吊車助手辛○○證述甚明。故無論如何,基於保護勞工安全之觀點,立於可能遭吊舉物墜落而擊中之地點,均屬危險而違反前開規定。且被害人解文展僅須指明吊放位置即足,立於該處顯非必要。是被告等所辯係被害人並非立於吊舉物下方,係其逃生方向錯誤始遭壓斃云云,核不足採。

②再本件吊掛鋼索係因摩擦第一層水平支撐始傷損斷裂乙情,業據證人乙○○及辛○○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

⑴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所以又再拉起來要從另一個較小的洞放進

去,後來鋼筋碰到樓梯搖晃,又因鋼筋有斜度,導致一邊的鋼索摩擦到S(應為H之誤繕)型的鋼樑產生斷裂,鋼筋就往被害人站立的位置斜向滑落墜地後,再翻轉倒下直接壓住被害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鋼筋在一、二樓時就已經斷落,我當時也在下面,附圖是正確的,當時鋼筋是從A點上方吊下來,準備要放在A點上,被害人的確是站在B點,我則站在另外一邊(鉛筆圓圈所示),鋼索是在地下一樓,還不到地下二樓的時候斷掉,斷掉以後是整綑掉下來,因為鋼索是一邊斷掉,另外一條後來也斷掉,鋼索磨到旁邊的鋼樑就斷掉,因為鋼筋有重量會晃動,所以我們會算好時間差,儘量不要磨到,但偶爾還是會磨到,但是之前沒有發生斷掉的情形。當時這批鋼筋已經放妥在另外一個點上(鉛筆方形所示),都沒事,但被害人卻又說要換地方,所以我們就重新再拉起來改放在A點,本來放好的位置鋼樑的空間較寬,不會磨到,但後來要改放A點的位置空間較小,我有跟被害人溝通,但是被害人堅持,並說會妨礙到他工作。後來鋼索斷裂,整綑鋼筋掉下來,鋼筋斜著掉下來,鋼筋又碰到鋼樑,所以鋼筋反轉,我與被害人都要躲,我有躲開,被害人卻未躲開,被壓到...。(問:(如果空間足夠,為何鋼筋沒有碰到鋼樑,鋼索卻會磨到鋼樑?)我們估計空間能否通過,是以斜對角計算,所以有可能因為轉動、搖晃,在鋼筋通過以後,鋼索就會磨到鋼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各等語。

⑵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當日吊車操作手,... 當天我看得到鋼筋

通過地下一樓沒有問題,到地下二樓,我看不到,要靠指揮手指揮,下到地下一樓時,鋼索絕對沒有碰到H型鋼,只有鋼筋稍微碰到而已,但再下去我看不到,有可能是鋼索擦碰到H型鋼,因為平行移動有可能碰到H型鋼,當天我有做平行移動的動作,但我當時是完全遵照指揮手辛○○的指令,當鋼索斷的時候,我有感覺到震動,鋼索是從靠近綁鋼筋的地方斷掉,但斷裂處我之前檢查絕對沒有斷絲、斷股的情形,我認為可能是晃動摩擦到H型鋼,因而產生斷裂,之前就曾經發生過工作完檢查鋼索,有因摩擦到H型鋼而受傷的情形(但是並未斷裂),防範的方式就是吊下去的空間必須足夠,儘量避免摩擦到H型鋼,作業之前我都會先查看,本件本來吊放的地點在別處,但後來吊放完成時,被害人稱要換地方,辛○○告訴我要換地方,我也同意,就依被害人的意見放地點,我就沒有再去看,就直接放,該處比原先的要小一點,放入第一層時,還是安全的,但是放到第二層時卻斷掉,我事後看該地點,那個地點的洞口一般我是不會願意去吊放的,因為洞口太小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

自上述證人證言可知本件吊放鋼筋作業,顯有不安全之動作,甚為明確。就此身為福隆起重行負責人之被告戊○○,既未嚴格要求所僱用之前開證人遵守並注意須有足夠吊放空間,致釀本件致死結果,實難辭其咎。

③另水平支撐(H型鋼)之銳邊確實會摩傷吊掛鋼索之事實,除據證人乙○○證

述如前外,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此觀之被告戊○○稱:「... 本來第一次放的位置很寬,但是被害人要移位置,因為被害人要放的位置比較小,所以辛○○拒絕,可是被害人不聽。此件事後我都有交代我的員工,如果位置太小,絕對不能吊,以免憾事重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甚明確。從而,分別身為本件事業單位之現場負責人、雇主及起重行實際負責人,就本件勞工作業場所既未依法設置防止起重機械所可能引起之上開危害,依渠等係從事營造或起重業務之智識程度,顯然亦應有所預見,而應注意對水平支撐之銳邊加裝防護或對鋼索進行補強隔絕摩擦之安全設備或採取禁止吊舉物通過水平支撐孔隙過小之空間進行吊放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至為明顯。

④雖被告丁○○辯稱:「於交付承攬時,已明確告知己○○應設置並遵守之安全

設備及措施。」云云,被告己○○辯稱:「已告知被害人明確遵守,係被害人自身疏忽」云云。然查,被告丁○○始終未提出承攬契約以證所述屬實,且其於偵查中已自承:「因己○○承攬多件皇順公司工程,應了解施作安全措施,故未特別告知己○○。」等語明確,況就本件其為事業單位現場負責人,就該其負責之勞工作業場所並未設置前開防止起重機具所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或採取措施,已如前述,更不可能將設置之責任轉嫁予承攬人己○○,是其所辯未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告知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己○○亦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解文展在別處工地從事此業務很久,認為解文展應有此方面專業,故未告知。」等語在卷,所辯已告知明確遵守前開安全規則云云,核不相符,亦無可採。

⑤是被告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任由被害人即勞工解文展立

於吊舉物下方,且未設置該防止吊掛鋼索因摩擦水平支撐銳邊傷損引致鋼索斷裂所吊舉物體墜落之安全設備、或對摩擦加以隔絕、或禁止對孔隙過小空間進行吊放等防護措施,致前開吊掛鋼索仍因摩擦水平支撐銳邊因而傷損斷裂,並使立於吊舉物下方之被害人遭鋼筋擊中身亡,渠等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就被告等未遵守前開嚴禁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規定具有過失之部分,亦同為認定,有前述該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參。

⑥而本件被害人解文展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㈢又雖被害人解文展於前開作業時,未能善盡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能事,竟處險地

立於吊舉物下方,致閃避不及,罹災死亡,雖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無法據以解免被告三人過失責任。另檢察官引用前開檢查報告書指當日被告戊○○因過失疏未注意應提供為起重升降機具所使用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應在四以上,而僅提供係數三點九八之鋼索供吊運鋼筋,致使該吊運鋼索無法負荷突然斷裂,因而釀災,亦有過失乙節,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計算表可稽,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件鋼筋的安全係數經我們計算未達法定之四倍以上,所以稍經摩擦才會斷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安全係數的部分,法規係以鋼索斷裂荷重與承受的最大荷重之比來計算,本件既然有斷裂的情形,可見荷重不強,自屬不符法定安全係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然查,本件鋼索係新品且符於標準,業據證人乙○○、辛○○證述屬實,復有出廠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證人吳建群僅以斷裂之結果,推論鋼索不符法定安全係數,已嫌乏據。且依本件經辯護人提出其他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計算方式,則結果不同。經本院將前開辯護人所提計算方式提示於證人甲○○後,其亦證稱:「斷裂掉落鋼索距離彎勾約八十公分,是我根據現場綁鋼筋的人所稱而推算的,... 但如依照辯護人所提以八十二、八十五或九十公分來計算,則安全係數應該為四。」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可知前開證人吳建群之計算基礎僅止於其自己之推論,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鋼索斷裂處距離彎勾確為八十公分。蓋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點,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屢傳未到,而僅依卷附照片顯示亦無法推算該正確距離。況依證人計算結果本件鋼索荷重之安全係數亦為三點九八,距離法定為四之數值相距極微,應容許有誤差存在。從而,本件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戊○○所提供之吊掛鋼索係不符法定安全係數,公訴人及檢查報告書就此點遽認被告戊○○此部份行為亦有過失,尚難憑採,惟此並不影被告等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辯皆非可採,渠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己○○係惠仲企業社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另被告丁○○則為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戊○○則為本件擔任吊舉作業福隆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渠三人均負有保護所僱用或工作場所勞工工作安全,防止危害發生之職責。渠等因執行業務具有上述之疏忽及過失,導致被害人解文展罹災死亡,均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另被告己○○因具前開雇主身分,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缺乏。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

㈢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業務過失致死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又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等所犯之罪依新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審酌被告三人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戊○○係負責本件操作吊舉作業之福隆起重行實際負責人,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丁○○、己○○為重,渠等雖疏於照護被害人工作安全,致其罹災死亡,惟事後均秉積極處理善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件附於相卷內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庚○○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等情,各有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丁○○前開緩刑既經期滿未被撤銷,則其前所受罪刑之宣告依法業已失效,自與未經宣告無異。茲其三人經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均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