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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係開南管理學院籌備處主任,甲○○係呂賴蘭之子。緣呂賴蘭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開南管理學院之前身即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開南商工)簽訂契約,約定其於桃園縣○○鄉○○段第四十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一個月內依法定標準查估後提交開南商工據以補償呂賴蘭,並先行給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則俟呂賴蘭騰空點交時一次付清,最遲不得逾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點交,但因開南商工未依契約履行,是以呂賴蘭亦未騰空完成點交程序,而呂賴蘭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死亡,詎乙○○為整校地,未俟開南商工依約履行,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連續將上揭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十號土地上由甲○○與他人共有之鐵皮屋及磚造建物兩棟予以破壞剷除,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並辯述略稱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約地上建物馬場及墳墓,概由蘆竹鄉公所於本約簽訂後一個月內依法定標準查估後提交甲方據以補償乙方,並先行給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則俟乙方騰空點交時,乙次付清,最遲不得逾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點交」,本此約定,乙方已同意於受領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時廢棄系爭舊屋,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後領取補償金餘款,而開南商工已依約定給付補償金百分之六十共新台幣(下同)四三八、四六六元,則乙方同意廢棄系爭舊屋之條件於受領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時已成就,渠予以拆除並不違背其本意。又系爭建物共兩棟,其中一棟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因颱風而倒塌,另一棟則於賀伯颱風時倒塌,均已達無法蔽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之程度,僅為了學生的人身安全起見,將颱風吹壞之建物集中在一起,並無毀損之故意,亦與刑法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規定有間。此外,該地上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雖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然於出賣人受領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時,依上述約定亦可認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則被告予以拆除乃行使契約所賦予之權利,要非故意毀損告訴人建築物者可比,況原訂約人呂賴蘭死亡後,其共同繼承人五人中,除告訴人外,其餘四人均已領取補償金尾款,益見有五分之四之共有人同意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且予以拆除對之並不生損害云云。然查:

⑴、被告雇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整地時,該建物則完整無缺地保留著,有

相片六十二張(其中五張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其餘五十七張附於本院審理卷證物袋)附卷可稽,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再次整地時,該建物已被拆除成廢物一堆,亦有同年月十四日拍攝之現場相片四張在卷足憑(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質之被告亦不否認,被告雖另提出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拍攝之現場相片四張(附於同上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外觀看似九月十四日比十一月十三日拆的更徹底,實為拍攝取景之遠近距離、高度、角度以及因時間經過所長出之雜草爬騰影響視覺所致,惟均足以證明該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再次整地時,已被拆除而成廢物一堆,如謂已取得地上建物事實處分權或告訴人同意廢棄該舊建物之條件已成就而得任予拆除,則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整地時,何須再留下該二建物?所辯與事理不符。

⑵、被告當時係開南管理學院籌備處主任,負責雇工整地全責,此為其所自陳,

該土地及地上系爭二建物之現狀,迄今仍維持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再次整地之情形,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按,茍如被告所辯渠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告訴人條件成就而同意拆除,又何不將該廢棄物予以徹底整理、清除而仍遺留現場徒礙觀瞻?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⑶、經本院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請就村幹事、村鄰長、轄區派出所等之災情報告

或其他民眾報告等之所得資料查明該二建物是否確因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及賀伯颱風致倒塌結果,均無因颱風致該二建物倒塌之任何相關申報資料,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蘆鄉社字第九一一○四一七三號函附卷可按,而於本院調查期間曾一再諭請被告可自行偕同目睹或知悉該建物倒塌原因之籌備處其他員工、鄰地耕作者或該整地工人等到庭陳述或陳報其等姓名、住所供本院傳訊,惟均無法提出,自無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所陳該二建物倒塌之時間俱為民國八十五、六年以後,然依原訂契約之約定,出賣人最遲不得逾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騰空點交,既已逾越該期間

六、七年,被告就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如何履約騰空點交土地,自已期待多時,茍確因自然力造成之倒塌,於理自會拍攝災情相片上報並通知告訴人等取回建物內之農具等物,惟被告均未為如上之處理,亦顯與為機關處理事務之原則有違,足見該二建物並非因颱風等自然力造成之倒塌。

⑷、至原契約雖約定有最遲騰空點交土地之時間並於騰空時支付補償金百分之四

十即尾款,然並無如逾期不騰空則視為廢棄物可任由買受人處置等相類之約定,從而,出賣人如拒不依約履行騰空點交土地,亦僅係契約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仍不能解為買受人當然取得該地上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自力方式擅自處理該地上物,縱買受人為尾款之支付,亦僅係自己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猶不能因自行為尾款之支付後而認出賣人同意廢棄該地上建物之條件為成就,況開南管理學院所支付尾款予呂賴蘭其他繼承人,係於該建物拆除、民事訴訟敗訴、刑事訴訟經起訴由本院繫屬後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簽立支票支付,此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足按。

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可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毀壞建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就每一間建築物之毀壞,係以一個行為之接續數舉動而為之,固為接續犯,惟被告先後二次接續犯行而毀壞兩間建築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年已近古稀,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①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