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三十六之九號之住處,無故徒手毆打父親甲○○,致甲○○受有右耳後表皮淺層約零點八公分斷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台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乙份存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