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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庚○○(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均投資由張慶榮(即丁○○之胞兄)所主導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名為「臺北新都」之集合住宅、店鋪建設案(以下簡稱「臺北新都」建築案),丁○○、甲○○、乙○○、壬○○、戊○○、簡明景(為當時臺灣省議會議長)及何萬財、林省長、黃裕盛、駱文欽、黃墻堪等人亦均為「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之投資股東,當時該建設案係由張慶榮於臺中市發起,而以「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段○○○號十二樓之一,以下簡稱興安公司,原登記股東有壬○○、丙○○、詹瑩彬、丁○○、楊林美雲、楊聰淮、張秀慧等人)、「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段○○○號十二樓之一,以下簡稱家旺公司)及「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旺公司)為建造名義人(均為房屋起造人,或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股東間之股權則均依投資比例分配,與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及恆旺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均無關係。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張慶榮個人之財務發生危機,已將影響「臺北新都」第一期房屋之興建,乃經全體股東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原股本六億元調整為八億元,原張慶榮持有二十二‧五股‧‧‧壬○○持有○‧五股,合計二十五股退讓,招募特別股金二億元,即每股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依目前股東持股比例優先認購等事項,壬○○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後某日與癸○○協議,將其所投資「臺北新都」第一期之股權讓售予癸○○(其餘壬○○以興安公司名義所興建位於臺中市、苗栗縣苗栗市之房屋仍應由壬○○自行負責處理),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興安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癸○○(壬○○、丙○○仍為興安公司董事,丁○○則仍為興安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登記後之股東有癸○○、葉春塗、張嘉水、吳美波、賴金滿、林省長、甲○○、簡宏旭、乙○○、詹昭湘等人),後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興安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葉春塗、賴金滿,將監察人變更登記為吳美波(其餘股東相同),嗣因「臺北新都」建築案需要更多資金周轉,如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名義貸款將無法貸得更高之款項,癸○○乃應其他大股東之要求退出「臺北新都」建築案之投資,而由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去臺中市與癸○○簽訂協議書,戊○○交付癸○○所投資「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之款項八千萬元,癸○○應負責將其持有家旺、興安公司之全部股權過戶登記文件蓋妥印鑑交付戊○○。而辛○○(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在張慶榮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後,即應簡明景、戊○○及庚○○等「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股東之邀,而於八十四年底投資於該建築案。在戊○○取得已蓋妥印鑑之興安公司股權過戶登記文件後,因為取得較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名義所貸得款項八億元還多之貸款周轉,乃與庚○○、辛○○等股東協議將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分別變更登記以辛○○所負責之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銀泰公司)、庚○○所負責之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通省公司)為起造人,並由「臺北新都」第一期之股東登記為興安公司之股東,庚○○、辛○○與戊○○等三人均明知興安公司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命由亦明知興安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之會計主管己○○(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製作會議時間均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興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後於同月十三日再由「臺北新都」建築案之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該業務)申請興安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將興安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原董事長壬○○,將庚○○、辛○○登記為興安公司董事,戊○○為興安公司之監察人,興安公司之股東則有壬○○、庚○○、辛○○、戊○○、吳美波、葉春塗、張嘉水、林省長、甲○○、簡宏旭、乙○○、葉步來、李文勇、李泰宏、王錦源等人,而使不知情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戊○○與庚○○、辛○○等三人均明知興安公司與銀泰公司、家旺公司與通省公司間均無「買賣」之事實,為使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之房屋登記於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以向銀行貸得更高之貸款,竟共同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五日委請某另一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將附有興安公司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附表等資料,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名義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某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管理檔案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資料掌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為「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投資股東,「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的房屋係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及恆旺公司為起造人,且後因為向銀行貸得較高的款項周轉,經「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股東決議將原以興安公司及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分別變更以銀泰公司及通省公司為起造人,辛○○為銀泰公司之董事長,庚○○為通省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壬○○在臺中向伊表示要繼續保留興安公司的,伊並沒有指示己○○將興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壬○○,伊並不知己○○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亦無指示己○○作何事,伊僅將在臺中開會之決議告知辛○○,工地之事務均由辛○○主導,伊對工地之決策並沒有參與,當時以興安公司為起造人的房屋變更登記為銀泰公司完全係為辦理貸款,係經股東同意,並非伊指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與共犯庚○○(由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審理中)、

告訴人丁○○、甲○○、乙○○、壬○○及案外人簡明景(前臺灣省議會議長)、何萬財、林省長、黃裕盛、駱文欽、黃墻堪、張慶榮等人均為「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之投資股東,此有渠等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又被告庚○○所自承「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之房屋原係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及恆旺公司為起造人一節,核與告訴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其略稱:公司在台中開發,在八十二年間由張慶榮【筆錄誤載為丁○○】主導,並找當地的投資人‧‧‧剛開始是興安、家旺、恆旺三家公司來做‧‧‧是以個人名義分配股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以下稱另案卷)卷㈠第三十三頁第七行以下】,且證人丁○○於該案同日訊問時亦自承伊是以個案投資等語,並與告訴人丁○○、甲○○、乙○○於告訴狀中指述渠係投資興建「臺北新都」專案相符(渠於告訴狀略稱:丁○○、甲○○、乙○○三人乃分別於八十二年間投資八百萬元、六百萬元、四百萬元與被告庚○○合作興建「臺北新都」專案,列為小股東‧‧‧等語),亦據被告戊○○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時供述明確;再共犯辛○○所自承伊係於八十四年底,原「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股東張慶榮(為告訴人丁○○之胞兄,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因個人之財務發生問題後,始應被告戊○○及共犯庚○○之邀而投資「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此與卷附之前揭協議書相符,是堪認被告與共犯庚○○、辛○○,及與證人壬○○、丁○○、甲○○、乙○○四人,於八十五年間,均為「臺北新都」建築案之股東無誤。

㈡又興安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已設立登記,當時之董事長即為壬○○,

董事為丙○○、楊聰淮,監察人為丁○○,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董事為丙○○、詹瑩彬,股東變更登記為壬○○、丙○○、詹瑩彬、丁○○、楊林美雲、楊聰淮、張秀慧等人,至證人壬○○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後某日與證人癸○○協議,將其所投資「臺北新都」第一期之股權讓售予證人癸○○後,興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興安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癸○○,壬○○及其妻丙○○仍為興安公司董事,丁○○則仍為興安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登記後之股東有癸○○、葉春塗、張嘉水、吳美波、賴金滿、林省長、甲○○、簡宏旭、乙○○、詹昭湘等人,後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興安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葉春塗、賴金滿,將監察人變更登記為吳美波(其餘股東相同)等情,此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掌管之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之影本一本可稽。再依前揭興安公司之登記資料與前項所述相比對,足認「臺北新都」建築案之投資股東確實未依實際投資之金額比例為股東之登記,「興安公司」確實僅是「臺北新都」建築案房屋之名義起造人無誤。

㈢再「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全體股東曾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召開股東會,決

議:原股本六億元調整為八億元,原張慶榮持有二十二‧五股‧‧‧壬○○持有○‧五股,合計二十五股退讓,招募特別股金二億元,即每股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依目前股東持股比例優先認購等事項,有前揭協議書二份在卷可稽,亦為證人壬○○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審理中所是認,而壬○○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後某日與證人癸○○協議,將其所投資「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之股權讓售予證人癸○○,其餘壬○○以興安公司名義所興建位於臺中市、苗栗縣苗栗市之房屋,仍應由證人壬○○自行負責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其略稱:是向壬○○買興安公司投資建案台北新都他的部分,他當時沒有錢繼續做,他把他的部分以一千七百萬元讓給我,是他個人部分,他個人部分是包括他太太及他弟弟(他整個家族部分),臺北新都他們均退出。【問:當時有說整個興安公司都給你?】沒有。我僅接他的部分。【問:興安公司是否要過戶給你?】沒有。【問:當時壬○○是否有無說興安公司要保留,以後還要還給他?】當初我們說我僅接臺北新都這壹個案子,其它興安公司的建案壬○○自己負責。【問:其它興安公司的建案怎麼辦?】壬○○他們會自己去處理,會計師也是同一會計師,稅金他自己要去負責‧‧‧【問:他本來說全部給你的?】對,但我說那些房子有貸款我不要,我僅要臺北新都。【問:剛才說他還有其它部分要處理,當時是否說他還可以用興安公司的名義去做事情?】應該可以用等語),又證人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戊○○在臺中市簽訂協議書,被告戊○○交付證人癸○○所投資「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之款項八千萬元,癸○○應負責將其持有家旺、興安公司之全部股權過戶登記文件蓋妥印鑑交付戊○○一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協議書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是堪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後,被告戊○○及其他「臺北新都」建築案之股東均得要求將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名義登記之土地及房屋均應變更登記於渠所指定之公司無誤。

㈣次查,證人癸○○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戊○○簽訂協議書,應負責

將其持有家旺、興安公司之全部股權過戶登記文件蓋妥印鑑交付被告戊○○,顯見當時之協議已含將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登記事項予以變更(含董事長、董事及股東等),是被告戊○○就興安公司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權申請,而證人壬○○雖已將其投資於「臺北新都」第一期之股權讓售予證人癸○○,惟其在興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時,仍登記為董事(其妻丙○○亦仍為興安公司董事),且依證人癸○○前揭所述,伊與證人壬○○並未約定將興安公司全部移轉登記予伊,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又證稱壬○○的妻子丙○○確實曾經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壬○○要保留興安公司等情,應可認被告戊○○係認壬○○將保留興安公司無誤(餘詳如後述),是被告戊○○為辦理興安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規定應提出興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而要求證人即「臺北新都」建築案之會計主管己○○製作興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此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三行以下),即難認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惟興安公司並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案供承在卷,並經人即共犯庚○○、辛○○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該案卷㈠第三十頁),並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頁背面),又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係由「臺北新都」建築案之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興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該業務)申請興安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承辦人員在「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壬○○為興安公司之董事長,庚○○、辛○○為興安公司董事,戊○○為興安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興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與「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於前揭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掌管之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㈤被告雖辯稱前揭興安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非伊所為,伊並未命證人己○○

製作前揭興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更未見過該二份會議紀錄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共犯庚○○、辛○○二人係為貸得更多之款項幫「臺北新都」建築案週轉,而同意將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變更登記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為起造人(共犯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自承:知道戊○○要把房子移轉到通省及銀泰公司,戊○○有告訴他要移轉等語,其與被告辛○○於同日訊問時亦均自承:同意把興安公司的房子移轉到他們所負責之公司,見本院該卷㈠第三十一頁第一至四行),且依證人己○○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所證述:記得當時是戊○○在我們元化路的公司,他們主事的人開完會下來跟我們講的。(問:當時的主事者是否就是他們三個人在場?)我僅知道他們開會的時間都是在下班後,是有很多人在開會,除了戊○○、辛○○、庚○○之外,還有公司的特助也都會在等語,及被告係登記為興安公司之董事、戊○○登記為興安公司之監察人,此均屬重要之事項,被告豈能諉為不知呢?可見被告戊○○要如何進行興安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應在事先即與共犯庚○○、辛○○二人及其他大股東協議妥,被告辯稱伊均未過問工地事務云云,尚不足採信。

㈥被告戊○○與共犯庚○○、辛○○既均明知興安公司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一節,又在渠三人與其他人員開會後要求證人己○○製作興安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再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三科申請辦理興安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渠三人均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登記業務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三科之公務員,在所掌之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為不實記載之犯意甚明,且此已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㈦又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房屋在八十

五年十月五日,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提出變更起造人之申請,此有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之建築物(房屋)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六頁),亦為共犯庚○○、辛○○二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是認,堪認此事實為真,共犯庚○○、辛○○二人係為貸得較高之款項供「臺北新都」建築案週轉之用,而經本件被告戊○○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將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房屋登記於銀泰公司、通省公司,堪認興安公司與銀泰公司、家旺公司與通省公司間均無「買賣」之事實,渠三人既均明知興安公司與銀泰公司、家旺公司與通省公司間均無買賣之事實,竟於八十五年十月日五日委請某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將附有興安公司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附表等資料,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名義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某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管理檔案資料,被告與共犯庚○○、辛○○三人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且此已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資料掌握之正確性。

㈧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過問臺北新都工地事務,惟證人即共犯庚○○於另案證稱:

伊當時投資「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是戊○○找伊,伊僅負責將錢匯到戊○○指定之帳戶,伊未曾去台中市開過會,興安公司要如何變更登記伊也不清楚,變更登記需要哪些資料伊也不清楚,當時都是由戊○○在負責處理,原以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完全係為貸得較高之款項周轉而經股東決議變更登記於通省公司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於另案證稱:伊是所有「臺北新都」建築案第一期股東中最後加入,當時是丁○○的胞兄張慶榮財務發生問題,戊○○、庚○○等人才找伊進去幫忙,伊僅負責工務調動業務,其他公司的業務伊都未經手,整個案子都是由戊○○在處理,興安公司的變更登記並不是伊要會計主管己○○去辦理,當時以興安公司為起造人的房屋變更登記為銀泰公司完全係

為辦理貸款,係經股東同意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共犯庚○○、辛○○二人及證人己○○間,就前揭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三科之公務員在所掌之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為不實記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共犯庚○○、辛○○三人間,就前揭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變更起造人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管理檔案資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二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北新都」建築案之成年職員,將前揭興安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分別送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其就此二部分犯行乃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係為配合所投資「臺北新都」建築案之貸款週轉而為本案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本案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辛○○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未經位於台中市○○區○○○街○段○○○號十二樓之一「興安公司」原董事長壬○○(壬○○原任期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及股東丙○○、詹瑩彬、丁○○等人之同意,竟盜用壬○○之印章,偽造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由壬○○、庚○○、辛○○出席、戊○○記錄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由出席股東十五人、吳美波為主席、葉春塗為記錄之不實興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虛偽選舉壬○○為董事長、庚○○、辛○○二人為該公司董事,隨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上開偽造記錄,將壬○○以董事長名義登記於「興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項卡上,以此方式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局承辦該項業務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詎庚○○、辛○○、戊○○等人以上開偽造股東會、董事會記錄變更壬○○為「興安公司」之董事長後,隨即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壬○○及興安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同意「興安公司」○○○鎮○○○段○○○○號上興建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共六百四十七戶房屋,並領有八十三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一六一號建築執照之房屋即楊梅鎮「臺北新都」,全數以「買賣」為由,將該些房屋售予銀泰公司之辛○○、庚○○等人,並將興安公司原本於八十二年間與庚○○、辛○○合作興建之「臺北新都」工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以辛○○為董事長之銀泰公司及以庚○○為董事長之通省公司,以此方式掏空興安公司之資產,並以此方式侵占丁○○、甲○○、乙○○、壬○○等人之股東款項各約數百萬元。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均係偽造一節,業據共犯庚○○、辛○○及證人己○○坦承不諱,又被告指示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後隨即於同年十月十月五日以壬○○及興安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表示「興安公司」同意將○○○鎮○○○段○○○○號等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共六百四十七戶房屋,並領有八十三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一六一號建築執照之房屋即楊梅鎮「臺北新都」,全數以「買賣」為由(並無買賣之事實)售予銀泰公司之辛○○、庚○○等人,此均有記錄附卷可稽,而共犯庚○○、辛○○獨得所有好處,其謂不知內情,其誰能信,又被告等人於淘空公司資產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又以同一方式將股東乙○○、甲○○除名,其侵占股東款項之實甚為明顯,又雖被告等稱壬○○有以興安公司名義在外出售建物,然查壬○○以興安公司與劉趙彩琴、周瑞美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係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並無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後之任何資料,可證壬○○並無被告等所辯欲保留興安公司,及被推選為興安公司董事長之默認行為,故其抗辯壬○○有概括授權之本意並無法證實,此外,又有興安公司、通省公司、銀泰公司之公司登記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檢送之興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律師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臺北新都」建築案係屬於個案投資,當時整個工地用了興安、家旺、恆旺等公司的名義,後來是為了貸款解決張慶榮虧空公司款項而將房屋的起造人變更為銀泰公司及通省公司,整個工地都是辛○○在處理,後因林肯大郡的事件及經濟不景氣,「臺北新都」不但虧損,且共犯庚○○、辛○○從未否認告訴人丁○○、甲○○、乙○○等人為「臺北新都」建築案之股東,何來侵占告訴人丁○○等三人之股款,而興安公司只是「人頭」公司,所有以興安公司名義登記之房屋及土地均屬「臺北新都」建築案投資人所共有,非興安公司所有,何來淘空興安公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告訴人與被告均同為「臺北新都」的股東,是屬個案投資,股利係依個人投資比例分配,興安公司與家旺公司、恆旺公司等均只是「臺北新都」建案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之人頭),「臺北新都」之房屋及土地均屬投資之股東依投資比例所共有,非屬公司所有,縱未登記為興安公司股東亦不影響其權益,被告及共犯庚○○、辛○○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告訴人丁○○、甲○○、乙○○為「臺北新都」之股東,而興安公司登記予告訴人壬○○乃壬○○表示要保留興安公司,因申請一家建設公司不容易,況興安公司有興建國宅之資格,壬○○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仍以興安公司之名譽出售台中及苗栗的房屋,並開立興安公司之發票,顯見其當時應有保留興安公司之意而概括授權予戊○○辦理等語。

㈢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癸○○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與共犯戊○○簽訂協議書,應負責將其持有家旺、興安公司之全部股權過戶登記文件蓋妥印鑑交付共犯戊○○,顯見當時應已協議妥將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登記事項予以變更(含董事長、董事及股東等),是被告戊○○就興安公司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權申請,而證人壬○○雖已將其投資於「臺北新都」第一期之股權讓售予證人癸○○,惟其在興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時,仍登記為董事(其妻丙○○亦仍為興安公司董事),且依證人癸○○前揭所述,其與告訴人壬○○間並無將興安公司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約定,證人己○○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亦證稱告訴人壬○○的妻子丙○○確實曾經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告訴人壬○○要保留興安公司等語,再比對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興安公司變更登記之印鑑章與興安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鑑章相同,與證人癸○○登記為興安公司董事長時之印鑑章不同,如非告訴人壬○○或其配偶丙○○將興安公司之舊印鑑章及壬○○、丙○○、詹瑩彬等人之印章送至通省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辦公室予證人己○○,被告戊○○或證人己○○實無可能取得癸○○擔任興安公司董事長之前的興安公司印鑑章及股東私章,是證人己○○於本院另案證述係告訴人壬○○的太太丙○○拿興安公司的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予伊辦理,應屬可信,故堪認證人壬○○應有保留興安公司之意無誤,是被告戊○○為辦理興安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規定應提出興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而要求證人己○○去辦理興安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並製作興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即難認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故尚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此,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⒉又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名義登記之房屋本即屬「臺北新都」建築案之全

體投資人所有,在證人癸○○與被告戊○○協議後,以興安公司登記之「臺北新都」房屋即已非證人癸○○或證人壬○○與其家人所有,證人壬○○本即有義務將興安公司之房屋變更登記予被告戊○○所指定之公司,而證人癸○○於協議當時既同意將負責將其持有家旺、興安公司之全部股權過戶登記文件蓋妥印鑑交付共犯戊○○,即表示同意由戊○○來辦理一切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是被告戊○○製作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名義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即屬有權製作,被告共同製作前揭變更起造人所需文件,即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⒊再如前所述,興安公司與家旺公司均僅為「臺北新都」建築案之建造名義人

,被告與共犯庚○○、辛○○及證人壬○○、丁○○、甲○○、乙○○四人,及其他「臺北新都」股東間之股權則均依實際投資比例分配,與興安公司、家旺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均無關係。而查「臺北新都」建築案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名義登記之土地,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七億二千萬元,證人乙○○、甲○○均為債務人,興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壬○○)、家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呂永填)為義務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部分節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㈣第一四四至一六五頁),而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名義登記之土地,及以該二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分別變更登記為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之名義後,共犯庚○○、辛○○二人即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之名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十二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及義務人均僅有銀泰公司、通省公司),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部分節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㈣第九十七至一0八頁),堪認共犯庚○○、辛○○二人當時係為貸得較多之款項供建案周轉一節,尚屬有據。

⒋次查,被告及共犯庚○○、辛○○二人自始即不否認丁○○、甲○○、乙○

○等三人為「臺北新都」建築案之股東,且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將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變更登記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為起造人後,仍認丁○○等三人為股東,也因此「臺北新都」特別助理許載德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曾簽一份簽呈,簽呈主旨為「呈甲○○等三位股東退股案‧‧‧」,說明⒈為「經與甲○○、乙○○、丁○○等三人協調,其同意以股金之一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票期退款」,被告庚○○在該簽呈上批示:三人股金欲退還九00萬元部分,需經何董簽認后,再開恆旺票由通省、銀泰公司背書支付」,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舉行之「臺北新都股東會」,特別助理許載德亦將會議通知書傳真予告訴人甲○○,此有簽呈及會議通知書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另卷㈢第九十五、九十六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自承:公司轉到桃園的時候,我們的股權都還是在的,我們有來開會,會議記錄有附卷等語在卷(見本院另案卷㈢第十三頁),堪認證人丁○○、甲○○、乙○○三人投資於「臺北新都」建築案之股權,並未因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變更登記以共犯庚○○、辛○○二人所負責之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為起造人而受影響,被告及共犯庚○○、辛○○二人亦未因此而侵占屬於證人丁○○、甲○○、乙○○等三人投資於「臺北新都」建築案之股東款項,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及共犯庚○○、辛○○三人以前揭變更起造人之方式,淘空「興安公司」資產,並以此方式侵占丁○○、甲○○、乙○○、壬○○等人之股東款項各約數百萬元云云,即屬誤會。

㈣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