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共同選任辯 護 人 巨克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以丙○○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壹張、面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第0000000號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戊○○在桃園縣大溪鎮開設勝豐代書事務所,徐萍珠為戊○○之妻,在勝豐代書事務所中任助理。戊○○與古啟振(另在通緝中)、甲○○、丁○○合夥經營砂石業,甲○○並為戊○○之金主,提供金錢交由戊○○貸與借款人。
二、緣乙○○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八樓處向戊○○表示欲借款三十萬元,經戊○○同意後,乙○○乃提供其妻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五0五之三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為大溪鎮三塊厝八之二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印章、身份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交由丙○○之侄丁○○轉交戊○○,並同意辦理借款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與金主。丁○○將丙○○上開證件資料交與戊○○後,因丁○○已先拿取其與戊○○、甲○○合夥資金一百七十萬元,且丁○○開與甲○○之四十萬元支票(八德市農會瑞豐分部第0000000帳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票號為FA0000000號)尚未獲兌現,丁○○復為乙○○上述借款之保證人,戊○○、甲○○及古啟振為擔保丁○○返還合夥資金及票款,明知乙○○欲借款之數額為三十萬元,同意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為四十五萬元,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之犯意聯絡,以丙○○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甲○○。戊○○乃指示不知情之徐萍珠製作以丙○○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徐萍珠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丙○○為債務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甲○○之設定,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載有上開事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戊○○、甲○○、古啟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丙○○之名義開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第0000000號本票一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拍賣丙○○上述房地以獲取款項,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丙○○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古啟振為甲○○之代理人,持該偽造之本票影本、上述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四二號受理後,承審法官因未知其偽造之事,而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同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嗣因該裁定之送達丙○○乃知其事。經丙○○交涉後,戊○○乃於同年八月間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其上述房地始未經拍賣。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甲○○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設定二百萬元是因為丁○○欠伊一百七十萬元,丁○○說要拿他姑姑(即丙○○)的權狀來給伊設定抵押,所以才辦了二百萬元的抵押設定,至於開一百七十萬元本票部分伊不知情,且古啟振去聲請執行伊也不清楚;丙○○的房地早就有設定抵押了,根本沒有那個價值,原先伊是不要接這個案子,是丁○○一直拜託伊才答應借錢,本件因後來丁○○跳票所以沒有放款,既然沒有放款,伊不可能沒有放款而去拍賣房子;設定二百萬元是經過丙○○的同意,如果她沒有同意,也不會把權狀交給伊,;本票不是伊偽造的,伊也沒有經手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根本不知有什麼偽造有價證券的事,且案發時伊人也不在國內,伊並未委託古啟振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來伊知道之後,伊就叫戊○○去撤掉,伊說這東西不干伊的事,伊沒有去聲請裁定,不能用伊的名字去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丙○○的權狀、印章及證件,當時他要借錢的時候伊說房地沒有殘值,伊不會借他錢,評估不過之後,伊就拒絕了,偽造的本票伊根本沒見過云云。
二、查本件丙○○上開房屋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甲○○,係被告戊○○指示其妻徐萍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桃園縣大地地政事務所辦理者,此經徐萍珠於警訊供明,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確有將丙○○上開房屋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惟乙○○欲向戊○○借款之數額為三十萬元,此經乙○○、丙○○及被告戊○○供明在卷,而乙○○、丙○○同意設定抵押之額度為四十五萬元,亦經乙○○及丙○○陳述明確。故本件設定為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即不符告訴人乙○○、丙○○之本意。雖被告戊○○稱設定二百萬元是丁○○為擔保其所欠的債務,並且是經過丙○○同意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未以其姑丙○○之房地設定抵押借錢,伊未同意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等語,乙○○、丙○○亦稱其等同意設定的是四十五萬元,並非二百萬元等語。故被告戊○○所辯係經丙○○、丁○○同意而設定二百萬元云云,即非無疑。因就丁○○是否以丙○○上開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以擔保其債務,乙○○、丙○○事前是否知所其房地設定者為二百萬元,及是否同意設定二百萬元各點雙方各執一詞,本院乃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人員進行測謊,其測謊結果認:乙○○、丙○○二人所稱以其房屋抵押向戊○○借三十萬元,丁○○稱丙○○向戊○○抵押借款是三十萬元,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戊○○稱:乙○○(報告書誤植為黃瑞添)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二百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丙○○二人稱:系爭房地設定前渠不知道設定金額是二百萬元,渠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二百萬元,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丁○○稱:渠不知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二百萬元,系爭房地被設定金額不包含渠的債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七九二九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丁○○、丙○○、乙○○等就不知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一事,均通過測謊,足證丁○○並未以丙○○之上開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所欠之債務,且乙○○、丙○○亦均不知情且未同意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是被告戊○○所辯是丁○○之意,並經告訴人同意之言為不可信。
三、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四二號拍賣抵押事件,係以甲○○為債權人,古啟振為甲○○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持上述偽造之本票影本及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此有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四二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戊○○於警訊時稱:(丙○○、乙○○指稱借款三十萬,同意抵押四十五萬,何以會遭抵押設定二百萬元?)該款原金主甲○○不借款,因伊告知丁○○為保證人,且丁○○是合夥從事砂石業的股東,並已拿合夥資金一百七十萬元,所以丁○○同意,乙○○也知道的情況下,才將該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二百萬元等語,顯見設定二百萬元係為擔保丁○○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其又稱:(古啟振因何會有有丙○○所有土地、建物權狀等相關資料,代理甲○○桃園地方法法院申請民事裁定?)因古啟振說要處理他本人與丁○○的債務問題,且丁○○是乙○○借款的保證人,所以古啟振向伊拿丙○○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等語。依其上開所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係其交與古啟振者,且古啟振之目的復在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其所辯不知古啟振要去執行,亦不可採。上開本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一三四二號案係以甲○○為債權人,古啟振為甲○○之代理人,其聲請狀雖未經被告甲○○簽名,惟其上所蓋甲○○之印章,經本院比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甲○○,認其二者相符,被告張浪實難諉稱其未委託古啟振為該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被告甲○○既委任古啟振拍賣丙○○之房地,其必知悉有該抵押權之存在始能為之,故其亦非不知有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之事。被告甲○○並未借款與乙○○,此為被告甲○○及告訴人所共認,被告甲○○既未借款,焉會有抵押權之設定,且其設定之數額二百萬,亦與告訴人乙○○借款三十萬同意設定四十五萬之數相左,故該二百萬抵押權係屬偽造者甚明。古啟振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同時檢附之上開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告訴人丙○○否認係其開立者,乙○○既未借得票面之金額,實無由丙○○開立該支票以擔保借款之必要,故上開本票亦屬偽造者。被告戊○○、甲○○雖均稱不知情,然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甲○○稱:其未委託古啟振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丙○○裁定;對於系爭本票是偽造事不知情亦未參與,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戊○○稱:以偽造本票聲請裁定是古啟振所為,渠不知情;渠沒有參與偽造系爭本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上述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均參與系爭本票之偽造並與古啟振同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丙○○上開房地。被告否認知情,無非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四、被告偽造上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使不知年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發給載有上開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等偽造系爭本票,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丙○○上開房地以獲償惟未獲得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上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此文書係偽以告訴人丙○○名義所作成者,非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等盜用丙○○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丙○○名義之上述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古啟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徐萍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其不法取財之目的,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地政人員將不實抵押之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進而行使各該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本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所犯雖同係偽造文書罪名,惟其時間與本件已有數月之隔,且其二件偽造文書之目的各不相同,故不認本件與該案所犯者有連續犯之關係,本件仍應依法論科,併此說明。
五、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以丙○○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偽造之本票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至於上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固屬偽造丙○○之名義為之,係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者,且其上甲○○名義製作部分,並非偽造者,故不就此文書沒收,其上之丙○○之印文因係真正者,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