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罰金貳仟元,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㈠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易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
㈡又因犯加重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0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止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㈢又因犯搶奪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
㈣又因犯收受贓物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
㈤嗣前開二罪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㈥而甲○○前開三項刑期(指未定應執行刑前共計二年三月)接續計算已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依定應執行刑前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更字第一四二二號指揮書所載,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行期滿。
二、詎其於假釋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九月間不詳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騎樓下,拾獲張哲瑋所有,於同年九月初不詳某日,在同縣市○○路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連同皮夾竊取後,而棄置該處之特力屋出入證一張,乃暫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詎甲○○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之非法侵占入己,以備日所用。
三、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同市○○路遠東百貨附近,明知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丁○○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同縣市○○路○○○號前遭竊),不得收受,竟仍向之商借而收受使用。
四、再於同日深夜時分,甲○○因與女友齟齬,心情不佳,遂駕駛前開贓物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利刃西瓜刀一支,外出兜風並尋找作案目標。迨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同縣市○○路○○○號對面,甲○○見婦女丙○○○一人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單身可欺,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乃加速超前將徐女攔下,並持自備之西瓜刀架於其頸部致受腫痛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法使其無法抗拒,並下手強取其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小型錄音機一臺、筆記簿四本、行動電話二隻、新台幣五千一百二十元、金項鍊一條、身分證二張、行照、駕照及零錢包一個等物),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因被害人丙○○○報案遭劫,警方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循線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朝陽釣魚池前,緝獲甲○○,並查出上開機車係屬贓物,及起出丙○○○、張哲瑋分別所有之前開皮包及特力屋出入證等物,另扣得甲○○所有,供其強盜丙○○○所用之西瓜刀一支。
五、甲○○經警逮捕並帶回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後,因其拒絕夜間訊問,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接受承辦警員沈宏昌偵訊時,甲○○明知警局偵訊被告時所用之錄音機(型號為國際牌RQ-10)乙台,係員警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法定程序所用,為偵辦刑事案件員警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吳某竟因其與沈員發生口角,乃基於毀損之故意,乘沈宏昌不備之際,將該偵訊過程所用錄音機丟擲於地上將之砸毀。
六、又甲○○亦明知對其進行訊問之乙○○○○,係依法執行刑案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惟因不滿沈員之訊問,竟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婊子」等粗俗低劣不堪之言詞對沈員加以辱罵。
七、案經丁○○、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知贓外,餘則均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己○○、許瑞福、沈宏昌分別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互相符合,並有被告自承所有供其強盜被害人丙○○○所用之西瓜刀一支,及已遭砸毀之前開錄音機乙台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乙幀、遭劫財物照片二幀、指認照片四幀及贓物領據、警員報告各乙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又雖被告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本件機車係伊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借用,不知是他人失竊之物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丁○○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同縣市○○路○○○號前失竊之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並有相片三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亦附於偵查卷可參。足徵,上述機車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伊不知綽號「阿龍」者之姓名年籍,及並未取得行車執照各等語。則被告向該綽號「阿龍」者借得本件機車騎乘使用,卻竟未向其取得機車之行車執照,以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及備查驗之用,更不知該綽號「阿龍」者之住處,則事後其將如何返還?凡此均顯違常情。衡情其於收受之初,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至明。從而,被告此部份所辯不知所收受之機車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除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外。其砸毀偵訊所用之警方錄音機之部分,尚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以單一砸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錄音機之強暴手段,同時妨害公務,故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其以「幹你娘、婊子」等粗俗低劣不堪之言詞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訊問程序之警員加以辱罵,係另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又本件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客觀上係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並危害生命之利刃,顯屬凶器無疑。被告持之架於被害人頸部而施以強暴,使其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核其所為,本係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㩗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亦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從而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自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參照)。而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乙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佈廢止後,始失效力。是檢察官本件起訴時,該條例並
未失效,公訴人竟未加援用,自有未合。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法定本刑由原來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行為時,應構成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後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刑規定。同之,本件亦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㩗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已無疑義。又被告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侵占脫離物罪、加重強盜罪、侮辱公務員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工作,於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後,竟未思悛悔前非,改過向善,反變本加厲,進而以暴力手段強盜夜歸婦女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心裡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斟酌其尚犯有侵占脫離物及收受贓物罪,明顯妨礙被害人所有物返還權利之行使,又其經被害人報案逮獲後仍態度囂張,目無法紀,竟對於依法執行刑事偵查職務之員警施以侮辱,並砸毀公用器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惡性非輕,惟其犯案未幾即被查獲,尚未處分劫盜所得,已全數還予被害人,且事後坦承犯行(贓物部分除外)態度尚佳,對被害人及員警均當庭致歉,悔意殊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刀劫掠夜歸單身婦女,手段兇狠,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其犯罪之性質,顯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壹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乙頂,尚難認係直接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