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案外人王鳳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平均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一)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開王鳳龍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二)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百巷內停車場處查獲其正在施用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王鳳龍、黃建鵬、盧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二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一七七號)、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二0號),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識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參,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自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除公訴人起訴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刻之該次施用犯行外)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聲請勒戒(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九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受理在案,雖經本院駁回前開聲請,然前開聲請勒戒部分及被告自白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因無從與袋分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范 明 達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