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重上一更一字第十一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一五三二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再經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五一八三號減為有期徒刑十二月一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擔任礦工多年,常咳嗽感覺肺部不舒服,嗣在其親戚處認識丙○○,於閒聊時,談及其有肺部方面疾病,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帶甲○○至台北市忠孝醫院就診後。因甲○○需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又因不諳申請程序,竟意圖不法之所有,並與丙○○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聯絡,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共赴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省立桃園醫院),由甲○○向醫師乙○○求診,並於診治後,由醫師乙○○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作成肺功能檢測報告,並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診斷證明書記載甲○○之肺部換氣機能類型測定檢查一段呼出肺活量:FEV1/FVC為89),詎甲○○於取得上開診斷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後,因無法達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遂將上開診斷書當場交由丙○○,而丙○○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上之一段呼出肺活量(FEV1/FVC為89)更改為(FEV1/FVC為68),而共同變造公文書,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二等級後,而甲○○則依丙○○之指示,持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下稱勞保給付申請書),向其工作之千翔物業管理顧問有分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申請蓋章後,將之交予丙○○;丙○○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共同變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連同上述勞保給付申請書,寄送勞工保險局替甲○○申請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醫院對於病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勞工保險局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遭人竄改,而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證後始知悉上情,而拒絕勞保給付,並函請警察機關查辦,甲○○、丙○○二人之詐欺取財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改甲○○在桃園醫院檢查的資料,如果要改的話,二個數字都會改,不會只改一個數字,且改的很粗糙,一看就知道,且伊幫甲○○拿診斷證明書去蓋關防後,即交還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與丙○○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是丙○○說我做過礦工,他以前也做過礦工,丙○○說他會辦肺部疾病的勞保給付,我才相信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他帶伊去檢查,都是他與醫生在接觸,當天的診斷書醫生也是交給他,其未看過診斷書,亦沒有更改醫院出據診斷書上數據,是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時,才知道診斷書被更改云云。經查:

(一)、由被告丙○○以被告甲○○因肺功能疾病寄送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付之上

開勞保給付申請書,所附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被告甲○○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其上所載之一段呼出肺活量(FEV1/FVC為89)經變造更改為(FEV1/FVC為68)之事實,有上開遭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在卷足憑,且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系電腦儀器見驗後所計算出來的無法更改,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一段呼出肺活量」之數據亦非醫師乙○○所更改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0二號卷第六頁、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筆錄),足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係變造之公文書甚明。

(二)、又被告甲○○雖辯稱:其與丙○○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是丙○○說我

做過礦工,他以前也做過礦工,丙○○說他會辦肺部疾病的勞保給付,我才相信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他帶伊去檢查,都是他與醫生在接觸,當天的診斷書醫生也是交給他,其未看過診斷書,亦沒有更改醫院出據診斷書上數據,是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時,才知道診斷書被更改云云。然查:被告甲

○○係因共同被告丙○○之要求,始由被告丙○○帶往醫院作肺功能檢查,並辦理勞保給付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二一號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且被告甲○○先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共同被告丙○○帶往台北市忠孝醫院檢查肺部功能,嗣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作肺部功能檢查等情,分據被告甲○○及證人乙○○醫生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再者,檢查結果之診斷證明書一般均交給病患本人,且須核對身分證等情,亦據證人乙○○醫生供述在卷,復酌以,被告甲○○亦坦認,丙○○要其看檢查肺部功能之目的,係要供作為申請殘廢勞保給付之用,且辦理成功後,許以給付「車馬費」作報酬等情,則被告甲○○既係應共同被告丙○○之要求,由被告丙○○帶往醫院檢查肺部功能,且檢查之初二人即均已明知,係要作為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之用,且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密集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檢查三次,而被告甲○○亦許以被告丙○○辦妥後,需給付「車馬費」當報酬,且共同被告丙○○亦供稱:伊幫甲○○將申請資料寄去勞工保險局等語,是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雖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改甲○○在桃園醫院檢查的資料,如果要改的話

,二個數字都會改,不會只改一個數字,且改的很粗糙,一看就知道云云,然查上述申請勞保給付申請書,係由被告甲○○依丙○○之指示,持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前往所任職公司千翔公司(即勞保投保單位)蓋章後,交由被告丙○○寄往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是否你送的?)我幫他寄去勞工局的」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次查,被告甲○○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於檢查完畢,該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即交由被告丙○○收執,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嗣由被告丙○○將上開被告甲○○用印後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寄往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發現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上之一段呼出肺活量(FEV1/FVC為89)變造更改為(FEV1/FVC為68),察覺有異,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證後發現遭竄改,即報警查辦等情,業據證人乙○○醫生證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四七六三三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保政字第六000一二六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桃醫住字第0六六二九號函附卷足佐,且參以上開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檢查完畢後,即交由被告丙○○取走,期間並未再假手他人,而寄往勞工保險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已遭竄改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確係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間在不詳處所變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上開診斷證明(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之公文書無訛。復觀之,被告丙○○先則於偵查中辯稱:不認識甲○○,僅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有見過,並未幫其辦理申請勞保給付云云,再於偵查中與甲○○對質時則改稱:伊拿甲○○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是去蓋章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八二四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採信。是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二人共同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察覺有異,始未給付,遂未得逞甚明。從而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醫院對於病患病史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給付之正確性。

(四)、又辯護人雖辯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

測報告鑑定數據表),係被告甲○○因參加全民健保,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係參加全民健保特約之醫院,而勞工保險局未辦理健保業務,提供保險對象醫療給付,其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健保局委託醫療機構代為提供醫療給付,應屬私經濟行為,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並非公文書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三0一五號判決意旨),次按診斷書之使用,通常為證明病人身體傷病之情形,充請假、報銷或請求醫藥費或訴訟所需,性質上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之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制作者亦異,其性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係公職醫生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名義所出具,與一般公務機關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例如簽訂賣賣契約...等所簽訂之契約迥異,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自係屬公文書。辯護人認係私文書,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

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又而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丙○○、甲○○均屬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公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上開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之內容,並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渠二人之行為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縱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上開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至變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含肺功能檢測報告鑑定數據表),業經被告二人交付予勞工保險局,已非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