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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同居人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向甲○○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之後半部,二人即與房東甲○○共同居住於上址。後因乙○○積欠房租達二個月共計七千六百元,甲○○不斷前往催討未獲,乃不時向左鄰右舍陳稱:「這種男人沒用」等語,致乙○○自覺顏面盡失而心生積怨。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進入上址,口中並數落積欠房租之事,跟隨在後之乙○○一時氣憤,仗持幾分酒意,乃隨手拿取其所有置於廚房之菜刀一把藏於背後,俟二人進入屋內一空房中,乙○○順手關上房門,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菜刀由上而下朝甲○○之後腦及後背猛砍數刀,甲○○雖轉身舉起雙手抵擋,乙○○毫無停手之意,仍繼續砍殺,共計造成甲○○頭皮七處裂傷(分別長五公分、六‧五公分、七公分、三公分、六公分、五公分)、背部三處裂傷(各長約三至五公分)、顏面四處裂傷(分別長六公分、四公分、二公分、六公分)併顱骨損傷、右腕一處裂傷(長約二公分)、左腕二處裂傷(分別長三公分、七分)併八條肌腱斷裂(五條伸指肌、三條伸腕肌)、左手背一處裂傷(長四公分)、左手第

三、四指各一處裂傷(長各約一‧五公分)、左腕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在屋外與鄰人聊天之丙○○因聞甲○○之呼救聲前來而發現上情,乃將乙○○架開,助甲○○逃往屋外,並要乙○○前往警局自首,乙○○乃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時,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員楊承勳自首,警方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乙○○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而於現場查獲之鐵棍一支、拖把棉條一支及乙○○所穿之深色外套一件、長褲一條、鞋子一雙、丙○○所有之T恤一件。而甲○○經鄰人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刀急救,始悻免於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不滿被害人甲○○平日因積欠房租之事而四處說其閒話,乃於前開時、地,因酒後情緒失控,乃持其所有置於廚房之菜刀,自後砍殺被害人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經查:

(一)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如何自廚房拿取菜刀,右手持刀,以剁雞肉之力量,自後朝被害人之頭、背部猛砍數刀,經同居人即被告丙○○阻擋後,始停手並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警局自首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六、七、八、三十、三十一、四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警訊陳稱:如何發現被害人遭被告乙○○殺害,並架開二人等語相吻合(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並有上開菜刀一把扣案足佐。而扣案之上開菜刀刀柄、深色外套一件、長褲一條、鞋子一雙中之左鞋、鐵棍一支經送驗結果,其上之血跡與被害人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四‧八三乘十的負十一次方;又被告乙○○左、右手掌血跡紗布經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乙○○血跡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合。

(二)次查,手持銳利之菜刀猛砍人體之頭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於死,此為被告乙○○所明知並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再從被害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乙○○持菜刀砍殺被害人,共造成被害人頭皮七處裂傷(分別長五公分、六‧五公分、七公分、三公分、六公分、五公分)、背部三處裂傷(各長約三至五公分)、顏面四處裂傷(分別長六公分、四公分、二公分、六公分)併顱骨損傷、右腕一處裂傷(長約二公分)、左腕二處裂傷(分別長三公分、七分)併八條肌腱斷裂(五條伸指肌、三條伸腕肌)、左手背一處裂傷(長四公分)、左手第三、四指各一處裂傷(長各約一‧五公分)、左腕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害人身受將近二十處之刀傷,可見被告乙○○揮刀之次數應為接近二十之數,而其中十一處裂傷,係集中於被害人之頭部,均為人體之要害,裂傷之長度多在六公分左右,被害人之顱骨並因而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乙○○下手力道之重,殺意之堅,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為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生命之危險,惟因及時送醫急救,未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時,即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向員警楊承勳自首犯罪,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楊承勳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犯罪前雖曾飲酒,惟查被告乙○○於犯罪後,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警局自首,並交付身上僅有之五十元以為車資,業據其供陳甚明(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既能於行兇後以上開方式前往警局,足見其於行為時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尚能處理日常事務,又證人即受理被告乙○○自首之警員楊承勳亦到庭證稱:被告乙○○當時可以清楚的描繪事情的經過,說話條理清楚,並未發現有神智不清之情形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當時被告乙○○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而得據為減免刑責之程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因積欠房租,遭房東即被害人叨念之細故,即心生恨意,致萌殺機,持西瓜刀一把砍殺被害人十數刀,其惡性匪淺,又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之鐵棍一支,其上雖有被告乙○○與被害人之血跡,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持上開鐵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而依前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為裂傷,應為具銳利刀鋒之兇器造成,而非屬鈍器之鐵棍所能造成,應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該鐵棍與後述之拖把棉條一支及被告乙○○所穿之深色外套一件、長褲一條、鞋子一雙,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T恤一件係被告丙○○所有;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煙滅證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同居人,於被告乙○○行兇後(已論罪科刑如前),竟將兇案現場地上之血跡清洗,並將被告乙○○行兇後之菜刀上血跡以水清洗,以此方式湮滅被告乙○○殺人之證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此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犯行不諱,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確有將上開兇案現場地上及被告乙○○行兇所用之菜刀上之血跡以水清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因伊吃素,聞到血腥味會吐、又看到那麼多血會害怕,才會將地上及菜刀上之血跡洗去,沒有犯罪之意思。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妨害刑事證據之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力,而客觀上行為之手段會失卻或減弱原證據或改變真實證據之證據方向,方構成本罪。而被告丙○○固有前揭將血跡以水清洗之行為,但伊於清洗上開菜刀後,仍將之置放於廚房櫃檯上,並未藏匿,於警方前來時即將之交出,此據伊陳明在卷,亦與警訊筆錄所記載:「警方到達向我詢問兇刀下落,我便帶領警方將洗滌過之兇刀由廚房流理台內取出」等語相合(參上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堪信屬實。再者,現場門上仍留有明顯之血跡,並未洗去,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張照片),則被告丙○○若確有湮滅被告乙○○所犯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當無留下此一明顯跡證之理。參以,被告丙○○於發現被告乙○○之犯行時,不僅對之加以阻擋,並要求被告乙○○前往警局自首,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既已要求被告乙○○自首,即無湮滅證據之必要,此理甚明。足見被告丙○○所辯係出於害怕而將血跡洗去一情屬實,伊主觀上並無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

(二)次查,警方於被告乙○○自首後,前往現場取證,並將上開已洗滌過之菜刀送驗,結果確有被害人之血跡殘留於刀柄,已如前述,而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客觀上被告丙○○之行為並未使該等證據失卻證明力亦未改變真實證據之證據方向,從而,被告丙○○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綜上所述,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