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永昌係座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之一、六一之十五、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五、五0之五、五0之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陳永欽、陳永發、丙○○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土地辦理部分承租,部分自耕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嗣因承辦單位以共同耕地不得申請單業所有為由,遭到駁回處分。
其後陳永欽、陳永發、丁○○、丙○○、曾慶金、曾慶添及曾慶英等人竟將陳永昌排除在外,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度向該所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由於渠等所申請之內容與首次申請之內容有間,且經徵詢全體共有人之意見經人提出異議,該所乃通知地主等人自行協議,嗣因再請求調處不成,再度經該所通知循訴訟途徑解決而予以駁回。於七十八年間陳永欽等人再度申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由該所課員即被告甲○○承辦,甲○○於承辦該申請案過程中,明知地主之一陳永昌並未出租前開土地與他人,非出租人,竟為將陳永昌排除在外,圖利其餘地主陳永欽等人,乃以陳吳永隆於三十八年向地主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人承租九筆土地,並簽訂有觀崙字第六十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在案,陳吳呈祥當時於台灣水泥公司及台灣農林公司曾經持有股票、享有股息,並持有印鑑卡等物,可見其係地主且曾經領有地價補償等情為據,遽認陳永昌係前開土地之出租人,且訂有租約,又已受有徵收補償,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陳永欽等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經桃園縣政府函示該所就申請人所附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請觀音鄉公所出具證明全共有人姓名,該所轉知丁○○等人補提之後,再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其申請,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完峻。嗣該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地四字第四十七號函請陳永昌繳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陳永昌之子女及配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訴,及本件申請案申請人等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陳永昌確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等情,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所認定,且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內容有明顯矛盾之處,被告未予究明,即報請核准所請,顯難認無圖利申請人之意,復有土地登記簿影本、田賦徵實隨賦收購糧食清發價款聯單影本、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證明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辦此件申請案,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地主陳永欽等人之貪污犯行,辯稱:七十二年第一次陳永昌等人申請時,以當時法規是可以申請為單業所有登記,可能是承辦人員不清楚才會把他們申請駁回,十一月八日第二次辦理時依照當時的解釋函令是可以由該管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記,無須另循司法途徑,七十八年伊接辦時是依據七十三年再訴願決定書再報請縣政府核准才辦理變更登記,持分移轉登記有三層決行,伊是負責初步審核,審核後再交由課長複審,再交由主任決行,伊是照程序辦理,最後報請縣政府核准才辦理登記,且伊辦這件辦了很久,不是伊一個人可以決定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修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是本件應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
(一)查本件原係陳永昌、丙○○、陳永發、陳永欽等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座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一、六一-一五、五0-五、六一-一
六、五0-二、六一-一四、六一-七地號等六筆自耕保留土地為其等共有分管使用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為單業所有登記(見本院卷一所附告證十四),經該所以共有耕地不得申請單業所有為由駁回該申請。同年十一月八日,丁○○、丙○○、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並代陳永欽、陳永發二人共七人,將原共有人之一之陳永昌排除在外,○○○鄉○○○段六一-一(後分割增六一-一七地號)、六一-五、六一-一四(後分割增六一-二五地號)、六一-一五、五0-五(後分割增五0一-二一地號)、五0-一四等六筆土地,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嗣該所承辦人員以丁○○等人前後二次申請人及持分交換之內容有間,通知並徵詢共有人意見,因共有人異議,乃通知申請人丁○○等人自行協議,丁○○等人嗣後申請調處不成,該所乃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中地四字第二0六六號函通知丁○○等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駁回該申請(按以上二次申請之前後文件及內容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四字第二0六六號函已查無資料,惟由後述之訴願書及再訴願書決定書內容則可推知前開二次申請之情形,附此敘明)。丁○○、丙○○、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乃對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上開中地四字第二0六六號函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七三府訴字第六八二二七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見本院卷二附告證十六)。丙○○等人不服又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三府訴字二第七一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二附告證十五)。丁○○等七人(同於第二次申請之七人)乃又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再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主張陳吳永隆於三十八年向地主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去世,六十四年三月七日陳吳呈祥持分由陳永昌繼承)等人承租,並簽訂觀崙字第六五號三七五租約,是陳風等八人所共有之耕地已全部出租並無自耕,已徵收放領給佃農陳吳永隆,並舉以陳文在為代表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具領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股票,陳吳呈祥於台灣水泥公司及台灣農林公司曾持有股票為證等情(其餘申請內容詳如附表一之申請書所載),而由時任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即被告甲○○承辦,被告受理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相同於丁○○等七人申請書之內容為說明並連同該申請書,以中地四字第六三三四號函送桃園縣政府核處,桃園縣政府收到該函文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八府地籍字第一五五六六一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要求該所須補具申請書所檢附之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八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應請觀音鄉公所出具說明全體出租人姓名,以為認定,及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應蓋用印鑑章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再以中地四字第七一二九號函請丁○○等七人依前述縣政府公函補具資料,丁○○等七人遂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再以申請書補具觀音鄉公所函等資料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被告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以中地四字第二七七九號函請丁○○等七人所檢附之鄰人證明書中之姜義浩、姜潘等鄰人提供印鑑證明或至事務所核對查證。嗣陳永昌得知丁○○等七人將其排除在共有人之外申請持分交換登記,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政課陳情表示伊與丁○○等人持分共有前開六筆土地,並未放領,並檢附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以求察明實情。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以中地四字第四二七七號函覆桃園縣政府,表示已補具前七八府地籍字第一五五六六一號函之事項,且查核結果認前開六筆土地使用現況同於丁○○等人申請書所書立之內容。桃園縣政府審核前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文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籍字第一0一八六七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補正⑴觀音鄉公所函內之出租人數與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不符,請出具證明全體出租人姓名;⑵地號六一-一四土地登記清冊、切結證明書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⑶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範圍與共有自耕保留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內保留持分不符等事項以憑辦理。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再以中地四字第七0五七號函覆桃園縣政府,⑴觀音鄉公所函內出租人數與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不符,係陳瑞鳳外二人及陳風外六人之筆誤,已改正;⑵六一-一四地號面積不符部分已更正;⑶自耕保留持分另列計算公式;⑷觀音鄉公所核發「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租約證明書陳瑞鳳外二人及陳風外六人,已足資證明出租人為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永隆、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人,無再責申請人出具證明全體出租人姓名之必要。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桃園縣政府以七九府地籍字第一七三一二二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本件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至陳永昌陳情一節請對其詳予解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再以中地四字第七三八七號覆詢桃園縣政府,就陳永昌陳情部分可否在辦理丁○○等人之登記完峻後,再行通知陳永昌如有疑義再循司法程序處理。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地籍字第二00五七二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意備查中壢地政事務所前開中地四字第七三八七號函示事項。嗣被告辦畢丁○○等人前開申請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以中地四字第00四七號通知陳永昌已辦妥持分交換登記,請陳永昌將土地所有權狀向該所行政股繳銷,逾期未繳銷者逕公告作廢。陳永昌乃以其父陳吳呈祥未曾出租耕地為由,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見偵卷第九十九頁)認並無證據足認陳吳呈祥有將前開共有耕地出租之行為,將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五日就前開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令該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各文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承辦本件丁○○等七人申請案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五日中字第五九0號收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依前述可知,被告於受理本件丁○○等七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一案,係依申請人丁○○等七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切結書、四鄰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觀崙字第六五號及觀下字第一一一號、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補償戶號等件,認定系爭土地耕地面積三.一八九七公頃其中五0-一四、六一-五、六一-一七地號(面積一.三0七0公頃)出租共有耕地依法徵收放領予陳吳永隆、陳呂銀枝二人,出租人為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八人。其餘六一-一、六一-一
五、五0-五、六一-一四及其後逕為分割增六一-二五、五0-二一等六筆土地係由原共有人曾錦芳(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由丁○○、丙○○、曾慶金、曾慶英、曾慶添等五人繼承)、陳永欽、陳永發等三人自耕保留,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並以陳吳呈祥為出租人,其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通知陳吳呈祥之繼承人陳永昌繳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四字第00四七號函)。然查:⑴依卷附觀崙字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記載,承租人為陳吳永隆,出租人為陳風外六人(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換言之,該租約就出租人部分除記載陳風外,並未將其餘出租人姓名同時臚列,且均無出租人之簽名,是該租約除陳風為出租人外,其餘六人係何人則無從由該租約之記載得知。承領人陳吳永隆切結證明書雖證明三十八年間向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承○○○鄉○○○段六一-一等九筆土地,然與觀崙字第六五號耕地租約,陳吳永隆係與陳風外六人訂立租約,訂約人數並不相符。另丁○○等人所提出之佃農私有耕地複查表、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見附表一所載),亦僅足證明土地出租及使用之現狀,均未載明系爭五0-一四、六一-五、六一-一七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及自耕者之姓名,尚難為系爭土地分管及出租事實之證明,已難逕認定共有人陳吳呈祥有分管及出租之情事。⑵又丁○○等人申請書中主張陳吳呈祥所分管土地已被徵收,並已收受徵收補償費云云,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陳吳呈祥之台灣水泥、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為證(見附表一所載)。惟查,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為「陳文在」,而陳文在有無接受授權代理他人受領之權限,及其代理何共有人具領徵收補償費,均未見丁○○等人檢附任何文件以證其說,難認陳文在以外之共有人已受領徵收補償費。再者,丁○○等人所檢附陳吳呈祥之台灣水泥、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戶號為五七七」號,係另筆觀音崙坪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有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征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影本各一份附於行政法院八一訴字第四二0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審核無訛並影印在卷(原附於行政法院該卷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頁),而系爭土地被徵收補償戶號為「九五三戶號」,二者明顯不同,從而,申請人所檢附之陳吳呈祥之台灣水泥、農林公司股東印鑑卡,亦不足資為認定陳吳呈祥即係系爭五0-一四、六一-五、六一-一七地號土地之出租人。⑶丁○○等七人檢附之協議書雖列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然僅由丁○○等七人蓋章,尚不生協議之效力,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僅在保證日後發現不實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責任,不足以證明陳吳呈祥共有之土地有出租之行為。又四鄰黃妹、姜義浩、邱阿林等證明書雖證明丁○○等之被繼承人曾錦芳曾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然亦無法證明陳吳呈祥曾將其共有土地出租他人耕作。除此而外,丁○○等人未再檢附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吳呈祥有將共有耕地出租之行為。綜上所陳,申請人丁○○等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於形式上均難逕認定原共有人陳吳呈祥有出租耕地情事。告訴人乙○○主張其先祖陳吳呈祥並未出租他人,亦未被徵收放領,其被繼承人陳永昌仍應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據。而被告甲○○承辦丁○○等七人所提該申請案,徒憑丁○○等七人所檢附之上開文件,認系爭土地之五0-一四、六一-五、六一-一七地號土地出租人即為申請人所指之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八人,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通知陳永昌繳銷所有權狀,自有失當甚明。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為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之前述失當行為,是否即有圖利丁○○等人之故意及犯行。
(三)查公訴人雖以申請人等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陳吳呈祥確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且相關文件之內容有明顯予盾之處,被告未予究明,即報請核准,顯難認無圖利申請人之意為論。然查:
1、被告受理承辦丁○○等人之申請案後,即以中壢地政事務所名義將申請人丁○○等人所檢附之上開文件報請桃園縣政府核示,期間幾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回函中壢地政事務所須補具相關資料,而被告在收受桃園縣政府回函後,亦均依函文內容補具並檢附相關文件予桃園縣政府核查,最後經桃園縣政府核處後同意中壢地政事務所依丁○○等人之申請辦理,並通知陳情人陳永昌另依司法程序處理,已如前述(並見附表二所載)。而按「台灣省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共有耕地之部分自耕保留及部分出租徵收放領之情形縣市政府應切實查對原始徵收放領資料(包括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自耕保留交換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租約聲請書、三七五租約副本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據以認定,必要時得實地調查,如遇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之案件,得組成專案小組處理之」。換言之,縣市政府在經辦此類案件所應查對之證據資料均已有明確規定,是縣市政府在受理此類案件時,自有切實查對前開注意事項所列舉文件之證據資料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將丁○○等
人該件申請案屢次以公函呈請桃園縣政府審核,且所發公函均由該所股長複審後,再由該所主任決行無訛,亦符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案件分層負責之程序辦理,而桃園縣政府復確實依前開注意事項切實查對申請人所檢附符合該注意事項所列舉之文件,幾經實質審查及補件後始同意地政事務所辦理丁○○等人之申請,被告再依桃園縣政府審查同意之回函(見附表二編號十三)逕行辦理登記並函覆通知註銷陳永昌之共有權利。由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2、次查,桃園縣政府在審核申請人丁○○等人檢附之文件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八府地籍字第一五五六六一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再向觀音鄉公所出具觀崙字第六五號租約全體出租人姓名以認定出租人(見附表二編號三),而被告亦確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地四字第七一二九號函請丁○○補件(見附表二編號四),丁○○等人收文後,即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核發有關觀崙字第六五號租約出租人姓名,據該所函覆稱「觀崙字第六五號出租人為陳風外六人」,亦有觀音鄉公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觀鄉字第一四八七七號函附於前述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五日中字第五九0號收件案卷內可參。嗣丁○○等人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以申請書檢附該觀音鄉公所公函回覆中壢地政事務所(見附表二編號五)。另桃園縣政府同時要求補具地號六一-一四土地登記清冊、切結證明書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範圍與共有自耕保留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內保留持分不符等之事項,亦經被告以中地四字第七0五七號函逐一回覆桃園縣政府(見附表二編號八)。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桃園縣政府始再以七九府地籍字第一七三一二二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本件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換言之,桃園縣政府在查對申請人丁○○等人之申請文件後,為究明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及其他相關資料不符之處,已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另向觀音鄉公所查明及另為其他調查,被告亦確實依縣政府公函內容逐一回覆,是縱被告最後呈報縣政府補件之結果,毋論係因查覆結果未明(觀音鄉公所公函),或因被告認定錯誤,而與事實有未盡相符之處,致有前述失當行為,亦難謂被告在受理此案時有未盡調查審核之能事,遽行推論被告即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未予究明,即報請核准,難認無圖利申請人之意為據,疏嫌速斷。
3、又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原係陳永昌、丙○○、陳永發、陳永欽等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後,同年十一月八日,丁○○、丙○○、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並代陳永欽、陳永發二人共七人,再次提出申請,而將原共有人即第一次之申請人永昌排除在外,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再次駁回,有如前述,而被告甲○○係在七十八年三月始受理承辦丁○○等七人所提出之第三次申請,距前二次申請案相距已有六年之久。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前開二次申請之相關資料(該所中地四字第六三三四、四二七七、七一二九、二七七九號函),據該院函覆稱因年代久遠又歷經遷址及承辦人員異動,已無上開資料可提供,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月中地四字第0九一000五六一一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再觀諸被告承辦本件丁○○等七人申請案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五日中字第五九0號收件案卷,僅留存丁○○等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提出第二次申請之申請書、協議書、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登記切結書、保證書附卷,而該件申請書上經人以筆註記「案件領回」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地政機關就駁回的案件不會有存底一節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毋論被告係因時間久遠確未能知悉陳永昌等人曾提出第一次申請案而與丁○○等人提出之第
二、三次申請案確有不同之處,或縱因知悉前二次之申請案,然因申請案遭駁回業經領回致僅留存第二次申請之部分資料可供查對,被告在受理丁○○等七人此次申請案時,未能確實知悉前二次申請之原由及第一次申請時陳永昌原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情,衡情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被告辯稱七十二年伊在登記股,跟這些業務無關,不知道之前有申請過,也沒有去調閱前次申請案之資料一節,尚非虛妄,應可信實。而參諸各地地政事務所業務量繁重且人力不足之情況,被告在受理該件申請案時,或基於因循苟且之心態,未同時查證先前申請案之情,以致有前述之失當行為,衡情亦有可能。惟除此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圖利丁○○等人之故意,能否以被告於審核該件申請案時,未能究明丁○○等人所檢附之文件有矛盾或不符之情形,即遽予推定被告有故意圖利丁○○等人之犯意,更非無疑。告訴人乙○○以被告明知前二次之申請案遭駁回,竟仍同意核准丁○○等人此次之申請,顯有圖利丁○○等人為論,尚屬無據。
4、末查,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吳呈祥有將其共有土地出租之行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徒憑丁○○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遽認陳永昌為出租人,其共有土地業因徵收放領喪失而逕為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通知陳永昌繳銷所有權狀,自嫌速斷」予以撤銷。然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係在本件被告辦理丁○○等人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申請後所為,自難以事後該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即認被告在受理承辦該案當時即明知陳吳呈祥非出租人,猶故違事實逕行認定陳吳呈祥為出租人。是既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在承辦本件申請案時有故意違法行為,告訴代理人陳垚祥律師指稱行政法院判決明確指出無從證明陳吳呈祥是出租人,為何被告可以認定陳吳呈祥是出租人,顯然係圖利丁○○等人云云,公訴人以被告未予究明丁○○等人所提供資料有矛盾不符之處,難謂無圖利之意云云,均係以結果推定犯意,縱使被告有失當行為之結果,可能致丁○○等人獲取不法之利益,亦未能以此結果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圖利丁○○等人之犯意。
(四)綜上事證,被告甲○○承辦本件丁○○等七人申請案件,既採分層負責審核決行後呈請桃園縣政府實質審核,迨桃園縣政府審核同意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丁○○等人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被告始逕行辦理登記,縱被告在審核相關文件時有失當之處,惟本件檢察官除以丁○○等人所提供之申請文件資料不足以證明陳吳呈祥確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且相關文件之內容有明顯予盾之處,被告未予究明,即報請核准,顯難認無圖利申請人之意為論外,並未具體舉證被告與丁○○等七人有何不法犯意聯絡,以結果推定犯意,已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立法意旨有違。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附表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丁○○等人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附件一:陳瑞鳳、陳清泉、陳吳呈祥 (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歿,由陳永昌繼承)│ 等十四人共有土地 (座落○○○鄉○○○段)清冊。
│ (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附件二:⒈曾錦芳與陳瑞鳳外二人三十八年所立,觀下字第一一一號私有耕地租約│ 。(見本院卷㈡第六十頁)│ ⒉陳吳永隆與陳風外六人所立,觀崙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 ㈡第六十一頁)├────────────────────────────────────│附件三○○○鄉○○○段第二七三、二七七、二八八、二八六、二八七、二二三、│ 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五、一六五五地號土地謄本 (曾錦芳於民國四十二年│ 年承買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等三人土地持分,並辦理過戶登記之證明│ 文件。(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至九十四頁)├────────────────────────────────────│附件四:佃農曾錦芳、陳吳永隆等承租私有土地複查表。
│ (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五頁至一0二頁)├────────────────────────────────────│附件五○○○鄉○○○段地籍圖。
│ (見本院卷㈡第一0四頁)├────────────────────────────────────│附件六:公營事業水泥、農林、紙業、工礦公司股票計算清單│ 戶號:九五三,戶名:陳文在│ (見本院卷㈡第一0五頁)├────────────────────────────────────│附件七:陳吳呈祥之股東印鑑卡及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五七七戶號影本。
│ (見本院卷㈡第一0六頁)├────────────────────────────────────│附件八: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收放領清冊。
│ (見本院卷㈡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附件九:陳吳永隆承領政府徵收之放領土地,切結證明書。
│ (見本院卷㈡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
附表二:本件申請案相關文件資料流程說明┌─┬───┬─────┬─────┬────┬────────┬────│編│日 期│ 發文機關 │ 受文機關 │ 文 號 │ 內 容 意 旨 │卷附出處│號│ │(人) │(人) │ │ │├─┼───┼─────┼─────┼────┼────────┼────│一│七十八│丁○○、曾│桃園縣中壢│申請書 │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本院卷㈢│ │年三月│慶和、曾慶│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第三十八│ │二十日│金、曾慶英│ │ │理持分交換移轉登│頁至第四│ │ │、曾慶添、│ │ │記。 │十五頁│ │ │陳永欽、陳│ │ │ ││ │ │永發共七人│ │ │ │├─┼───┼─────┼─────┼────┼────────┼────│二│七十八│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㈠檢送丁○○等七│本院卷㈠│ │年九月│地政事務所│ │第六三三│人右述申請耕地移│第七十八│ │二十二│ │ │四號 │轉交換登記申請書│頁至八十│ │日 │ │ │ │予桃園縣政府核處│一頁│ │ │ │ │ │。 ││ │ │ │ │ │㈡審認結果認: ││ │ │ │ │ │⑴本案觀音鄉下大││ │ │ │ │ │堀段地號六一之一││ │ │ │ │ │、六一之五、六一││ │ │ │ │ │之一四、六一之一││ │ │ │ │ │五、五0之五、五││ │ │ │ │ │0之一四原係陳瑞││ │ │ │ │ │鳳等十四人共有。││ │ │ │ │ │⑵曾錦芳自日據時││ │ │ │ │ │代向地主陳瑞鳳、││ │ │ │ │ │陳清泉、陳吳清河││ │ │ │ │ │三人承租前開六筆││ │ │ │ │ │土地。並於民國三││ │ │ │ │ │十八年訂觀下字第││ │ │ │ │ │一一一號私有耕地││ │ │ │ │ │三七五租約。 ││ │ │ │ │ │⑶民國三十八年陳││ │ │ │ │ │吳永隆向地主陳風││ │ │ │ │ │、陳玉、陳枝味、││ │ │ │ │ │陳文魁、陳文在、││ │ │ │ │ │陳文瑞、陳文漢、││ │ │ │ │ │陳吳呈祥等八人承││ │ │ │ │ │租同地段地號六一││ │ │ │ │ │之一、六一之五、││ │ │ │ │ │六一之一四、六一││ │ │ │ │ │之一五、五0之五││ │ │ │ │ │、五0之一四共六││ │ │ │ │ │筆耕地,及地號六││ │ │ │ │ │一-七、六一-一││ │ │ │ │ │六、五0之二共三││ │ │ │ │ │筆建地,並訂定觀││ │ │ │ │ │崙字第六五號私有││ │ │ │ │ │三七五耕地租約。││ │ │ │ │ │之後地號六一-五││ │ │ │ │ │、六一-一地號土││ │ │ │ │ │地放領與陳吳永隆││ │ │ │ │ │承領。陳呂銀枝向││ │ │ │ │ │陳風等承領地號五││ │ │ │ │ │0-一四土地。 ││ │ │ │ │ │⑷陳文在於民國四││ │ │ │ │ │十三年五月三日向││ │ │ │ │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 │ │ │ │具領補償費;陳吳││ │ │ │ │ │呈祥持有補償地價││ ││ │ │ │之台灣水泥公司及││ │ │ │ │ │台灣農林公司股票││ │ │ │ │ │。 ││ │ │ │ │ │⑸曾錦芳民國六十││ │ │ │ │ │四年死後,其所有││ │ │ │ │ │之土地由丁○○等││ │ │ │ │ │五人繼承。 ││ │ │ │ │ │⑹綜上而言,原地││ │ │ │ │ │主陳風等八人共有││ │ │ │ │ │之耕地地號六一-││ │ │ │ │ │五、六一-一七、││ │ │ │ │ │五0-一四全部被││ │ │ │ │ │徵收放領;餘地號││ │ │ │ │ │六一-一、六一-││ │ │ │ │ │一四、六一-一五││ │ │ │ │ │、五0-五等四筆││ │ │ │ │ │土地係曾錦芳、陳││ │ │ │ │ │永欽、陳永發三人││ │ │ │ │ │自耕保留。按內政││ │ │ │ │ │部六十五年十月九││ │ │ │ │ │日台內字第六九七││ │ │ │ │ │二一五號函辦理,││ │ │ │ │ │檢送本案申請予桃││ │ │ │ │ │園縣政府核定。 │├─┼───┼─────┼─────┼────┼────────┼────│三│七十八│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八府地│就中壢地政事務所│本院卷㈡│ │年十月│ │地政事務所│籍字第一│檢送之丁○○等七│第一六五│ │二十四│ │ │五五六六│人申請辦理持分移│頁至一六│ │日 │ │ │一號 │轉交換登記,要求│六頁│ │ │ │ │ │中壢事務所就觀下││ │ │ │ │ │字第一一一號及觀││ │ │ │ │ │崙字第八五號私有││ │ │ │ │ │耕地三七五租約,││ │ │ │ │ │應請觀音鄉公所出││ │ │ │ │ │具說明全體出租人││ │ │ │ │ │姓名以認定。並補││ │ │ │ │ │具如說明事項其他││ │ │ │ │ │相關文件,複擬具││ │ │ │ │ │審查意見報府憑核││ │ │ │ │ │。 │├─┼───┼─────┼─────┼────┼────────┼────│四│七十八│桃園縣中壢│丁○○等七│中地四字│函請申請人丁○○│本院卷㈡│ │年十一│地政事務所│人 │第七一二│等七人補具觀下字│第一七一│ │月二十│ │ │九號 │第一一一號及觀崙│頁│ │一日 │ │ │ │字第八五號私有耕││ │ │ │ │ │地三七五租約之全││ │ │ │ │ │體出租人姓名,及││ │ │ │ │ │申請辦理持分交換││ │ │ │ │ │登記之登記申請書││ │ │ │ │ │、登記清冊、切結││ │ │ │ │ │書、保證書、四鄰││ │ │ │ │ │證明、及申請人之││ │ │ │ │ │印鑑證明等相關文││ │ │ │ │ │件。 │├─┼───┼─────┼─────┼────┼────────┼────│五│七十九│丁○○等七│桃園縣中壢│補件申請│檢附觀音鄉公所函│本院卷㈡│ │年五月│人 │地政事務所│書 │覆之三七五租約出│第一六七│ │三日 │ │ │ │租人姓名,及補正│頁至一六│ │ │ │ │ │之申請書、登記清│九頁│ │ │ │ │ │冊、切結書、保證││ │ │ │ │ │書、四鄰證明書等││ │ │ │ │ │相關文件。另四鄰││ │ │ │ │ │證明之鄰人姜義治││ │ │ │ │ │、姜潘、邱家義因││ │ │ │ │ │習俗而不願提供印││ │ │ │ │ │鑑證明。 │├─┼───┼─────┼─────┼────┼────────┼────│六│七十九│桃園縣中壢│黃妹、姜義│中地四字│函請姜潘等人攜帶│本院卷㈢│ │年六月│地政事務所│浩、姜潘、│第二七七│身分證至中壢地政│第四十六│ │八日 │ │邱阿林 │九號 │事務所核對查證。│頁至四十│ │ │ │ │ │ │七頁├─┼───┼─────┼─────┼────┼────────┼────│七│七十九│陳永昌 │桃園縣政府│陳情書 │向桃園縣政府地政│本院卷㈡│ │年六月│ │地政課 │ │課陳情系爭土地乃│第二三五│ │二十日│ │ │ │陳永昌與丁○○等│頁至二三│ │ │ │ │ │人所共有,丁○○│六頁│ │ │ │ │ │謂土地放領時全部││ │ │ │ │ │已放領,與事實不││ │ │ │ │ │符,係部分放領,││ │ │ │ │ │部分保留,請核察││ │ │ │ │ │實情,並檢附所有││ │ │ │ │ │權狀及登記謄本各││ │ │ │ │ │一份。 │├─┼───┼─────┼─────┼────┼────────┼────│八│七十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㈠補具桃園縣政府│本院卷㈠│ │年六月│地政事務所│ │第四二七│前府地籍字第一五│第八十一│ │二十九│ │ │七號 │五六六一號函通知│頁至八十│ │日 │ │ │ │關係人補竣有關證│五頁│ │ │ │ │ │明文件。並說明四││ │ │ │ │ │鄰證明無印鑑證明││ │ │ │ │ │,但已對攜帶身分││ │ │ │ │ │證來所之鄰人核對││ │ │ │ │ │查證無誤。 ││ │ │ │ │ │㈡本案申請審認結││ │ │ ││ │果認: ││ │ │ │ │ │⑴系爭土地於實施││ │ │ │ │ │耕者有其田時係由││ │ │ │ │ │陳瑞鳳、陳清泉、││ │ │ │ │ │陳吳清河、陳吳呈││ │ │ │ │ │祥(後由陳永昌繼││ │ │ │ │ │承)、陳玉、陳風││ │ │ │ │ │、陳枝味、陳永隆││ │ │ │ │ │(即陳吳永隆)、││ │ │ │ │ │陳永欽、陳永發、││ │ │ │ │ │陳文魁、陳文在、││ │ │ │ │ │陳文瑞、陳文漢等││ │ │ │ │ │十四人共有。 ││ │ │ │ │ │⑵曾錦芳於日據時││ │ │ │ │ │即向地主陳瑞鳳、││ │ │ │ │ │陳清泉、陳吳清河││ │ │ │ │ │等三人承租前開六││ │ │ │ │ │筆土地,並於民國││ │ │ │ │ │三十八年訂定觀下││ │ │ │ │ │字第一一一號私有││ │ │ │ │ │耕地三七五租約。││ │ │ │ │ │⑶陳吳永隆於民國││ │ │ │ │ │三十八年向地主陳││ │ │ │ │ │風、陳玉、陳枝味││ │ │ │ │ │、陳文魁、陳文在││ │ │ │ │ │、陳文瑞、陳文漢││ │ │ │ │ │、陳吳呈祥等八人││ │ │ │ │ │承租前開六筆土地││ │ │ │ │ │及三筆建地,並訂││ │ │ │ │ │定觀崙字第六五號││ │ │ │ │ │私有三七五耕地租││ │ │ │ │ │約。後依法徵收放││ │ │ │ │ │領六一-五、六一││ │ │ │ │ │-一地號土地予陳││ │ │ │ │ │吳永隆承領;陳呂││ │ │ │ │ │銀枝向地主陳風等││ │ │ │ │ │承領同地段地號五││ │ │ │ │ │0-一四地號土地││ │ │ │ │ │。 ││ │ │ │ │ │⑷陳文在於四十三││ │ │ │ │ │年五月三日向土地││ │ │ │ │ │銀行桃園分行具領││ │ │ │ │ │補償費有案可查,││ │ │ │ │ │及陳吳呈祥當時持││ │ │ │ │ │台灣水泥公司台灣││ │ │ │ │ │農林公司股票,乃││ │ │ │ │ │地主領取補償地價││ │ │ │ │ │之證據。 ││ │ │ │ │ │⑸曾錦芳死亡後由││ │ │ │ │ │丁○○、丙○○、││ │ │ │ │ │曾慶金、曾慶英、││ │ │ │ │ │曾慶添、五人繼承││ │ │ │ │ │⑹另申請人所申請││ │ │ │ │ │六筆土地中之觀音││ │ │ ○ ○ ○鄉○○○段六一-││ │ │ │ │ │一、六一-一四、││ │ │ │ │ │六一-一五、五0││ │ │ │ │ │-五等四筆土地係││ │ │ │ │ │由曾錦芳、陳永欽││ │ │ │ │ │、陳永發三人自耕││ │ │ │ │ │保留。 │├─┼───┼─────┼─────┼────┼────────┼────│九│七十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九府地│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本院卷㈢│ │年七月│ │地政事務所│籍字第一│所檢送: │第四十八│ │二十三│ │ │0一八六│⑴觀音鄉公所觀鄉│頁至四十│ │日 │ │ │七號 │民字第一四八七七│九頁│ │ │ │ │ │號函內出租人數與││ │ │ │ │ │「觀下字第一一一││ │ │ │ │ │號」及「觀崙下字││ │ │ │ │ │第六五號」不符,││ │ │ │ │ │仍請出具證明全體││ │ │ │ │ │出租人姓名或洽請││ │ │ │ │ │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 │ │ │ │課徵土地稅之財產││ │ │ │ │ │資料,以資佐證。││ │ │ │ │ │○○○鄉○○○段││ │ │ │ │ │六一-一四地號土││ │ │ │ │ │地登記清冊、切結││ │ │ │ │ │證明書與登記簿所││ │ │ │ │ │載面積不符。 ││ │ │ │ │ │⑶同地段地號六一││ │ ││ │ │-一四、六一-一││ │ │ │ │ │五地號登記簿所有││ │ │ │ │ │權人陳永魁是否有││ │ │ │ │ │誤。 ││ │ │ │ │ │⑷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權利範圍與共有自││ │ │ │ │ │耕保留土地登記持││ │ │ │ │ │分計算表內保留持││ │ │ │ │ │分不符。 ││ │ │ │ │ │⑸未檢附保證人黃││ │ │ │ │ │妹、邱阿林、邱家││ │ │ │ │ │義之民國四十二年││ │ │ │ │ │已設籍之戶籍謄本││ │ │ │ │ │。 │├─┼───┼─────┼─────┼────┼────────┼────│十│七十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說明: │本院卷㈡│ │年十月│地政事務 │ │第七0五│⑴觀下字第一一一│二三九頁│ │二十六│ │ │七號 │號及觀崙下字第六│至二四二│ │日 │ │ │ │五號之出租人,係│頁│ │ │ │ │ │陳瑞風外二人及陳││ │ │ │ │ │風外六人之筆誤已││ │ │ │ │ │經觀音鄉公所更正││ │ │ │ │ │。 ││ │ │ │ │ │○○○鄉○○○段││ │ │ │ │ │六一-一四地號土││ │ │ │ │ │地登記清冊、切結││ │ │ │ │ │證明書面積不符部││ │ │ │ │ │分業經更正。 ││ │ │ │ │ │⑶同段地號六一-││ │ │ │ │ │一四、六一-一五││ │ │ │ │ │登記簿所有權人陳││ │ │ │ │ │永魁是陳文魁轉載││ │ │ │ │ │之筆誤。 ││ │ │ │ │ │⑷自耕保留持分部││ │ │ │ │ │分另檢附丙○○兄││ │ │ │ │ │弟五人每人自耕保││ │ │ │ │ │留持分計算公式。││ │ │ │ │ │⑸補具保證人黃妹││ │ │ │ │ │、邱阿林、邱家 ││ │ │ │ │ │義民國四十二年之││ │ │ │ │ │戶籍謄本。 ││ │ │ │ │ │⑹至觀音鄉公所核││ │ │ │ │ │發「觀下字第一一││ │ │ │ │ │一號」及「觀崙字││ │ │ │ │ │第六五號」租約證││ │ │ │ │ │明書陳瑞鳳外二人││ │ │ │ │ │及陳風外六人,已││ │ │ │ │ │足資證明出租人為││ │ │ │ │ │陳玉、陳風、陳枝││ │ │ │ │ │味、陳永隆、陳文││ │ │ │ │ │魁、陳文在、陳文││ │ │ │ │ │瑞、陳文漢、陳吳││ │ │ │ │ │呈祥等人,實無再││ │ │ │ │ │責申請人仍請出具││ │ │ │ │ │證明全體出租人姓││ │ │ │ │ │名之必要。 ││ │ │ │ │ │⑺申請交換移轉權││ │ │ │ │ │利人之權利範圍以││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 │ │ │ │持分為準。 │├─┼───┼─────┼─────┼────┼────────┼────│十│七十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九府地│同意中壢地政事務│本院卷㈢│一│年十一│ │地政事務所│籍字第一│所辦理丁○○等人│第五十頁│ │月九日│ │ │七三一二│申請自耕保留土地│至第五十│ │ │ │ │二號 │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一頁│ │ │ │ │ │案,至陳永昌陳情││ │ │ │ │ │一節,請對其詳予││ │ │ │ │ │解說。 │├─┼───┼─────┼─────┼────┼────────┼────│十│七十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向桃園縣政府函詢│本院卷㈡│二│年十二│地政事務所│ │第七三八│可否先行辦理本案│第二三六│ │月十八│ │ │七號 │申請人丁○○等人│頁至二三│ │日 │ │ │ │之登記完竣,再通│八頁│ │ │ │ │ │知陳情人陳永昌循││ │ │ │ │ │司法程序處理。 │├─┼───┼─────┼─────┼────┼────────┼────│十│七十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九府地│同意備查中壢地政│本院卷㈢│三│年十二│ │市地政事務│籍字第二│事務所先行辦理申│第五十二│ │月二十│ │所 │00五七│請人丁○○等人之│頁至五十│ │八日 │ │ │二號 │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三頁│ │ │ │ │ │交換移轉登記完竣││ ││ │ │ │後,再行通知陳情││ │ │ │ │ │人。 │├─┼───┼─────┼─────┼────┼────────┼────│十│八十年│桃園縣中壢│陳永昌 │中地四字│通知陳永昌該所已│八十七年│四│一月二│地政事務所│ │第00四│辦畢丁○○等人申│度偵字第│ │十六日│ │ │七號 │請辦理持分交換移│四0七六│ │ │ │ │ │轉登記,請陳永昌│號卷第八│ │ │ │ │ │將土地所權狀向該│十一頁至│ │ │ │ │ │所繳銷,逾期逕為│八十四頁│ │ │ │ │ │公告作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