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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中華民國領空從事飛航者,需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所駕駛之航空器需領有適航證書始得為之。渠為勘查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埔心一帶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之目的,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美金三萬二千元之代價,自美國購得編號為SNO四八五之迷你五○○型直昇機散裝零件,並於進口後加以組裝完成,然既未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上開航空器之登記及申領適航證明書,亦未經民用航空局學、術科之檢定合格及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之體檢合格,而得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合格證,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駕駛上開航空器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一帶地區從事飛航約二十餘次(飛行時數約一六0小時)。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卅分,被告甲○○駕駛前揭航空器飛經桃園縣○○鎮○○路○○○號上空時,因操作不慎,誤觸台灣電力公司在該處所架設之高壓電纜線,被迫緊急降落地面,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曾宣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一月十日標準一(八九)字第○○四○二二九號函示謂SNO四八五之迷你五○○型直昇機,空重為四八九磅(換算折合約二二二公斤),其重量顯已超過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十八交航發字第七八三○號及內政部(七八)內警字第九○八八號函令頒之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第二條超輕型航空器限重一百八十公斤之限制,無該法之適用,且該航空器被告並未向民用航空局辦理登記、亦未領得適航證書等情,此亦有該局前揭函在卷足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上開直昇機重量未逾一百八十公斤,依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應無前揭民用航空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之管理,以維飛航安全,交通部及內政部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同時分別以七十八交航發字第七八三○號及(七八)內警字第九○八八號函令頒「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規定從事超輕型載具飛行者,應組織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本身應申請編號,操作人則應檢附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操作證,違反者,依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得暫停其飛行活動,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準此,即無民用航空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使用航空器飛行應申請適航證書,及航空人員需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等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超輕型載具淨重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斤。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上開直昇機淨重是否超過一百八十公斤。經查,上開直昇機業經被告拆解而無從實際秤重,復無組裝手冊、飛行手冊憑資審認,則上開直昇機究竟淨重若干,應循其他管道探知,先此敘明。復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SKYSPORT」雜誌所載STITT公司所生產之「REVOLUTION」迷你五○○型直昇機重量為三一五磅(換算折合約一四三公斤),此有上揭雜誌影本所載性能諸元表可稽,復依卷附報價單所示,被告曾於失事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再向STITT公司訂購螺旋翼,此情並據證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標準組承辦人員林本瑞、丙○○到庭證述:應屬同一家公司無訛,據此益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直昇機確屬STITT公司所生產之「REVOLUTION」迷你五○○型,而其重量應為三一五磅(約一四三公斤),即未逾一百八十公斤。

(三)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標準一(八九)字第○○四○二二九號函示謂SNO四八五之迷你五○○型直昇機,空重為四八九磅(換算折合約二二二公斤),而指其重量顯已超過「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之一百八十公斤限制云云。然核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直昇機性能諸元表係「TALON」MINI五00型,顯與上開「SKYSPORT」雜誌所載STITT公司所生產之「REVOLUTION」迷你五○○型直昇機並不相同,則前揭函文即有疑義。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乙○○、陳繼達到庭證稱:僅依卷內資料尚無法判斷被告所駕駛之直昇機為何種機型,並稱:『(提示被告庭呈直昇機性能諸元表)有何意見?也有這型的直昇機,我們的資料比較舊,被告提出之直昇機資料比較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準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既依較為陳舊之資料做出前開錯誤之認定,上開函示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直昇機應屬STITT公司所生產之「REVOLUTION」迷你五○○型,而其重量應為三一五磅(約一四三公斤),而未逾一百八十公斤,經詰之證人乙○○、丙○○亦證稱:「(如果未達一佰八十公斤是否不用申請適航證明?)不需要適航證明,人員也不需要請領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復核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屬「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規範之範圍,而無民用航空法之適用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乙節,似有誤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