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起即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三七之一號遠東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公司)門前,雙手載著其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一雙,以不詳之方法將該公司業務員乙○○所有(登記為其母呂李月蘭名義),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窗玻璃一片卸下,惟因不慎掉落地面而破碎,進而伸手入車內,欲竊取放置其內,屬遠東公司所有之香菸,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公司職員丙○○發覺後上前質問,並呼叫乙○○及該公司負責人庚○○前來逮捕而未遂。甲○○被捕後,丙○○即進入公司內打電話報警,由庚○○、乙○○抓住其雙手帶到公司門前之屋簷下等候,甲○○先則否認其有行竊之舉,並稱:他是來桃園找他老婆的,車窗玻璃是自己掉下來的,要求童某等放其走等語,惟未獲允許,甲○○為脫免逮捕,除用力掙扎外,尚以手摸其褲子口袋,佯裝搜尋兇器,並對庚○○、乙○○二人以:「我有帶扁鑽,要跟你們拼了」等言詞、舉動當場施以脅迫,致其二人心生畏怖而放手,甲○○則趁隙逃跑,惟隨即再度為庚○○、丙○○及乙○○追捕,交由隨後到場之警員處理,並扣得前述手套。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毀損部分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桃園那件是,我從那條巷子走過去走過車子的左邊(駕駛座旁邊),玻璃掉下來,他們三人就一直捶我,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發前約十五分鐘(即當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告訴人乙○○將所有,內裝載被害人遠東公司所有之香菸之前開小貨車停放在前開地點,案發時因該車之左後車窗玻璃一片因掉落地面,引起證人,即其公司同事丙○○之注意,上前查看,進而發現被告之手正伸入車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筆錄第二頁),並有該小貨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八、十九頁)。而證人丙○○與被告素未謀面,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二)本件案發前前開小貨車之玻璃完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同前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稱:「我是經過那裡(車子的左邊駕駛座旁邊)玻璃(窗)不知為何掉下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審理筆錄第三頁)。顯示前開小貨車之車窗玻璃係被告在場時脫落。而告訴人於審理時亦供稱:「(車子玻璃正常情形是否會自己掉下來?)不可能,這車子是新車,買不到一年,不可能會掉下來,且該車子有貼隔熱紙。」等語(審理筆錄第六頁)。參酌車窗玻璃外圍均有橡膠框將之固定(見前述照片),不可能無故掉落,是前開玻璃之脫落顯係人為因素所致。而案發當時現場僅被告一人在場(被告自警、偵訊或調查審理期間均未曾言及有他人在場),由此足證,前開車窗玻璃係被告以不詳之方法使之與車窗脫離。參酌證人丙○○親見目睹被告之手正伸入車內,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係著手行竊車內之香菸,惟因證人丙○○發現喝止而未遂。又時下在未確知車內有何貴重物品而敲破他人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且實際上亦未竊得多少財物之竊盜事件,時有所聞。而本件前開小貨車內放置者係數箱整條之洋菸(見偵卷第十九頁照片),如將車窗玻璃取下,未被人發現者,半分鐘內竊得四、五條香菸易如反掌。以一條洋菸(十包,每包市價四、五十元)價值四、五百元計算,數分鐘之內即可竊得二、三千元之物品,焉有不為之理。辯護人認為被告為竊取車內香菸而破壞車窗(玻璃)似太費週章等語,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為告訴人、證人庚○○逮捕後,先則辯稱:其並未行竊,要求童某等放其走,惟未獲允許,遂以手摸其褲子口袋,佯裝搜尋兇器,並當場出言對童某等恫稱「我有帶扁鑽,要跟你們拼了」,致其二人心生畏怖而放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審理筆錄第五、七頁)及證人庚○○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九頁、第四十六頁反面、審理筆錄第四、五、七頁)。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他們打我我才說你們可以打我我也可以扁你」(偵卷第二六頁反面、第四一頁、審理筆錄第七頁),惟此為證人庚○○於偵訊時(偵卷第四五頁)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審理筆錄第六頁)所否認,且證人庚○○等係在當地經商,當時已報警處理,顯無私下毆打被告,徒增事端之必要。參酌被告於警訊中就其有無敲破車窗(玻璃)著手行竊、是否竊取或騎乘現場對街未熄火之MSY─九二○號機車,均為否認之陳述,且對其到桃園市之方法(此涉及其是否竊取或收受前述贓車)、目的,亦為詳細之陳述,顯示其於警訊時係經深思熟慮後方為回答。惟被告於警訊時就證人庚○○指稱其出言恐嚇一節,僅以「我沒有恐嚇庚○○等人」回應,並未提及「其係被打(扁)後方回應其也可以扁對方」。是其於偵、審中為前開辯詞,顯係順應證人庚○○指稱其恫稱「有帶『扁』鑽」,再行杜撰出「其係被『扁』後回應其亦可以『扁』對方」等不實之詞。其前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另被告並以其雙手為證人庚○○、告訴人抓住,為其二人所供述,則其如何將手放入口袋,顯見證人庚○○等所述不實。惟證人庚○○及告訴人於警訊時均僅陳稱:「被告係出言恐嚇」(偵卷第九頁、第十二頁反面),證人庚○○於偵訊時,亦僅證稱:「他(被告)一面說身上有扁鑽一面用手摸他自己的身體」(偵卷第四六頁反面),其二人並未有「被告將手放入口袋」之陳述。起訴書上「(被告)將手放入口袋」之記載,應係誤載,而非證人庚○○及告訴人之陳述不實之問題。故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再本件案發時被告雙手係載著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一雙,此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庚○○、丙○○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該手套扣案可稽。而被告前已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前科紀錄(其中多數係竊盜或準強盜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行竊時雙手載前開手套之目的顯在避免留下指紋為警循線查獲。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竊未遂,遭逮捕後,為脫免逮捕,以前述言詞、舉動脅迫告訴人及證人庚○○之事實,實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竊未遂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及證人庚○○施脅迫,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原訂刑罰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雖著手搜尋財物等竊行之實施,因遭證人丙○○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核屬障礙未遂,是其嗣當場對告訴人、證人庚○○施以強暴而成立準強盜罪,亦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固有前開簡覆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另因強盜罪及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確定,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續前開煙毒罪所處徒刑執行,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獲准假釋出獄,其假釋期滿日期(即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惟其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並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目前正執行前述殘刑中(以上均見附表編號九至十二號),亦有前開簡覆表可稽。是被告前開煙毒等罪(即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科處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最遲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簡覆表可稽,距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犯罪時已逾五年,故本件被告犯行尚不構成累犯,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惡性重大、本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不大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敲破前述小貨車左後車窗玻璃,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玻璃是自己掉下來的等語。經查前述玻璃係被告為行竊小貨車內香菸,以不詳之方法將之卸下,固如前述。惟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害人公司門口,且案發時間係在中午十二時許,被害人公司內外進出人員眾多,如以敲擊車窗玻璃之方式行竊,必會造成巨大聲響,引發被害人公司人員注意。參酌前述玻璃僅係整片掉落左後車輪邊,並未破裂成碎片,且左後車窗外框亦未殘留有玻璃碎片(見前述照片)。顯見被告原擬將玻璃卸下行竊,惟疏未注意致掉落地面而碎裂。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係出於過失所致。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一一三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意旨書誤載為「德行東路」)一○○號前敲破被害人林素鳳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門玻璃,並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存褶、印章、現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行動電話、鑰匙等物品),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零五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巷內發現其形跡可疑,隨即將皮包棄置路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毀損等罪嫌,與前述案件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走過去那邊牆壁尿尿,(大便是在百貨公司那件)看到皮包就撿起來,看一看,警察就過來,我剛好把它丟掉,警察就認為是我偷的」等語。經查被害人林素鳳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車門玻璃於前述時、地遭人敲破,其車內放置有身分證等財物之皮包並遭竊取等情,固據被害人林素鳳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在台北市○○區○○○路○○巷內為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現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丁○○發現持有前開皮包,將之丟棄於巷內路旁兩車之間快速離去,證人丁○○上前查看前開皮包,發現係盗贓物,遂在附近查尋被告蹤跡,並在該七四巷十五弄之某一社區門口發現被告,並帶同被告至丟贜處起獲前開皮包,嗣至派出所時被害人正來報案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審理筆錄第八頁),並有其提出之相關位置圖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持有前述皮包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竊取、自他人處收受、故買、寄藏(明知或不知係贓物)、拾獲等,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皮包」之行為,即推定被告係「行竊所得」。參酌被害人林素鳳失竊之物品包括「行動電話一支」,惟被告被查獲後,並未在其身上或附近查獲該行動電話。另案發時警方並未在前述汽車上採集指紋送鑑,事後亦因被害人將之送修,亦無法提供採證等情,亦據被害人林素鳳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二○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接觸過該小客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述毀損、竊盜犯行。故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件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