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香香檳榔店」內,交由丙○○寄藏(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論罪科刑),丙○○乃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彈藏放於桃園縣龜山鄉山上,另將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槍彈藏放於伊住處隔壁即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空屋內。
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再將附表編號一、二、三號之槍彈自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山上藏置處取出,改藏放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彈。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因居住於前開茶專路二二二巷十二號居民林慶豐為養狗而前往清理同巷十號二樓房屋時,發現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槍彈及尚未改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工業用子彈一批,經報警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該批槍彈。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與丙○○有恩怨,脅迫要其將罪擔下來,扣案之槍彈均為丙○○所有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七0六號案中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全案卷宗後詳閱無訛,復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如前(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其中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之槍彈,經核與被告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是我寄放在他那邊,是八十六年八月底、九月初,在春日路一家檳榔站拿給他的,我跟他說那是我要去報繳,先放在他那邊」、「(問:何以不自己拿去報繳?)那時住在家裡沒地方放」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另案偵查中所為相同供陳(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偵查卷內之該次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之槍彈扣案足佐,此部分首堪認定。被告嗣雖翻異前詞,並辯稱如上,惟經本院就證人丙○○如何威脅被告代為扛罪加以訊問,被告稱:「他在台北地方法院下面的拘留室威脅我,因為他說會發生這件事情起因八十六年的槍砲案件,他威脅我,要不然大家出去都難看。所以我在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我才承認的。他要我順便扛一扛反正只是一條罪而已」云云,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在六月前有無受證人丙○○脅迫,被告當庭肯定地答稱:「因為那個時候我在桃園執行,沒有遇到過他。他在六月份的時候第一次威脅我要我把這批槍扛下來」(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但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承如上,是被告此一辯解顯與事實相背離而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證人乙○○就證人丙○○轉告要其扛罪一事作證,惟所為證言亦有如上日期不符之瑕疵(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於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槍彈,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為其所寄放。然查,證人丙○○於前案及本院調查中與被告當庭對質之際,仍一再指陳歷歷,且查該批槍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被查獲之際,證人丙○○早已入監執行,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藏放處所又非證人丙○○之住處,則若非真受被告託放,證人丙○○大可加以否認,何須坦承該部分犯行?足見證人於該案中之自白及於本院之證詞均非虛妄之詞。況且,證人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再起出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槍彈,然伊寄藏槍彈案件業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宣示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當已知悉上開槍彈縱指係他人交付亦難卸免刑責,衡情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槍彈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證人丙○○之證詞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上開槍彈經送檢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刑鑑字第七七三四二號、第一一八五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屬實。
(四)被告甲○○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其「八十四年間」受託非法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枝,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在案可佐,惟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管制物品,並非輕易可得之物,衡情被告實難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寄藏槍彈之行為,況上開槍彈數量甚多,衡諸常情,當以彼此有信任關係,互相熟稔始有可能交付寄藏,被告前揭寄藏槍枝犯行,猶尚辯稱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至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而對於本案之槍枝來源則隻字未提,是本院亦難認被告於兩案中之槍彈來源同一,是應認被告乃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經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持有大批槍彈,明知可自首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械而免受法律之追訴(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仍無故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匪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依公訴人起訴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條業經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廢除,按保安處分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裁判時該條既已廢除,被告即無該條所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未經試射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其他槍枝、子彈,係不具殺傷力者,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已試射之子彈則因試射而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西
德製八釐米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二: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三:彈頭直徑約八‧八釐米之土造金屬子彈二十二顆(已試射六顆,餘十六顆)
、彈頭直徑約八釐米之土造金屬子彈九顆(已試射三顆,餘六顆)、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彈底標記均為「9㎜─LUGERSB」)五顆。
編號四: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該金屬槍管內阻鐵除
去改造而成之掌心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五:制式12GAUGE霰彈八十六顆(彈底標記為「12FIOCCHR12ITALY」,已試射一顆,餘八十五顆)。
編號六:制式口徑0‧二二吋子彈二百零八顆(彈底標記為「E」)、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6‧5㎜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七顆(已試射顆,餘五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