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明知與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間,並無金錢債務存
在,竟與達裕公司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抵押權契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就其登記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八八二之一及第八五二地號二筆土地,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弊(下同)八千萬元,擔保虛偽已發生金錢債務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正確性。
㈡乙○○原係任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主任;己○○原係任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登記股股長;丙○○原係任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股辦事員;均係依法令職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核定、複審、初審職務之公務員。渠三人均明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可參),且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作業規定。
⒈於【六十一年間】達裕公司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一八等地號面積共
二百餘公頃之多筆農業用地等土地,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依獎勵投資條例報請核准編定工業用地時:
⑴僅經經濟部准就其中龍潭鄉境內共二百十六筆,及另加平鎮市境內共十四筆
土地,共二百卅筆面積共約七十七.五八九九公頃土地勘察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桃園縣政府公告週知及將該案工業用地平面圖及工業用地清冊資料陳列該府建設局工商課以供閱覽,且分別函知土地所在之大溪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悉。
⑵而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其餘約三百多筆地號之面積近一百三十公頃農
業用地等土地(如附件一土地清冊),本即應依法繼續依原來土地利用原狀之農業用地等方式管制移轉登記使用。
⒉嗣後達裕公司即一再函請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請求准就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部份辦理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才由台灣省政府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於【六十二年八月十日】,函知桃
園縣政府對於達裕公司價購桃園縣○○鄉○○○段經核准編定工業用地擬開發為工業區土地部分,其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時,請准予依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旨。
⑵而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即依該函之旨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函文轉知大
溪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據辦理。並明知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其餘土地,尚未遵行都市計劃法完成實施鄉街計劃程序,即進而於該函說明欄中故意濫行登載不實有『龍潭鄉鄉計劃土地清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函送檢發予大溪地政事務所參考處理。
⑶且因達裕公司一再函示急於申請就已報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部分價購辦理
移轉登記,桃園縣政府乃為便利達裕公司對該編定工業用地區開發作業,即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邀集該府建設局及地政局、中壢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達裕公司等單位相關代表人員己○○等協調討論就達裕公司申請獲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應予如何辦理分割測量以明境界及有關工作及業務聯繫事項,而訂立該核准編定工業用地區,由該府建設局會地政科依行政院核定範圍地籍圖辦理測量訂立邊界樁,且測量工作由地政事務所編列預算辦理。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前經台灣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以【六十二年八月十日】地乙字第三一八0三號函核准由各該地政事務所,由達裕公司檢具有關證件逕行申請移轉登記等結論事項。⑷惟大溪地政事務所雖明知達裕公司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依
獎勵投資條例報請核准編定工業用地,僅經經濟部核准就其中面積約七十七.五八九九公頃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但承辦土地登記簿登載人員竟在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就達裕公司擬收購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一八等地號面積共二百餘公頃之多筆農業用地土地,故意違法濫行登載不實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於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其餘農業用地土地之編定用途欄(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⒊嗣於【六十四年及六十五年間】:
大溪地政事務所因辦理新舊土地登記簿資料轉載時,亦未對於濫行登載不實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於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登記簿情形予以審核查對更正,而依然在新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編定使用種類欄上轉蓋(工業用地)之戳記。
⒋迨【六十八年八月間】起,迄【七十年七月間】止,達裕公司連續多次聲請就
上揭多筆經濫行蓋用『工業用地戳記』之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卻被不實列入『鄉街計劃土地清冊』內之農業用地,於未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另提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省市地政機關核准之文件下,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丙○○、己○○、乙○○即:
⑴共同連續故意未依規定審核查對於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上,有濫行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未有註記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日期文號之不明情形。
⑵且達裕公司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與已經依法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
地清冊不符之事實,而係農業用地之情形,於達裕公司未具有自耕能力或無工業主管機關、省市地政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下,而逕行無異議准其辦理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法圖利達裕公司取得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農業用地之管理。
㈢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己
○○、丙○○所為係犯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舊法)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等語。
三、訊之被告四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㈠被告丁○○辯稱:「我和達裕公司沒有關係,因為土地是達裕的,信託登記在我
名下,達裕公司沒有付錢給我,只有保管費○○○鄉○○○段第八八二之一及八五二地號是達裕公司的,所有權狀放在公司,而且設定擔保保障達裕公司的權利,我有和達裕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其中有約定要設定抵押權,並無不實的情形」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我是主任,就本件工業用地蓋錯章及過戶的事情我不知情,
而且依省政府規定辦理過戶時間為三天,本件亦無異常快速的情形,而且依分層負責表,農地的買賣不需要經過主任」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是股長,我沒有看登記簿,我不知道有本件工業用地蓋錯
的情形,後來達裕過戶的是我也不清楚,雖然我有蓋章,但是不可能看每一件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簿,案件都有初審人員,不可能從頭到尾都由我審核,且事實上本件蓋章均非我所為,公訴人僅因時效消滅就未詳細調查,認為我不可能不知道就起訴我,不公平」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我在六十四年才到任,先前的登記簿就蓋錯了,轉載也不是
我承辦的,當時土地登記簿上已蓋有工業用地的戳記,依法就有絕對的效力,我們不可能去懷疑,所以檢察官認為我故意未依規定審核,我不同意,而且兩次都不是我蓋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下述諸點以為其論據:㈠訊據被告丁○○自白上情,並有證人即達裕公司職員甲○○、戊○○證實在卷,
及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八八二之一及第二八五地號二筆土地之申請辦理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弊(下同)八千萬元,擔保虛偽已發生金錢債務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佐。
㈡「編定之工業用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檢具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編定證
明之文件據以申請辦理,審核移轉登記人員則依申請文件調取證明資料查對是否翔實憑辦」等情有證人官有宏、劉志清、台灣省地政處職員張皇娥、中壢地政事務所職員余郁芳、大溪地政事務所職員卓梅姬、黃學榮、平鎮地政事務所職員陳玲瑛、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職員謝天湖證述可參。而「達裕公司申請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一八等地號面積共二百餘公頃之多筆農業用地等土地,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依獎勵投資條例報請核准編定工業用地時,僅經經濟部准就其中龍潭鄉境內共二百十六筆,及另加平鎮市境內共十四筆土地,面積共約七十七.五八九九公頃土地勘察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而其餘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卻未遵行都市計劃法完成實施『鄉街計劃』程序,即逕由桃園縣政府以函檢具登載不實之龍潭鄉鄉計劃土地清冊發予大溪地政事務所參考處理」之事實,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建一字第六四八七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桃府地價字第六三七三二號函附卷可佐。
㈢且就「達裕公司獲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應予如何辦理分割測量以明
境界及有關工作及業務聯繫事項,乃訂立該核准編定工業用地區,由該府建設局會地政科依行政院核定範圍地籍圖辦理測量訂立邊界樁,且測量工作由地政事務所編列預算辦理;又已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前經台灣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以六十二年八月十日地乙字第三一八0三號函核准由各該地政事務所,由達裕公司檢具有關證件逕行申請移轉登記等結論事項」。亦有桃園縣政府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之『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工業區開發工作業務聯繫會』紀錄附卷可佐。
㈣又按都市鄉計劃』之擬定、變更,應依都市計劃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或由鄉公所或由縣政府擬定之,並應①先擬定主要計劃後②送該管政府或鄉、鎮公所公開展覽周知,③供由任何公民或團體表達意見後,④再送由該管縣政府或鄉、鎮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⑤再分別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定。⑥俟核定後即由縣政府將主要計劃書及主要計劃圖公布實施周知。⑦其後配合之細部計劃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程序亦同,⑧且經核定發布實施細部計劃後,應於一年內:⑴豎立樁誌計算坐標,⑵辦理地籍分割測量,⑶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有都市計劃法可參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職員游仲榮證述可佐。
㈤則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故意未遵行上揭實施鄉街計劃程序,濫行登載不實有龍潭
鄉工業區鄉計劃』土地清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函送檢發予大溪地政事務所處理時,鄉街計劃土地清冊係以異於應依規定實施程序之(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桃園工業公園鄉街區土地清冊)非常規名稱列名,而土地明細竟以工業用地清冊名目之名實不符名銜列冊,有該鄉街區土地清冊附卷可參,顯而易見所謂鄉街計劃云云並無其實,僅係一般造具之土地清冊而已;被告等均係專業地政事務任職人員,焉有不知之理。
㈥而達裕公司自六十八年八月至七十年七月間,先後連續分『十四批』,每批自二
筆到十九筆不等之地號土地方式,申請將濫行蓋用工業用地戮記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七七0之一五等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等一百多公頃農業用地土地,非法移轉予達裕公司時:
⑴該等土地也早自①六十九年五月間即開始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中,迄於②
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均編定確定結果公告週知為農業用地,③公告實施期間自七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三月十六日止,並將編定結果通知各所有權人在案。
⑵而被告等均任職大溪地政事務所內,主管土地之移轉登記職務,對該等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情形應知悉甚詳。
⑶且「工業用地本均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編定使用種類欄,加蓋『工業用地』
戳記,以資管制。而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由主辦公告編定單位即時將土地清冊抄送當地地政事務所據以依附註方式加蓋『工業用地』戳記,前此歷年已編定之工業用地,亦應由主辦公告單位抄列土地清冊送地政事務所補辦上項附註記載」。亦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八月四日府民地二字第七七三九0號函所附各縣市處理興辦工業人購買工業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予以辦理地目變更工作注意事項之規定可參。
㈦因此被告等:
⑴對於土地登記簿上濫行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未有註記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日期文
號之可疑情形,及達裕公司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與已經依法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清冊應有不符之事實,應能輕易審核知悉係農業用地之真實情狀。
⑵另其中二○○○鄉○○○段八二二之一:該筆土地被蓋用『工業用地戳記』)
及八五二號土地:該八五二號土地係登載農業用地,原載於鄉街區土地清冊內,惟其後不知何故遭刪除)均非在核准之工業用地或鄉街計劃土地清冊內,卻一併經移轉登記予達裕公司。
⑶其中坐○○○鄉○○○段第七六七、七七0之五、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
、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七七一等多筆地號土地,在新土地登記簿上均係原始登載為農業用地。
⑷被告等竟不顧達裕公司未具有自耕能力或無提出工業主管機關、省市地政機關
核准證明文件下,逕行自初審至核定准予移轉登記止,均異於常情不出一日至三日不等快速期間,皆無異議核准達裕公司之申請辦理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逕行非法圖利達裕公司取得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顯足徵其未依規定審核查對申請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農業用地管理之犯意。
⑸此外,並有上揭台灣省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公告及達裕公司申請土地移轉相關資料可佐。
五、按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丁○○部分:
⑴本件桃園縣○○鄉○○○段第八八二之一及第八五二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編定
為農業用地)因係達裕公司價購後信託登記於被告丁○○(自耕農)名下,業據被告丁○○陳述甚詳,並有渠間所訂定之土地信託買賣登記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復與證人即達裕公司職員甲○○、戊○○迭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從而被告丁○○基於上開之信託關係及該協議書中第二條之約定將前開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出資承購土地之達裕公司,以擔保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自顯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公訴人僅以被告丁○○並無負欠達裕公司債務為由,認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而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尚嫌速斷,乃不足為據。
㈡被告乙○○、己○○、丙○○部分:
⒈公訴人固指被告等係將桃園縣○○鄉○○○段四一八等地號面積共二百餘公頃
之多筆農業用地等土地中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其餘約三百多筆(起訴書未註明詳細筆數)地號之面積近一百三十公頃農業用地等土地(如附件一土地清冊)非法移轉予達裕公司。但經清查起訴書所附土地清冊(即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土地筆數,僅有一百三十八筆,核與扣案證物(九十年保管字第一六二六號)「達裕開發鄉街區土地清冊」所列筆數相符。而本件調查之源起,亦係監察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六四二號調查報告認大溪地政事務所有所違失而由高檢署移送偵查,故本件乃以前開可確定之一百三十八筆土地為論述對象,先予敘明。
⒉經查本件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四一八地號等一百三十八筆土地,約二百餘
公頃,其中四一八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係由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裕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報行政院核准編定,並函送臺灣省政府轉桃園縣政府公告在案,餘一百一十七筆土地則位於核准範圍外;又除八張犁段八二二之一及八五二地號等兩筆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定為農業用地外,其餘一百三十六筆土地均於舊登記簿蓋有「工業用地」戳記,惟並無加註該戳記之文號及日期。而龍潭工業區用地編定經過為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工(八六)五字第○二三一五八號函,達裕公司前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以公民營事業身分,申請○○○鄉○○○段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一案,係經行政院工業用地複勘小組實施勘查後,呈奉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一內六三七四號令核定准予編定。嗣由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建一字第六四八七六號令致桃園縣政府略以:「一、奉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一內六三七四號令:『各該案業經於本年六月六日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㈡關於桃園縣龍潭鄉工業用地部分結論:本案土地七十公頃作為工業使用甚為合適擬請准予編定。⑵達裕公司對本案開發應有詳細周密之計畫。⑶工業用地以外土地使用管理問題,建議主管機關實施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本案桃園縣○○鄉○○○段土地,均准照本院工業用地複勘小組所呈辦理。隨文檢發原附件二份希知照并轉知照。』」,經桃園縣政府六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桃府建工字第四七三一三號函公告編定為工業用地。是以前開一百三十八筆土地中,僅其中二十一筆,約七十公頃,係達裕公司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編定坐落龍潭工業區之工業用地。而當時依台灣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五十二年九月六日地乙字第二四六四七號函略以:「
二、本案經核如次:⑴土地登記簿登記卡均須加蓋「工業用地」橫式戳記。⑵均在簿卡之土地標四部左上角。⑶以該項戳記各縣已大部刻就使用故未便對其形式及大小再行規定。」。爰嗣後大溪地政所依法於舊登記簿內加蓋「工業用地」戳記時,均無加註該戳記之文號及日期。且該所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由舊登記簿轉載於新登記簿時,亦將「工業用地」戳記轉載於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且仍未加註文號及日期。又上開廿一筆土地中第七八三地號轉載至新登記簿時遺漏轉載「工業用地」戳記。
⒉至於坐落於前開行政院核准工業用地範圍外的一百一十七筆土地編為工業用地
之過程,係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六府地一字第一四七三七五號函,該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五地一字第七五九八一號函請該府建設廳(工業主管機關)提供桃園縣○○鄉○○○段所有列管工業用地清冊及列管日期,經該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三六七六號函向監察院查復以:「工業區外土地相關資料,本廳並無存檔可查,請逕洽相關單位查訊。」,並檢送龍潭工業區土地清冊八張。地政處復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地一字第七八九七五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達裕公司於六十年間報請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及六十一年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之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工業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工(八五)五字第○四七九四○號函復以:「有關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縣○○鄉○○○段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乙案,係由該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報行政院核准編定,並函送臺灣省政府轉桃園縣政府公告在案,其相關編定文件仍請洽貴府建設廳辦理。」另再交據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二八六二六四號函向監察院查復略以:「由於本府歷經多次大搬遷,且該登記案件之保存年限已過,其資料已銷燬,故無法提供。」。嗣後,監察院秘書處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六)處台壹乙字第八六○七○一三一一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達裕公司於六十年間報請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及六十一年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之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該局即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八六)五字第○一二三六二號(請見附件六)函復『龍潭工業用地清冊』影本一份。同年月日以(八六)處台壹乙字第八六○七○一三一三號函請大溪地政所說明除八二二之一及八五二地號土地外之一百一十五筆土地於舊登記簿中加蓋「工業用地」戳記的依據,准該所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乙以溪地二字第二二二八號函(請見附件七)查復:「該等土地係屬桃園縣政府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桃府地價字第六三七二三號函內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內土地,『工業用地』戳記應於當時所加註。」並檢附『龍潭工業用地清冊』影本及『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桃園龍潭工業公園鄉街區土地清冊』(以下簡稱鄉街區土地清冊)各一份。前所提及二十一筆坐落行政院核准工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即列於『龍潭工業用地清冊』內;餘一百一十六筆土地,約一百三十公頃,除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外,則列於『鄉街區土地清冊』中。監察院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大溪地政所及當時承辦移轉登記之承辦人即被告丙○○說明,經縣政府地政局說明,『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桃園龍潭工業公園鄉街區土地清冊』似為臺灣省政府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於六十二年八月十日函請縣府依法辦理達裕公司產權移轉登記時,一併檢附之資料。達裕公司於六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六二)裕發董字第○二九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㈢查本案購買上項土地共二百餘公頃,地主計有二百餘戶完全依照政府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辦理,經過一年以上之公告,最近始逐戶順利收購完畢,應請准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於同年月十日以地乙字第三一八○三號函桃園縣政府:「其依照上開條例規定價購之編定工業用地,申請移轉登記時,如屬登記必要之書件等手續完備,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檢附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二年八月六日(六二)裕發董字第○二九號函呈抄本一份。」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桃府地價字第六三七二三號函大溪、中壢地政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價購龍潭鄉工業用地開發工業區,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茲檢發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大溪地政所即依照清冊所列土地,如同前揭廿一筆土地,加蓋未註明文號及日期之「工業用地」戳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又其中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應在鄉街區土地清冊中,蓋依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溪地二字第二二二八號函稱於『鄉街區土地清冊』內查無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僅有八二二地號,但依該清冊內之八二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即所有權人記載顯係八二二之一地號之筆誤。另鄉街區土地清冊中的八五二地號土地,已遭刪除,並蓋私章(無法辨認姓名),其使用編定均為「農業用地」,故仍應為農業用地,但因當時為整批送件,同時辦理移轉,因一時疏忽,未特別注意,即核准其移轉,亦據被告丙○○於監察院調查時供明在案。末大溪地政所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辦理新舊登記簿轉載簿時,亦將「工業用地」戳記轉載於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惟其中七六七、七七○之五、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七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轉載至新登記簿時遺漏轉載「工業用地」戳記。
⒊至本件總計一百卅八筆土地大溪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過為:大溪地政所依
桃園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十月四日桃府地價字第○六五五一二號函所檢發之「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工業區開發工作業務聯繫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明示達裕公司檢具有關證件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及行政院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內字第七一九號修正土地行政改進事項第二點所示:自耕地移轉為建築用或工業用聲請登記時,免繳自耕能力保證書。達裕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申請移轉登記,當時該所依上開規定,以為應免受土地法三十條限制而准予登記。
⒋嗣桃園縣政府七十年四月八日七十府地用字第二四八五九號公告函,該府業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北區區域計畫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省核定後以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一八一○八公告實施期間自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三月十六日止,並將編定結果通知送達各所有權人有案。達裕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一月間分別取得系爭一百三十八筆土地後,即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此為系爭土地之現況。
⒌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達裕公司執照,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一)工業區之開發
及公共設施之興辦(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工業用地之購買(六)受託經營農、林牧場之業務等,雖得經營農、林牧場業務,然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申請人為公、私法人,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證明書。達裕公司為私法人,非自耕農,自不得購買農地。其所取得本件一百三十八筆土地,以下分二點論述:
⑴坐落行政院核准工業用地範圍內的二十一筆土地,為達裕公司依法報編之工
業用地,應屬合法取得。蓋達裕公司於六十年間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條規定報請編定工業用地範圍,經行政院工業用地複勘小組實施勘查後,呈奉行政院核定准予編定。嗣由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建一字第六四八七六號令致桃園縣政府略以:「一、奉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一內六三七四號令:『各該案業經於本年六月六日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㈡關於桃園縣龍潭鄉工業用地部分結論:本案土地七十公頃作為工業使用甚為合適擬請准予編定。二、達裕公司對本案開發應有詳細周密之計畫。三、工業用地以外土地使用管理問題,建議主管機關實施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本案桃園縣龍潭八張犁段土地,均准照本院工業用地複勘小組所呈辦理。』」,經桃園縣政府六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編為工業用地。是以本案件一百三十八筆土地中,其中二十一筆,約七十公頃,係坐落於行政院核准編定龍潭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大溪地政所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予達裕公司,尚難認有不當。
⑵至於其餘鄉街區土地清冊中的一百一十七筆土地,於舊登記簿中的「工業用地」戳記,來源不明,應係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之疏失:
①按桃園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桃府地價字第六三七二三號函大
溪、中壢地政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價購龍潭鄉工業用地開發工業區,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茲檢發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大溪地政所依照清冊所列土地,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並辦理移轉登記。查鄉街計畫係屬都市計畫,惟經監察院電詢縣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吳爃瑜課長,該一百一十七筆土地所在處並非都市計畫地區,且該處於七十二年二月間業經縣府業依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北區區域計畫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並無所稱之鄉街計畫。
②又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行政院複勘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因此本案之作業程序,係由桃園縣政府經商科受理達裕公司報編工業用地的申請案,呈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再由建設廳呈轉經濟部,經行政院核定,由省(市)政府轉知桃園縣政府於二十日內公佈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五地一字第七五九八一號函請該府建設廳提供桃園縣○○鄉○○○段所有列管工業用地清冊及列管日期,經該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查復以:「工業區外土地相關資料,本廳並無存檔可查,請逕向相關單位查詢。」,並檢送龍潭工業區土地清冊八張。另再交據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查復略以:「由於本府歷經多次大搬遷,且該登記案件之保存年限已過,其資料以銷燬,故無法提供。」嗣後,監察院秘書處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六)處台壹乙字第八六○七○一三一一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達裕公司於六十年間報請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及六十一年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之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該局即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八六)五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覆『龍潭工業用地清冊』影本一份。顯見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列管之工業用地,僅有龍潭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依鄉街計畫編定之工業用地並不在其中。
③查前開地點既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區鄉計畫,而工業主管機關經濟
部工業局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列管之工業用地,僅有龍潭工業區之工業用地,依鄉街計畫編定之工業用地並不在其中;且桃園縣政府建設廳工業課謝天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監察院說明案情時,亦表明工業課列管達裕公司報編之工業用地,唯有龍潭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而已。
④末查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一內六三七四號令:「各該案業
經於本年六月六日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一、關於桃園縣龍潭鄉工業用地部分結論:本案土地七十公頃作為工業使用甚為合適擬請准予編定。三、工業用地以外土地使用管理問題,建議主管機關實施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上開函令對核准編定龍潭工業區外之土地使用,『建議』主管機關實施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僅屬建議性質,非核准。又達裕公司於六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六二)裕發董字第○二九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㈢查本案購買上項土地共二百餘公頃,地主計有二百餘戶完全依照政府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辦理,經過一年以上之公告,最近始逐戶順利收購完畢,應請准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台灣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於同年月十日以地乙字第三一八○三號函縣府:「其依照上開條例規定價購之編定工業用地,申請移轉登記時,如屬登記必要之書件等手續完備,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台灣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係請縣府就合法報編範圍之工業用地,准予辦理移轉登記。
⑤是承辦單位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不察,遂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大溪地
政所,達裕公司價購龍潭鄉工業用地開發工業區,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並檢發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致大溪地政所依照清冊所列土地,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並辦理移轉登記。此『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桃園龍潭工業公園鄉街區土地清冊』何以突然在此時出現?復該登記案件之保存年限已過,資料多以銷燬,桃園縣政府對於監察院之調查無法提供資料,又無法做一合理解釋,應為當時作業草率,管理土地登記機關的地政科與管理工業用地的工商科聯繫作業不完全,致大溪地政所將該一百一十七筆土地加註「工業用地」戳記,並移轉登記予達裕公司,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農有政策之精神,應係承辦人(桃園縣政府地政科)明顯違法失職。惟究不得向下歸咎責任予本件承辦移轉登記之大溪地政所承辦人員即被告乙○○、己○○、丙○○三人。
⒍是本件大溪地政所承辦人員即被告乙○○、己○○、丙○○依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項登記作業,實務上並無不符。蓋依臺灣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五十二年九月六日地乙字第二四六四七號函略以:「二、本案經核如次:⑴土地登記簿登記卡均須加蓋「工業用地」橫式戳記。⑵均在簿卡之土地標示部左上角。⑶以該項戳記各現已大部刻就使用故未便對其形式及大小再行規定。」。及桃園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桃府地價字第六三七二三號函該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價購龍潭鄉工業用地開發工業區,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茲檢發⑴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大溪地政所依照清冊所列土地,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大溪地政即依法於舊登記簿內加蓋「工業用地」戳記時,且無加註該戳記之文號及日期,是該加註程序並無不當。該所復依縣府於六十二年十月四日桃府地價字第○六五五一二號函所檢發之「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工業區開發工作業務聯繫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㈢明示達裕公司檢具有關證件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及行政院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內字第七一九號修正土地行政改進事項第二點所示:自耕地移轉為建築用或工業用聲請移轉登記,當時該所依上開規定,以為應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而准予登記。該項登記作業,實務上並無何不符之處,更不得以之遽憑為被告三人有何圖利他人之不利依據,就此監察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六四二號(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七七八號卷宗第二頁以下),亦同此認定。從而公訴人指被告乙○○、己○○、丙○○三人於六十八年八月間起,迄七十年七月間止,達裕公司連續多次聲請就上揭多筆經濫行蓋用『工業用地戳記』之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卻被不實列入『鄉街計劃土地清冊』內之農業用地,於未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另提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省市地政機關核准之文件下,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丙○○、己○○、乙○○即共同連續故意未依規定審核查對於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有濫行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未有註記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日期文號之不明情形。且達裕公司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與已經依法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清冊不符之事實,而係農業用地之情形,於達裕公司未具有自耕能力或無工業主管機關、省市地政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下,而逕行無異議准其辦理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法圖利達裕公司取得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農業用地之管理,即屬無據。被告等所為既係基於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復無證據可證有何圖利他人之意圖,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⒎又大溪地政事務所即被告乙○○、己○○、丙○○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由
舊登記簿轉載於新登記簿時,亦將「工業用地」戳記轉載於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惟坐落龍潭工業區內的二十一筆土地,其中七八三地號轉載至新登記簿時遺漏轉載「工業用地」戳記;坐落區外的一百一十七筆土地,其中
七六七、七七○之五、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七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轉載至新登記簿時亦遺漏轉載「工業用地」戳記。大溪地政所作業草率,雖欠周延,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但此顯屬疏失,更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餘地。另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溪地一字第四○八五號函,就前開八張犁段八五二地號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定為農業用地,係依據土地法八十一條至八十五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府民丁字第一○三一○○號函頒「都市計畫區域外十三等則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續辦農業用地編定工作進度表」辦理○○○鄉街區土地清冊內,八五二地號遭刪除,並蓋私章(無法辨認姓名)。末依新舊登記簿所載,其使用編定均為「農業用地」,卻許移轉予達裕公司乙節,此經被告丙○○自承因當時為整批送件,同時辦理移轉,因一時疏忽,未特別注意,即核准其移轉。但此畢屬過失,且因僅有乙筆,更不得基此即認定其有圖利達裕公司之犯行。
⒏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桃園縣政府作業草率,管理土地登記機關的地政科與管理
工業用地的經商科聯繫作業不完全,致下層級之大溪地政所即被告乙○○、己○○、丙○○依縣政府函示將該本件非工業區之一百一十七筆土地加註「工業用地」戳記,並移轉登記予達裕公司,其責任應在桃園縣政府而非被告三人。且縱認被告三人未依前開法令規章辨明上開土地編為工業區土地係屬程序不合,亦係行政疏失,充其量僅得令渠等負行政上之責任,殊不得以渠等有此過失,即推論渠等顯係犯有圖利之罪行,甚為明顯。公訴人不察,遽以上開登記及移轉錯誤之結果,臆斷被告乙○○、己○○、丙○○有公務員圖利他人之犯行,倒果為因,尚不得為據。
六、茲本案調查之途徑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己○○即丙○○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