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甲○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稱之家庭成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多次對甲○施行家庭暴力,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款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直接或間接對於甲○及其家庭成員林純如為騷擾、通話行為,並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居所,將全部鑰匙交付甲○,最少遠離上址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時間為八月。詎乙○○竟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拒不遷出甲○上開住處,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甲○,致其受有右臉(顳部)及右下背挫傷併腫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未收受保護令,故不知應遷離告訴人甲○之住所,且告訴人也同意伊繼續於該址居住,又九十年二月二日當天僅不小心推倒告訴人,並非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告訴人上開住居所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第一五八號影印卷為憑;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七十許前往上址執行上開保護令,命被告遷出該住所,詎被告拒絕簽名,不願配合等情,復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而告訴人亦要求被告遷出其住所,竟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遭被告毆打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出具與其所訴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空言否認知悉保護令內容,又以過失推倒告訴人等語卸責,均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同條項第四款之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行為核發之保護令,拒不遷出特定場所而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又傷害尊親屬之身體,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公訴人指被告係以二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個別,恐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且被害人已年逾八十歲,不僅未能對被害人盡孝,反施以身體精神上之暴力,前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害人處所,禁止其暴力行為,猶藉詞向被害人施暴,手段動機均極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