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被 告 丁○○ 男 四被 告 己○○ 男 二右三人共同 許朝財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己○○共同事業受僱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係為長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宇公司)之負責人,為貯存、處理該公司因所承包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其堂叔戊○○租用,戊○○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四○九及四一一(起訴書誤載為「四一○」)地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之分管部份土地(另五分之三係丙○○之父洪庚所有),將該土地整平,並以鐵皮圍牆圍起,惟並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即自八十八年初起開始堆放前述廢棄物。丙○○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資,借用其父洪庚名義(其為代理人)與戊○○簽約買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信託登記於其大哥丁○○名下。嗣同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後,丙○○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將該公司營運所產生之前述廢棄物露天貯存在該處,而污染該地環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因所貯存之廢棄物日益增多,丙○○為期減少堆放面積,又未經許可自行裝設,無防止廢棄物或焚化後所生灰燼飛散及防制空氣污染設備之簡易焚化爐,將所貯存之前述廢棄物陸續予以燃燒、焚化而為中間處理,並將焚化後產生之灰燼任意棄置於焚化爐後方山坡上,或任其飛散焚化爐前方之野溪中,而焚化過程中所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則散布、迷漫於空氣中,另焚化爐邊山坡地之林木則因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煙熏致焦黑枯死,造成當地空氣、水源等環境遭受嚴重之污染。丙○○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在該處燃燒、焚化前述廢棄物。己○○並於同日晚間燃燒、焚化該等廢棄物一次,焚化過程中所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則散布、迷漫於空氣中,而污染環境。嗣經附近民眾向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檢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督察大隊人員甲○○會同該中隊隊員庚○○、乙○○○、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翌(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己○○,而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只有堆放及燃燒木板而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本來要去他們營造廠開怪手,我只是當天去住在工寮,將裡面外面的草、木板整理而已,放火把木板燒了,沒有在處理廢棄物。」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丙○○對於其係長宇公司負責人,其將長宇公司因所承包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堆置在前開土地,其後因所貯存之廢棄物日益增多,故設置簡易焚化爐將之燃燒焚化,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六日之空氣污染╱廢棄物稽查紀錄各一份、查獲當日現場警員拍攝之照片十四張及環保署人員拍攝之照片四張、檢察官現場履勘的照片十五張附偵卷可稽。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原本是堆置癈木料約二年多,約於六個月前才因堆置過多木料,因此使用燃燒處理以減少面積」(偵卷第五頁)。參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之租金向該土地原共有人,即證人戊○○租用其應有部分所分管部分土地(即本件查獲之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答辯狀二證十二號)及其租用後尚須整地及設置圍籬、興建工寮等,其於警訊中所述「堆置二年多(即約自八十八年初)」等語,應屬真實。是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初即開始在前述土地上貯存長宇公司生產之廢棄物,並自八十九年十月間開始燃燒、焚化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丙○○於偵訊中稱:「從一年多前(即八十九年初)我就將長宇之營建廢棄物載到此地堆放」(偵卷第四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陳稱:「是(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買下之後,地整平後才開始用。」,尚不足採。
(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該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另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再前開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而前開被告丙○○用以貯存長宇公司生產廢棄物之場所並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另其設置之簡易焚化爐亦無防止廢棄物或焚化後所生灰燼飛散及防制空氣污染之設備等情,有前述稽查紀錄及查獲時之照片可稽(偵卷第一四、二一至二七、五
二、五三頁),被告丙○○對之亦不爭執。是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方法及設施標準貯存、處理長宇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依前述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丙○○係將前述廢棄物及焚化後產生之灰燼露天堆置於該處平地及山坡林間,其面積廣大,且已有部分灰燼飄落於該處之野溪中之情形。再本件查獲當時,該焚化爐正在燃燒廢棄物中,現場煙霧迷漫,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產生等情,除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可稽。又前述焚化爐邊山坡地之林木則因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煙熏致焦黑枯死等情,亦據公訴人履勘現場無誤,有履勘筆錄及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五六至六五頁)。依前述情形觀之,前述被告丙○○貯存、處理廢棄物土地及附近之自然生態及環境已遭受長期之污染。
(五)又被告丙○○係自八十八年初即開始在前開土地上貯存廢棄物,且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開始為燃燒、焚化之中間處理行為,至案發時分別達二年多(貯存)及六個月(處理),已如前述。又現場貯存之廢棄物及燃燒後所生之灰燼堆積面積廣大,亦如前述。是被告丙○○顯係連續貯存、處理該等廢棄物多次。綜上所述,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長宇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六)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丙○○經營之長宇公司及其於當日晚間在前開土地上燃燒廢棄物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訊及偵審時陳述在卷,並有前述稽查紀錄、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丙○○於偵訊時稱:「他僱於我開怪手,..工作內容是於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四○九地號(即案發現場)丁○○所有土地上開怪手」等語,被告己○○亦稱:「(工作內容?)他要我住在那,並把路清一清」等語(偵卷第四五、四六頁)。是被告己○○受僱工作地點在案發現場,應可認定。再本件案發現場除供堆置、處理長宇公司堆放廢棄物及利用該簡易焚化爐燃燒外,即無其他任何工作之可能,另由現場停放怪手之目的觀之,該怪手顯係從事將棄物分類,將可燃之物送入簡易焚化爐燃燒,嗣後再將燃燒所餘灰燼鏟出並堆放於附近林間等過程及現場僅有被告己○○一人等情綜合判斷,被告己○○之工作即係在現場從事廢棄物燃燒等處理工作,亦可認定。被告己○○、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己○○係受僱於營造廠至(其他)工地開怪手,因沒地方住,故當天去住在工寮,將裡面外面的草、木板整理而已,放火把木板燒了,沒有在處理廢棄物。」等語,要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又被告己○○燃燒處理廢棄物,致現場煙霧迷漫,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產生,有污染環境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長宇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前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科處刑罰(前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處罰之犯罪主體乃「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機構)」;如係經營前開業務以外之事業機構,對於其事業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再利用外,依同法第十三條(修正後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以自行、共同或委託清除、處理,其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五條(修正後之第三十六條)授權制定之規定,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如有事業機構未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且致污染環境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核先說明。本件被告丙○○、己○○係長宇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其等所貯存、處理之廢棄物係長宇公司營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並非他人之廢棄物,已如前述,此亦為公訴人所認定。是其等並非受託清除或處理「他人」之廢棄物,亦即其等並非在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未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認其等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意旨業已論及被告丙○○、己○○二人未依法貯存、處理長宇公司之廢棄物,且已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自應由本院變更其起訴法條審判之。另被告丙○○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起即有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行為,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如前所述。其法定刑文字上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並無不同;另該條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除將行為主體「事業機構」修正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外,其餘均相同,而依修正前同條第三項有關法人等兩罰規定之內容觀之,該第二項第二款之行為主體亦係該事業機構之負責人、受僱人等實際為該等貯存、處理之人員,,是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是本件依前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己○○係犯同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丙○○、己○○就己○○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數貯存、處理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起即有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丙○○係自八十八年底起之犯行起訴,惟其等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節省委託合法機構處理之費用,任意貯存、燃燒廢棄物,長期影響環境衛生,且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己○○為謀生受僱他人致違法,惡性較輕、被告丙○○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且已將委託環保公司將現場廢棄物處理,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雖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並未被撤銷,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偵審及執行卷宗無誤,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五年,被告己○○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底起無償提供前述二筆土地了長宇公司堆置前述廢棄物,因認其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那土地是我弟弟(丙○○)不能買(「登記」之誤),所以用我的名字買(「登記」之誤),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看。」等語。經查:
(一)關於前述二筆土地係被告丁○○無償借予被告丙○○堆置木材使用等情,固據其二人於警訊及偵訊時自白在卷。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仍應調查其等前述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認定被告丁○○有前述犯行之證據,核先說明。
(二)前開二筆土地於案發時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及案外人,即其與被告丙○○之父洪庚,其中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其餘為洪庚所有,被告丁○○之應有部分係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登記取得等情,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丁○○所取得之部分,其前手係證人,即其與被告丙○○之堂叔戊○○,且係被告丙○○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其父洪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戊○○訂定買賣契約,以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受,並以被告丙○○為發票人,面額為二百萬元之即期支票支付頭期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戊○○簽收之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證述在卷(筆錄第八至十一頁,雖證人戊○○原稱係賣給被告丁○○,且係丁○○付錢,惟經本院提示前述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其更正陳述為:「簽契約時是丙○○代理簽的,他父親與丁○○沒有到。頭款二百萬元也是丙○○給我的,不是丁○○給我的。」)。是前述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告丙○○出面以其父洪庚名義簽約購買,並以丙○○之支票支付頭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前開土地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名義後,雖由被告丁○○於同年七月五日出名向龜山鄉農會申請貸款五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即包括其父洪庚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以為擔保,此有前開農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函檢附之借款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申請書及謄本上記載,被告丙○○並擔任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申請書上僅記載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右下角處),反倒未載有借款人丁○○之連絡電話號碼,顯示該筆借款係由被告丙○○出面洽辦,且與被告丙○○關係密切。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陳稱:「因為地用我哥哥的名義登記,所以是用我哥哥的名義向農會貸款,用以清償戊○○向農會的貸款當作尾款。」等語,尚非不足採。
(四)再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曾向證人戊○○租用前述二筆土地,租期至九十年七月一日,已如前開第壹項第二點第(二)目所述,並有前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此參酌前述被告丙○○以其父洪庚名義與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項約定「本買賣土地甲乙方雙方同意租金付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止」,顯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證人戊○○租用前述二筆土地(所分管之應有部分),應屬真實。
(五)查本件被告丙○○用以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前述二筆土地既係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證人戊○○租用,繼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代理人身分,用其父洪庚名義購買,並以其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頭款,其後雖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並以之抵押貸款以給付尾款,惟貸款之事主要係由被告丙○○聯絡,且亦由其為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參酌前述二筆土地地目為田,係屬農地,有前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告丙○○係擔任長宇公司董事長,亦如前述,其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不得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是被告
丙○○、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前述土地係被告丙○○購買,因為不能登記,故借用丁○○名義登記等語,尚可採信為真實。
(六)本件前述二筆土地既係被告丙○○所購買,惟借用被告丁○○名義辦理登記,則被告丙○○係使用自有之土地貯存、處理其所經營之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並非向被告丁○○借用。被告丙○○、丁○○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有免費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前述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