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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及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接受甲○○之委託,介紹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相親,雙方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婚姻介紹協議書,約定乙○○須辦理在大陸地區有關相親、結婚事宜,至甲○○得與乙○○所媒介之對象共同取得大陸地區合法結婚證書為止,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甲○○於赴大陸地區前應先支付車馬費及食宿費各二萬元。甲○○依約先行支付四萬元予乙○○,乙○○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帶同甲○○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至大陸地區。甲○○經由乙○○之介紹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鐘玉英相親,惟因鐘玉英表明並無交往意願,甲○○即於同年五月九日搭機返回臺灣。嗣甲○○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搭機至香港後轉機至大陸地區,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與鐘玉英在福建省漳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於甲○○、鐘玉英完成結婚手續後,始輾轉得悉前情,認甲○○為逃避支付剩餘之介紹費用,乃於相親時與鐘玉英謀議,佯稱並無結婚意願,事後再私下結婚。是心有未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甲○○』印章一枚,再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於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在其上發票人處偽蓋『甲○○』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如附表所列之本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該偽造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該院審核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即據此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0一號案件執行在案,甲○○始查悉前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0四號判決確認乙○○持有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與告訴人甲○○簽訂婚姻介紹協議書,先向告訴人收取車馬費及食宿費共四萬元,並偕同告訴人至大陸地區,由伊填寫本票上之日期、金額,並介紹大陸地區女子鐘玉英與告訴人相親,惟其二人因故而未能談成,嗣因得知告訴人與鐘玉英仍於八十七年完成結婚手續,乃持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婚姻介紹協議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足見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殆無疑問。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該本票之犯行,略以:該紙本票乃伊帶甲○○到大陸相親時,他在廈門交給伊的,因為他手不方便,所以伊就幫他填寫日期、金額,再由甲○○本人蓋章在本票上,其中十五萬元是介紹的費用及報酬,十五萬元是違約金,發票及到期日之所以填寫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是因一時筆誤寫錯了,且甲○○在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所具之聲請狀中已自承本票上之印文確為其所有,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0四號民事第一審卷宗及士林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第二審卷宗,被告於士林地院第二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甲○○先簽訂合同(即婚姻介紹協議書),過幾天介紹甲○○與他太太(即鐘玉英)認識,雙方都有意願但有條件需要磋商,伊才將本票的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寫好交給甲○○蓋章,伊再從中協商撮合,以免甲○○私下與鐘玉英跑掉,自行辦理結婚云云(見該卷宗第二三頁),若該紙本票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同赴大陸地區時,由被告代填日期、金額,再由告訴人蓋章,何以發票日期卻填寫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若謂係因筆誤而將年、月、日一併誤寫,實難令人置信。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婚姻介紹協議書上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尚能自行簽名,則縱使告訴人確因書寫不便或字跡瞭草,委由被告代為填寫本票上之日期、金額,衡情被告亦應會要求告訴人在發票人欄上親自簽名或按指印,以避免日後發生爭端,惟被告卻僅由告訴人在該本票上蓋章,此亦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與告訴人就媒介相親乙事約定之報酬為十五萬元,若告訴人與鐘玉英順利結婚,扣除已先行支付之四萬元,告訴人僅須再支付被告十一萬元,縱再加上違約金十五萬元,合計亦僅二十六萬元,何以告訴人會同意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且該紙本票若係在告訴人與鐘玉英雙方已有意願,惟尚需磋商結婚之相關細節、條件時,告訴人即同意開立,在尚無違約情事之狀況下,告訴人焉有同意將違約金十五萬元之部分一併包含在內,而開立該本票交予被告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與鐘玉英本來確實有要交往的意思但後來沒有成功,甲○○就一個人先回臺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大陸時既未與被告介紹之對象結婚並取得合法結婚證書,依約告訴人即毋庸支付被告尾款十一萬元,更無支付違約金十五萬元之必要,衡情告訴人當會向被告索回該紙本票,豈有任由被告繼續持有該本票,而冒被告日後可能持以向告訴人索討之風險之理?

(三)另被告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0四案件時主張該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之印章印文相符,惟經該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以特徵歸納比對法及透明片比對法鑑驗結果,認二者印文不相符,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又聲請調取告訴人留存於各金融機構、戶政機關之印文以供鑑定,經士林地院承辦法官以肉眼比對排除明顯與該本票上印文不相符之印章後,將該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之臺北第十八支局郵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卡、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印鑑卡、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通信託基金」印鑑卡、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是否相符,經該中心以特徵歸納比對法及透明片比對法鑑驗結果,仍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留存於上開機構之印文不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鑑驗通知書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主張前開印章印文與本件本票上之印文相符乙節,實屬無據。

(四)至告訴人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民事聲明狀末段雖有「我的戶(應為『護』之誤)照是乙○○八十六年四月代辦。當時要我把身份(應為『分』之誤)證及印章交給他辦。用印章用三天才還給我,『可定』八十六年把我的印章預先偷蓋在違(應為『偽』之誤)造本票上請查明」等語,有聲明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觀諸該聲明之內容,雖錯字連篇,然其意乃告訴人推測被告可能係以告訴人交付其用以辦理護照所用之印章盜蓋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該本票,尚無從憑該聲明狀內容即認告訴人曾自承該本票上之印文確為其所親蓋或同意委由被告蓋印。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列之本票一紙應非告訴人同意開立予被告,而係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偽造。另告訴人雖陳稱於八十六年四月出國前,曾將印章交付予被告以便辦理護照及臺胞證,交付後四、五天被告始返還印章等情,惟被告則否認告訴人曾交付印章予伊,且在八十六年四月出國前,被告既不知告訴人事後是否會有違約而逃避支付尾款情事,斯時實無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本票之必要,本件應係被告事後得知告訴人私下仍與鐘玉英結婚,卻拒絕支付尾款,不甘受損,遂偽刻告訴人印章後偽造該紙本票。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犯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係因認告訴人故意違約,心有未甘,因一念之誤,始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請求,並未對於市場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明顯危害,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情輕法重,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念之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列偽造之本票一張及偽刻之告訴人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已因沒收上開本票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蔡和憲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甲○○│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三十萬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11-07